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380,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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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二倒數第九列及第十列所載「經減刑後,其受所受之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應更正為「經減刑後,其所受之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核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二倒數第九列及第十列所載「經減刑後,其『受』所受之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其中『受』字係屬贅列,應予刪除,而『後』字係『前』字之誤植,應更正為「經減刑後,其所受之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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