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098,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係受龍居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居公司)僱用,自民國94年初起擔任臺中市○○路○段260號人本至善社區公寓大廈(以下簡稱人本至善社區)早班警衛,嗣於同年3月底起擔任同社區總幹事(任職至94年10月19日止),負責龍居公司派駐該社區服務人員之管理,及該社區公用器材維修、收取管理費,彙整廠商請款資料,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請款,並按月製作收入支出表,向管委會報告(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向全體住戶報告)等業務。

其明知依龍居公司與人本至善社區管委會間所訂立之服務合約,於派駐人本至善社區管理人員向該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每2個月1期)現金,均應轉交總幹事,並即存入該社區開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之帳戶(住戶以支票繳納管理費,則另由該社區開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代收),再於每月製作之收入支出表,將該社區當月收入支出明細,及銀行存款詳列後,逐一呈請該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後,公告給住戶周知。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6日起,連續多次將該社區管理人員收取轉交之業務上所持有管理費侵占入己,而未存入該社區開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計至其離職止,共侵占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80萬6千5百27元。

其為掩飾侵占之事實,又基於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完全將所收管理費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卻連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5月至8月份之收入支出表,及該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人大會手冊所附年度收支表內,虛偽登載該社區銀行存款餘額後,將各月收入支出表交付該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查核簽章後影印公告,年度收支表則交付全體住戶,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收入支出表、年度收支表,足以生損害於人本至善社區全體住戶,且將上開社區所設銀行帳戶存摺影印變造內容,以使與其製作之不實收入支出表相符,俾免犯行遭發覺。

嗣經人本至善社區管委會察覺有異,向其索取存摺遭多方推諉,乃逕向新竹商業銀行請求列印對帳單,始發現該帳戶內截至94年9月16日止僅剩存款3千9百82元,而清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人本至善社區管委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僱於龍居公司,自94年3月起間擔任人本至善社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受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並曾製作人本至善社區管委會94年5月至8月份之收入支出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社區開設之新竹商業銀行存摺,本係由伊負責保管,嗣於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時,即由伊持存摺至銀行存款,但約94年5月間,該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己○○告稱管委會同意由其保管存摺,並要求伊將往後收受之管理費逕交付由其存入銀行,伊即依己○○之指示將存摺及管理費均交予己○○,並將此事告訴主任委員乙○○,而乙○○未置可否;

至於要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係由其製作好請款單檢附發票及相關單據,並依請款金額填載於取款條上,再由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甲○○於取款條蓋印鑑後,由伊再交予己○○領款後,己○○再交付現金予伊轉交付予廠商。

而94年5月至8月份之收支報表、年度收支表,雖係伊製作,但並非其業務上所製作,該收入支出表、年度收支表,原應係由龍居公司文書人員製作,然因監察委員己○○說管委會要求收回自行製作,後因不知如何製作,方由己○○請伊幫忙製作,而伊即依據己○○交付之存摺影本上所載之金額製作,伊並不知道前開存摺上之餘額係偽造,故伊依存摺影本上所載之數額填載於收入支出表上,應無偽造之意思云云。

惟查:㈠、本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命告訴人人本至善社區管委會所委任管理之龍居公司提出該社區相關帳冊資料,由告訴人及被告核對短少之金額,經數次核對後,確認短少之金額,除收入之管理費外,尚包括該社區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1百28萬7千9百09元(見原審卷第130頁)。

而上開銀行帳戶曾於96年6月16日,提領現金48萬1千3百82元,係由被告會同該社區主任委員乙○○及監察委員己○○一同至銀行領款,並交付廠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扣除該筆提領現款支付廠商部分,尚短少管理費80萬6千5百27元未見存入上開銀行帳戶,此為被告坦承無訛,並有上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可佐(該帳戶迄94年9月16日止僅餘存款3千9百82元)。

㈡、又人本至善社區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原係由龍居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保管,而社區之收支流程,依龍居公司與該社區之服務合約,則先由社區管理員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交予總幹事負責存入該社區前開新竹商銀帳戶,社區管理員收取管理費時,除開立收款證明單(收據),一聯交住戶收執,一聯存查,另一聯交由龍居公司統計登入該社區收入帳外,尚需逐筆登錄費用代收簿,載明收款人(即管理員),及簽收人(即總幹事);

至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其請款流程,係先由總幹事檢附請款單(即支出憑單)、發票及相關支出單據,並依請款之金額,於新竹商銀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後,送由社區之監察委員(本件案發當時由己○○擔任)、財務委員(當時由副主任委員甲○○兼任)、主任委員(當時由乙○○擔任)分別核章,並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該社區之印鑑及個人之私章後,交予總幹事持其保管之存摺及前開取憑條,至新竹商銀提領款項支付廠商(廠商應於付款簽領表上簽名以示收受款項)。

嗣後,龍居公司應按月整理上開收支單據,核對存摺登錄內容無訛,製作收入支出表,連同上開單據送請該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簽章後,影印公告予住戶知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當時該社區主任委員乙○○、龍居公司總經理丙○○證述情節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94年5月間,因該社區監察委員己○○告以該社區管委會同意由監察委員保管銀行帳戶存摺,並要求其將收取之管理費交予存入銀行,其乃將存摺及管理費交由己○○保管,至每月製作收入支出表,係依據己○○所交付之社區帳戶存摺影本內容記載而製作,其不知存摺影本內容有經過變造云云。

但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卻結證稱社區存摺本來由總幹事保管,後來主任委員收回的事其並不瞭解,至存摺影本係主任委員交付其轉交總幹事,因為每月公告,都需要主任委員簽章,再交其簽章云云,意謂其未曾經手社區存摺,而卷附被告供稱據以製作收入支出表之存摺影本,則因收入支出表公告前要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簽章,故其於簽章後交予被告公告。

