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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9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法務部調查局影卷字第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甲○○幫助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戊○○及甲○○均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渠等所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取得帳戶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及掩飾因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嗣後附表一所示之取得帳戶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假藉「環球電訊公司」名義,發送中獎簡訊予當時任職「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之丙○○(法號:覺煌法師),待丙○○按該簡訊所留聯絡電話與之聯絡後,再由不詳人數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成員陸續假扮「孫小姐」、「林課長」、「劉經理」、「後援會會長陳和鑫」、「香港總公司董事代表陳先生」及「金資中心張翔銘主任」等身份,利用電話聯絡方式,與丙○○和當時任職「香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會計之乙○○聯絡,對丙○○及乙○○二人佯稱:丙○○已幸運中獎,惟需繳交稅款、使用權利金、佣金及會員費,才可以領款等語,致丙○○及乙○○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以丙○○之名義,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當日或次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領現之方式陸續提領,部分金額則於附表二所示轉入他帳戶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入附表一所示丁○○、戊○○及甲○○等人之帳戶內,再陸續提領一空。
嗣因丙○○、乙○○遲遲未取得中獎彩金,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被告丁○○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戊○○在大里草湖郵局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建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等存卷足佐,足見被告丁○○、戊○○、甲○○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戊○○及甲○○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乃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乃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又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不論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其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就第二條第二款行為提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丁○○、戊○○及甲○○等人上開所為,均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及修正後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行為,茲比較新、舊法條文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又被告三人乃係幫助上開年籍及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是核被告丁○○、戊○○及甲○○等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被告丁○○、戊○○及甲○○等三人分別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數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行為,而犯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則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又被告三人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之犯罪,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法條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
另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是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三人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共同犯罪,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三人均以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等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因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
原審法院就被告等三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刑法修正未及比較適用,且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
原審法院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依法均不得易科,原審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隨意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等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念及被告三人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前約一個多月,在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位於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該綽號「小柏」者使用。
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臺中市○○路邊,將其在大里草湖郵局、局號○○二一三二號、帳號○六三四七六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四千元之代價,交予某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使用。
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後約一、二週內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址,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作為代價,交予某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 害 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集團轉入│詐騙集團轉入│詐騙集團轉入│
│ │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他帳戶之時間│他帳戶之金額│之帳戶 │
├──┼───────┼────┼──────┼──────┼──────┼──────┤
│1 │91年8月27日 │150萬元 │誠泰銀行古亭│91年8月27日 │30萬元(分兩│丁○○設於第│
│ │ │ │分行 │ │筆,陸續以1 │一商業銀行中│
│ │ │ │戶名:林春蓮│ │萬元29萬元轉│港分行、帳號│
│ │ │ │帳號:471500│ │入)。 │00000000000 │
│ │ │ │098582號 │ │ │號帳戶 │
│ │ │ │ ├──────┼──────┼──────┤
│ │ │ │ │91年8月27日 │10萬元 │上開呂玟蓁(│
│ │ │ │ │ │ │呂佳臻)帳戶│
├──┼───────┼────┼──────┼──────┼──────┼──────┤
│2 │91年8月27日 │150萬元 │誠泰銀行關東│91年8月27日 │30萬元 │甲○○設於第│
│ │ │ │橋分行 │ │ │一商業銀行中│
│ │ │ │戶名:李芳莉│ │ │港分行、帳號│
│ │ │ │帳號:277501│ │ │00000000000 │
│ │ │ │054978號 │ │ │號帳戶 │
├──┼───────┼────┼──────┼──────┼──────┼──────┤
│3 │91年8月28日 │100萬元 │誠泰銀行東臺│91年8月28日 │30萬元 │上開丁○○帳│
│ │ │ │南分行 │ │ │戶 │
│ │ │ │戶名:王國增├──────┼──────┼──────┤
│ │ │ │帳號:417501│91年8月28日 │30萬元 │上開甲○○帳│
│ │ │ │058737號 │ │ │戶 │
├──┼───────┼────┼──────┼──────┼──────┼──────┤
│4 │91年8月28日 │150萬元 │誠泰銀行永康│91年8月29日 │20萬元 │戊○○設於大│
│ │ │ │分行 │ │ │里草湖郵局、│
│ │ │ │戶名:陳思中│ │ │局號002132號│
│ │ │ │帳號:541500│ │ │、帳號063476│
│ │ │ │031513號 │ │ │號帳戶 │
├──┼───────┼────┼──────┼──────┼──────┼──────┤
│5 │91年8月28日 │150萬元 │誠泰銀行臺南│91年8月28日 │30萬元 │上開甲○○帳│
│ │ │ │分行 │ │ │戶 │
│ │ │ │戶名:林聲庚│ │ │ │
│ │ │ │帳號:657500│ │ │ │
│ │ │ │018978號 │ │ │ │
├──┼───────┼────┼──────┼──────┼──────┼──────┤
│6 │91年9月2日 │150萬元 │誠泰銀行東臺│91年9月2日 │30萬元 │上開丁○○帳│
│ │ │ │南分行 │ │ │戶 │
│ │ │ │戶名:王國增│ │ │ │
│ │ │ │帳號:417501│ │ │ │
│ │ │ │05873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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