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附民,17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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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9月15日(即原告代被告墊付信用卡交易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甲○○於94年9月9日竊取訴外人邱雅雪(即原告持卡人)所有之現金、金戒指等以及原告核發予訴外人持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名刷卡消費五千元,使原告因墊付前述消費款而受有五千元之損失,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及提出書狀,亦未及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遲至95年9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於法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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