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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李」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民國92年11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鍾志明(經檢察官另函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77號併案審理)收購萬泰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為掩飾、隱匿因自己與他人共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再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伴遊」、「小姐坐檯」等廣告,及以電話謊稱金融卡資料外洩之訊息,誘使他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渠等指示操作。
適丙○○、戊○○、乙○○及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4日、同月5日依被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同夥之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取轉帳號碼後,分別遭轉出39,810元(丙○○: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2,345元(戊○○: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3,472元、3,997元(乙○○: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9,916元(甲○○:建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至鍾志明上開萬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中。
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1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東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前,將上揭鍾志明之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予許東民,委其代為提領上揭詐欺所得100,000元,被告丁○○則在外接應守候,嗣經銀行行員報警後,為警當場緝獲許東民,被告則趁隙逃逸(此部分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等語。
二、本案原審法院係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且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一、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
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害人丙○○、戊○○、乙○○及甲○○等遭詐騙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時間應為「92」年12月4日、5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4」年12月4日、5日,此有偵查卷附之萬泰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附之鍾志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參見偵查卷第38頁)、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戊○○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附被害人丙○○、戊○○、乙○○、甲○○等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參見偵查卷第44、50、57、61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本案被訴常業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犯罪時間為92年12月4日、5日,詳如前述。
次查被告前曾因於92年12月1日,以1千5百元代價向葉錦清收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提款卡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李」之男子,致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慶雲詐騙61,654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268號、93年度偵字第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1月24日確定(此部分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因被告先後所犯二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雖有正犯與幫助犯(即共犯)之不同,但均係代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之用,手法雷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參照前開說明,堪認該案與本件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涉犯反覆實施詐欺罪犯罪之虞之常業詐欺罪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2年12月4日、5日,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至本案起訴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常業詐欺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不另論罪。
綜上,因被告另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本案因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依法即應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丁○○就本案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不認識鍾志明,許東民則是伊的高中同學,但伊未曾向他們2人收購銀行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於92年12月5日亦無夥同許東明到中壢市萬泰銀行云云;
於偵訊時則改稱:當初是許東民找伊過去,說他有人頭帳戶想給伊,要伊幫他賣出去,伊原本拒絕,後來伊還是接受他所拿的人頭帳戶共2、3本,其中包括鍾志明的帳戶,伊就將該等人頭帳戶交給伊在雲林地檢署所說的那位「小李」,另於92年12月5日伊有陪許東民去萬泰銀行中壢分行,但伊沒有進去,是「小李」那邊的人叫許東民用鍾志明的存摺去提款的云云,所辯顯然前後不一。
經查:㈠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明於警詢時陳稱:我共賣給丁○○8本存摺,得款8千元,後來因不想給丁○○使用,才將萬泰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摺辦理補發手續等語;
再於偵訊時結證稱:是丁○○叫我去申請帳戶給他使用,我才陸續申請8本存摺交給他使用,他一共給我8千元,後來丁○○打電話要我幫他去領錢,我不願意才在電話中與他吵架,並到每家銀行去將帳戶辦理停止使用等語。
㈡再者,證人許東民於警詢時陳稱:丁○○曾向我說他朋友在收購帳戶存摺,我才將我的萬泰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摺賣給丁○○,另於92年12月5日丁○○開車載我到銀行,他拿鍾志明的存摺及印章要我進去銀行領10萬元,他則在車上等我,但我還沒有領到錢,就被警查獲等語;
再於偵訊時結證稱:丁○○於92年12月5日早上邀我到桃園後,有一個年輕男子將存摺交給丁○○,丁○○就把鍾志明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叫我進去銀行領錢,領10萬元,就會給我1萬元等語。
㈢又證人馮佳訓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聽到鍾志明接到丁○○的電話,丁○○要請鍾志明到銀行領錢,但鍾志明拒絕等語。
㈣據上說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應可證明被告不僅曾向鍾志明、許東民收購過存摺,亦有於92年12月5日委請鍾志明代為提款遭拒,而於同日另委請許東民持鍾志明的存摺及印章至萬泰銀行頭份分行提款之事實。
至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有向鍾志明、許東民收購存摺之事,其後始於偵訊時改稱是許東民拿2、3本存摺(其中包括鍾志明的帳戶)來賣伊,伊就將之交給伊在雲林地檢署所稱的那位「小李」云云,然衡諸被告於案發當天既仍可拿鍾志明的存摺及印章委請許東民至萬泰銀行頭份分行提款,則被告究有無將鍾志明、許東民的存摺交給「小李」乙節,非無疑義。
原審法院未為調查,亦未說明被告事後所辯其於本案所收購之存摺係交給「小李」等語是否可信,尚有未洽。
㈤再者,被害人丙○○、戊○○、乙○○及甲○○等人分別因不詳詐騙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伴遊」、「小姐坐檯」等廣告,及以電話謊稱金融卡資料外洩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4日、同月5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取轉帳號碼後,分別遭轉出39,810元(丙○○: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2,345元(戊○○: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3,472元、3,997元(乙○○: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9,916元(甲○○:建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至鍾志明萬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中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及甲○○指證在卷,且有萬泰銀行頭份分行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五權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等暨各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憑,可見上開鍾志明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騙取款項的管道。
而衡諸被告不僅負責收購該人頭帳戶,並且於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隨即委請許東民持上開鍾志明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萬泰銀行頭份分行提款,被告似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其所辯只是代「小李」收購人頭帳戶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尚難遽採。
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為之犯行,犯罪手法及情節皆不相同,是否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有待查證。
而原審法院並未為調查,逕認二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後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嫌速斷。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公訴人之上訴即屬有理由,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原審判決撤銷,並將本件發回原審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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