核對被告所辯與己○○證述情節迥然不同,而證人即時任主任委員之乙○○亦具結否認曾保管存摺,或交付上開存摺影本之事,被告空言社區存摺交由己○○保管,已難遽信。

再觀之人本至善社區管委會每月例行會議中龍居公司之執行報告,被告每月均頻繁地前往銀行存入管理費,當中於94年6月3日更記載「至銀行提領廠商(龍宇)貨款」等語,苟其於同年5月間起即未曾保管存摺,其如何順暢執行存提款,並核對銀行登錄有無訛謬情形?至其所辯由管理員簽收所收取之管理費,究竟如何交付己○○收執,自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餘,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己○○簽收之片紙隻字以供查核。

而己○○雖亦附和被告說詞,結稱確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管理費,但均已轉交主任委員乙○○云云;

但己○○同樣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其說詞,且為乙○○所堅詞否認。

徵之龍居公司關於管理費之收、轉,設有收款證明單(收據)、費用代收簿,以記錄每筆費用收取,轉交(總幹事)之流程,被告曾擔任管理員,而後升任社區總幹事,對此管理方式自然極為熟知,乃其竟未有任何轉交己○○之書面資料,誠屬不可思議之事。

由是益足證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己○○事後證稱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管理費,並轉交主任委員乙○○云云。

但其並非財務委員,竟收受保管被告交給之管理費,顯然逾越權責而動機並不單純。

又其所證收受管理費均有轉交主任委員乙○○,竟然毫無憑據,亦即不向乙○○索取任何收據以資證明,殊有悖逆常理。

故其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

復以本件倘係擔任主任委員之乙○○收取己○○轉交之管理費,而持續未存入銀行帳戶,反而將之挪為私用,再將變造過之存摺影本交被告製作收入支出表,以掩飾違法行為,其理當極力避免向銀行索取列印該社區帳戶交易明細表,始符常理;

但本件卻是由乙○○主動要求新竹商銀列印交易明細表核對,而發現該社區至94年9月止,活期存款僅剩3千餘元之事實,並極力要求龍居公司調查詳情。

顯見本件確係被告由管理員處收取管理費後,未實際全數存入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至證人乙○○、甲○○雖曾證稱,曾向己○○要求提出社區存摺以供查核等語,但此乃因彼等聽取被告所述存摺係由己○○保管,而以此相詰,並不能因此遽認該存摺確係由己○○保管,或被告已將管理費交己○○。

㈣、另就社區收入支出表之製作,依龍居公司與人本至善社區間之服務合約,既約定應由龍居公司負責製作(合約書第五條),且核對統計社區收入、支出細目,耗時費力,人本至善社區管委會成員僅單係純住戶兼任,並非專業人員,衡情自無可能自行製作帳冊,及收入支出表;

況本件自94年5月至8月份之收入支出表,及94年度(自93年9月至94年8月)收支表,實際上係由龍居僱用之被告製作,業經被告坦承無訛如前述,並有各該收入支出表及年度收支表在卷可按。

證人即龍居公司總經理丙○○雖證稱,其於94年5月間出國回來,曾聽聞公司內行政人員告知人本至善社區要將帳冊,收支表收回自行製作云云;

但衡之此項訊息並非由人本至善社區有權對外行使權限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告知,且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依循,已與上開雙方合約內容相違。

且依證人丙○○證詞,其結稱獲悉此項訊息後,覺得有些奇怪,曾告知乙○○不要隨便蓋章云云,更與常情相悖,因為若人本至善社區管委會確有意收回帳冊、收支表等之製作工作,對龍居公司實係減輕業務負擔,而龍居公司若亦認同此項作法,並卸除本身責任,理當要求主任委員自行確實核對各項收支單據,並簽名負責,焉有反過來告知不要隨便蓋章之可能?而因被告實際製作上開收入支出表、年度收支表,證人丙○○上開證稱係社區管委會要求收回帳冊、收支表之製作,便有卸除龍居公司所應負帳冊、報表製作不實責任之可能,故其所證難免偏頗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卡、人本至善社區管委會94年5至8月份收入支出表各1紙、存摺影本15紙、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3紙、費用代收簿、存證信函、人本至善管委會94年5月至94年11月各項收入統計表各1紙、人本至善管理會駐衛保全合約書1份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龍居公司派駐人本至善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龍居公司派駐該社區管理人員之管理、社區公用器材維修,及管理費收取轉存銀行,並製作相關報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並明知不實而製作內容與真實情形不符之收入支出表、年度收支表,已足生損害於人本至善社區全部住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第5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業務上製作不實收入支出表、年度收支表後,交付上開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公告,或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及交付各住戶,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僅論以行使之罪。

又其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重論以業務侵占一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侵占人本至善社區管理費共計1百63萬3千062元,其中亦包括94年11、12月份管理費12萬1千4百50元;

但查被告係於94年10月19日離職,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至該日為止,有費用代收簿在卷可稽,其自無可能侵占之後所繳之管理費,且經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對帳結果,已確認人本至善社區截至被告離職止,短缺之管理費為80萬6千5百27元,有如前述,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逾此部分之管理費,與上開有罪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爾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管理費金額非小,足以造成委託社區管理維護之窘境,事後卻飾詞卸責,將責任推諉予社區管委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依被告之供述,具狀追加己○○為共犯,而己○○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管理費,並轉交予該社區主任委員,其間是否涉及與被告共犯侵占等罪,或係於本院審理中犯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