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32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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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於(一)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丁○○搭乘陳瑞華駕駛之車號NP-三五七○號自小客車(係陳李秀琴所有,經營汽車修復業,將自小客車借予客戶陳瑞華使用)途經臺中市○○區○○里○○路一六八號旁七星北街圍籬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不知情之陳瑞華暫時停車,旋即徒手竊取該圍籬上方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一個(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丙○○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於(二)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某時,丁○○與陳瑞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瑞華駕駛車號XW-六三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春社市場附近,由丁○○在旁把風,陳瑞華竊取巫秀蘭所有之「八八六五-HW」號汽車車牌二面,得手後繼而改懸掛在車號XW-六三八九號自小客車以作為掩飾;

於(三)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三四一號僑仁國小旁,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所有之白鐵電箱蓋三片(約價值七千元),得手後旋即載往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九一九號之「吉利資源回收場」變賣,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二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照片四張、吉利資源回收場舊物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丁○○與被告陳瑞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又被告丁○○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屬素行不佳之累犯,其自88年間起,即有不法前科紀錄,至96年2月26日止,共涉有7起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最近一次判刑確定係因於95年5月23日竊取電鑽一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26日確定,被告於該次犯行遭查獲後,並未收斂,竟分別於95年10月8日、12月9日、96年1月31日涉犯本件竊盜3次犯行,復於96年1月4日與陳瑞華、游炳賢共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3號審理中),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從輕量刑已無法收懲惕之效,原審認定被告3次竊盜犯行,僅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從輕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雖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年輕力富卻不思循正當方式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主觀惡性亦殊值非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犯罪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之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上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惟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多,情節尚非重大,酌量從重處刑,應可促其改過向善,爰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加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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