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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呂佳臻)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違其本意,而與綽號「小柏」之林清平基於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共同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門口,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由林清平提供予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取得帳戶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及掩飾因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嗣後該取得帳戶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假藉「環球電訊公司」名義,發送中獎簡訊予當時任職「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之丙○○(法號:覺煌法師),待丙○○按該簡訊所留聯絡電話與之聯絡後,再由不詳人數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成員陸續假扮「孫小姐」、「林課長」、「劉經理」、「後援會會長陳和鑫」、「香港總公司董事代表陳先生」及「金資中心張翔銘主任」等身份,利用電話聯絡方式,與丙○○和當時任職「香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會計之乙○○聯絡,對丙○○及乙○○二人佯稱:丙○○已幸運中獎,惟需繳交稅款、使用權利金、佣金及會員費,才可以領款等語,致丙○○及乙○○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以丙○○之名義,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當日或次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領現之方式陸續提領,部分金額則於附表所示轉入他帳戶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入甲○○等人之帳戶內,再陸續提領一空。
嗣因丙○○、乙○○遲遲未取得中獎彩金,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被告甲○○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建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等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乃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乃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又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不論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其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就第二條第二款行為提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及修正後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行為,茲比較新、舊法條文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又被告乃係幫助上開年籍及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林清平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數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而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因此被告與林清平就上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應僅分別論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即可,而不應論以共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行為,而犯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則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又被告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之犯罪,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法條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
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共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
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因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
原審法院未及比較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 害 人│被害人匯入之人│詐騙集團轉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
│ │ │匯款金額│頭帳戶 │他帳戶之時間│轉入他帳│轉入之帳│
│ │ │ │ │ │戶之金額│戶 │
├──┼───────┼────┼───────┼──────┼────┼────┤
│1 │91年8月27日 │150萬元 │誠泰銀行古 │91年8月27日 │30萬元 │許欣偉設│
│ │ │ │亭分行 │ │(分兩筆│於第一商│
│ │ │ │戶名:林春蓮 │ │,陸續以│業銀行中│
│ │ │ │帳號: │ │1萬元29 │港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 │萬元轉入│帳號4045│
│ │ │ │ │ │)。 │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91年8月27日 │10萬元 │上開呂玟│
│ │ │ │ │ │ │蓁(呂佳│
│ │ │ │ │ │ │臻)帳戶│
├──┼───────┼────┼───────┼──────┼────┼────┤
│2 │91年8月27日 │150萬元 │誠泰銀行關東橋│91年8月27日 │30萬元 │林清平設│
│ │ │ │分行 │ │ │於第一商│
│ │ │ │戶名:李芳莉 │ │ │業銀行中│
│ │ │ │帳號: │ │ │港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 │ │帳號4045│
│ │ │ │ │ │ │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3 │91年8月28日 │100萬元 │誠泰銀行東臺南│91年8月28日 │30萬元 │上開許欣│
│ │ │ │分行 │ │ │偉帳戶 │
│ │ │ │戶名:王國增 │ │ │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91年8月28日 │30萬元 │上開林清│
│ │ │ │ │ │ │平帳戶 │
│ │ │ │ │ │ │ │
├──┼───────┼────┼───────┼──────┼────┼────┤
│4 │91年8月28日 │150萬元 │誠泰銀行永康分│91年8月29日 │20萬元 │黃炳森設│
│ │ │ │行 │ │ │於大里草│
│ │ │ │戶名:陳思中 │ │ │湖郵局、│
│ │ │ │帳號: │ │ │局號0021│
│ │ │ │000000000000號│ │ │32號、帳│
│ │ │ │ │ │ │號063476│
│ │ │ │ │ │ │號帳戶 │
├──┼───────┼────┼───────┼──────┼────┼────┤
│5 │91年8月28日 │150萬元 │誠泰銀行臺南分│91年8月28日 │30萬元 │上開林清│
│ │ │ │行 │ │ │平帳戶 │
│ │ │ │戶名:林聲庚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6 │91年9月2日 │150萬元 │誠泰銀行東臺南│91年9月2日 │30萬元 │上開許欣│
│ │ │ │分行 │ │ │偉帳戶 │
│ │ │ │戶名:王國增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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