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35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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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兩人於 91年7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告訴人嗣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人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經該院於 94年9月29日以90年度婚字第 933號,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並應給付告訴人股票、黃金條塊、美金及新臺幣(下同)約1678萬4606元,告訴人對於上開勝訴判決,均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被告明知上開所負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以將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將不動產贈與他人等如附表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債權。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並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函文、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之函文,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10月7日,收受上開90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書,並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犯意,於原審辯稱:伊因恐告訴人夥同案外人計程車司機梁彭耀設計奪取伊所有之財產,恐遭遇不測,為日後便於照顧重度智障胞弟楊生賦及其家人將來之生活經濟,才辦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貸款,所得金額共1200萬元,全數託交伊三姊楊碧禎保管,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係伊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所出資購置,而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均未經法院判決分配予告訴人,伊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係處分伊所有未受分配予告訴人之財產,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附表二編號四之不動產,因該筆土地上之房屋已老舊損壞,無法經營生意,而伊子楊子賢曾於93年間向伊表示,該筆土地如能重建房屋,可供其經營店舖生意,伊乃於94年11月間,經楊子賢徵得告訴人同意,乃贈該筆土地與楊子賢,伊才在告訴人之同意下,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子賢,並非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債權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所得之金錢流向,另補充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不動產,伊向台新銀行共貸得1200萬元,惟因借款後,利息負擔甚重,乃在銀行人員之遊說下,投資購買800萬元及395萬2000元之基金,如此不僅可兼顧照料重度智障弟弟楊生賦一家之生活,又可增加資產;

另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所貸得之 600萬元,亦因上開原因,而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之遊說下,分別投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300萬元、100萬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200 萬元,伊並無減損個人總財產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自不能無處罰,然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別有原因,實不影響於債權人債權之清償者,則因其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為罪。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兩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年 7月24日判決離婚確定,告訴人並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該院於94年9月29日,以90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 :⑴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657地號、臺中縣大雅鄉○○段113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雅鄉○○路250號)、臺中縣神岡鄉○○段456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16)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

⑵應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萬6774股 ,移轉登記與告訴人。

⑶應給付告訴人黃金條塊30臺兩。

⑷應給付告訴人美金2萬5000元,及自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678萬4606元 ,及自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並就上開各項給付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示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該民事判決書並於94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向台新銀行、臺中縣大雅鄉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各貸得1200萬元、60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上訴理由狀),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新銀行95年5月2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09500001759號函送之被告貸款資料及該行96年10月25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09600003260號函、暨臺中縣大雅鄉農會95年5月16日雅農信字第 0950001224號函送之被告授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貸款撥貸傳送資料,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79號卷第4至24頁,偵字第6220號卷第14至40頁,原審卷第112、113頁,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雖均在被告收受上開 90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書之後所為。

然被告向台新銀行、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分別貸得1200萬元、600萬元後,隨即於 94年11月30日,向台新銀行分別購買800萬元、395萬2000元之「聯博全球高收益」及「SOEASY 台新2015」商品(目前該兩項商品之現值分別為810餘萬及465餘萬元);

於94年11月1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購買300萬元、100萬元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目前保單投資現值約為434餘萬元);

於94年11月2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200萬元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繳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目前保單投資現值約為291餘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對帳單、南山人壽投資型保險單(原本業經本院閱後發還,影本附於外放證物袋)在卷可參,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6年9月28日國壽字第96090383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及保單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96年10月25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09600003260號函暨所附投資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至15、18至21、64至71、76至79),是被告雖有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向上開金融機構貸得 1200萬元、600萬元,然其所貸得之款項隨即轉投資其他金融商品,對被告而言,其總財產不僅未因而減損,反因投資而有所增加。

況債務人在其財產未經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豈能因被告以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貸得現金,即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㈣至附表二編號四之不動產,被告雖於95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子賢,此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96年3月27日雅地登字第0961002541號函及所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28頁),然依證人楊子賢於原審所證:臺中縣大雅鄉○○段 657地號土地要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前,被告就有經由伊向告訴人提及此事,請伊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要求要先知會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同意後才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告訴人沒有同意,但伊向告訴人說被告希望伊去辦理,伊就要去辦,告訴人就沒有講什麼,就只是抱怨不滿意,沒有阻止伊辦理,辦完移轉登記後,伊也有向告訴人說,但告訴人繼續抱怨不滿意,沒有其他動作,也沒有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陳淑忍代書於原審證稱:伊有代辦上開657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案件 ,被告委託伊時,說要移轉登記給楊子賢,被告還沒有來蓋章時,告訴人過來詢問被告要辦理什麼事情,伊跟告訴人說被告要把該筆土地過戶給楊子賢,若告訴人不同意的話,應該會提出書面告知伊,伊就會停止辦理,但伊確實沒有收到告訴人不同意的書面或口頭通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

是被告既於辦理此部分贈與移轉登記前,事先託由楊子賢告知告訴人,並囑證人楊子賢務必取得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若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又何庸事先要求楊子賢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既從陳淑忍代書處得知被告欲將此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楊子賢,又未阻止陳淑忍辦理,堪認告訴人雖有所抱怨、不滿,然仍默示同意將此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楊子賢無疑,被告就此部分之處分行為,亦難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

㈤綜上論述,被告雖有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關,然其將所貸得之款項分別轉投資於其他之金融商品,其總財產並未因貸款而使之減損,而被告將附表二編號四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子賢,亦有得被告之默示同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僅量刑過輕,且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子賢之部分,並未構成毀損債權罪,顯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證有誤,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一、臺中縣大雅鄉○○段657地號。
二、臺中縣大雅鄉○○段113建號(即永和路250號)。
三、臺中縣大雅鄉○○段456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1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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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不動產(均臺中縣)│處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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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大雅鄉○○段401 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
│ 一 │月24日│號土地及其上大雅鄉│權1200萬元予台新銀行│
│    │      │永興段193建號建物 │                    │
│    │      │(建物門牌:中清路│                    │
│    │      │2段203之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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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清水鎮○○段橋頭小│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
│ 二 │月25日│段251─126地號土地│權480萬元予台新銀行 │
│    │      │及其上清水鎮○○段│                    │
│    │      │橋頭小段1663建號(│                    │
│    │      │建物門牌:清水鎮民│                    │
│    │      │治路1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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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神岡鄉○○段321 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
│ 三 │月27日│號土地            │權840萬元予臺中縣大 │
│    │      │                  │雅鄉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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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 │大雅鄉○○段657地 │贈與其子楊子賢      │
│ 四 │月3日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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