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394,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羅兆添到庭證稱:依兆惠公司之存摺帳戶以觀,出資大都是伊所出,乙○○、張平淇之資金大都沒有到位,帳戶上每一筆伊都知道,並沒有告訴人之資金進來,兆惠公司92年5月15日、20日之匯入紀錄2筆10萬元,乙○○當時告訴伊是軋支票之用等語。

㈡證人甲○○證稱:一開始是張平淇來找伊出資,說公司有困難,伊沒有同意擔任股東,因為不想被綁住,但當時伊是廚師,底下有人要帶,已經 2個月沒有領到薪水,所以伊才去辦貸款,但貸款下來也沒有發給伊薪水,一直到92年暑假伊離開公司,伊並沒有明確表示要擔任股東,而辦理貸款時有開35或36張支票,是要用來清償貸款,其他並沒有同意乙○○可以使用伊的支票,後來跳票,伊與乙○○約在太平的風尚人文餐廳,伊在乙○○的車上,他的包包內有看到伊的支票票根,伊有告訴張平淇貸款的錢要用在發放薪資上等語。

㈢證人張恆珊到庭證述:有自甲○○活儲帳戶轉到兆惠的乙存帳戶,及支付廠商之貨款等語。

而依告訴人辦理貸款所供撥入貸款之帳戶,所匯至兆惠公司之乙存帳戶,共20萬元,及告訴人支票所對外交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所貸款之金額,告訴人為廚師,不論是入股或是貸款供兆惠公司使用,只是單純辦理35萬元之貸款,金額亦應限制在35萬元,且前提是每月貸款由公司來償還,並非漫無限制的提供支票給公司使用,因為就此並非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範圍。

可見本件被告以要入股且願意由公司每月償還貸款方式誘騙告訴人開立支票帳戶,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支票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開立告訴人支票向他人票貼或支付廠商款項,以此獲得不法款項,亦有詐欺之成立。

㈣本件被告確有每月由兆惠公司會計張恆珊匯款至告訴人之支票帳戶為告訴人清償貸款。

姑不論告訴人貸款給被告等人之35萬元係入股,抑或單純供被告等人使用,在當時兆惠公司以經濟週轉有困難,而告訴人當時擔任兆惠公司向學校標得餐廳業務之廚師工作,告訴人及底下工作人員已2 月沒有領到薪水,告訴人為幫助兆惠公司度過難關而去申辦貸款供被告等人使用,且被告亦僅是廚師,並非財力雄厚之人,否則其以現金借貸給被告即可,無須亦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供被告等人使用,且亦是被告應允願意每月清償銀行1萬餘元之貸款,在此前提下,告訴人始願申辦貸款供被告等人使用。

㈤證人張正勳到庭證稱:告訴人是伊應徵在中興大學的餐廳擔任廚師,每月薪水 3萬元,半年後又得標勤益大學,因為管理人才不足,希望廚師作小額投資,避免廚師流失,當時公司需要資金,也希望透過小額投資留住廚師,而當時公司幾乎同時標到中興、中央大學、銘傳大學龜山校區,一下投入1800萬的設備資金週轉不過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員工的薪水會晚幾天給付或只付一部分等語。

是以若是告訴人投資,何以由公司負擔償還貸款,且在告訴人離開公司後,亦未向公司處理退股事宜,可見當時告訴人並未有明確同意入股之事。

而張正勳亦稱當時有與甲○○談到貸款下來會先處理薪水及貨款,可見乙○○、張正勳有以貸款要先處理薪水問題來誘騙告訴人申辦貸款供兆惠公司使用,而貸款一核撥,在不到半個月內即提領或轉帳方式,在92年5月23日僅餘3032元,而對於告訴人的薪水確在貸款核撥後,並未作任何處理,此業據甲○○結證屬實。

可徵當時被告等人有以要處理薪水問題,告訴人亦基於幫助被告度過難關而同意貸款。

㈥證人吳清泉證稱:乙○○要伊去向陳坤燕作票貼,有拿甲○○及其他人的支票,都是乙○○先告訴伊要票貼,支票有時是乙○○拿給伊,有時是張恆珊給伊的等語。

而兆惠公司之內部如何乃屬另一事,兆惠公司之資金調度有問題,抑或公司負責人員如何,被告亦不可將他人支票拿去票貼以度過自己公司之經濟難關。

本件告訴人所需支付貸款之支票乃留在銀行,與被告另行使用告訴人之支票部分,並不相同。

而貸款縱使是全部供公司使用,未處理薪水,亦在92年5月23 日僅餘3032元,已花費殆盡,貸款之清償乃是事後分期清償之問題,而兆惠公司每月支付銀行貸款,乃是因為該公司將該貸款全額使用,由其負擔貸款,亦屬事理之當然。

被告豈可因事後有負擔分期清償貸款,即可任意使用告訴人之支票。

㈦是以被告在貸款後,將其儲蓄存款存摺、支票存摺、支票、提款卡、印章,由被告前去領取並使用,亦應僅限於貸款之額度內,而非漫無限制的可以使用告訴人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作為資金之進出以及支付款項,因為就此並非在告訴人資力可以負擔之範圍以及應允被告可以使用之範圍。

㈧本件從告訴人甲○○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以觀,於92年5月9日貸款撥入後,除在92年5月15、20日分別轉帳至兆惠公司10萬元、92年5月16日付吳清泉6千元、92年5月19 日付永進行5千元,以告訴人貸款供兆惠公司週轉使用外,其餘14萬4千元,部分自92年5月9日起即多次提領,到92年6月1日,該帳戶僅存3087元。

在當時已接近使用殆盡。

無論14餘萬元款項是否用於兆惠公司,然該帳戶除了供支付清償貸款之支票款項外,應當不可作其他用途。

然自該帳戶明細,經仍有多筆款項進出,並非用於清償貸款之用,以92年7月為例,自9日第2筆交易以後之15日、21日、25日、28日、30日、31日均與貸款無關,然竟仍未經同意加以使用,被告違法情形,至為明顯。

㈨依卷附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以觀,除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共11張支票是支付貸款之用,其餘支票均非貸款之用,是以就此並非被告等人所可使用之範圍,被告竟交與不知情之張恆珊供作向他人票貼週轉或支付廠商貨款之用,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依此票貼週轉取得之款項亦有詐欺取財之成立,而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亦有詐欺得利之成立。

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恆珊開立告訴人之支票交與他人票貼週轉或支付廠商貨款之用金額共計 0000000元。

明顯超過告訴人原本所貸款之35萬元,金額之高亦明顯超過告訴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且告訴人之甲存帳戶更自 92年6月18日即多次退票紀錄,並於 93年1月30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致告訴人在銀行之信用受損。

益徵告訴人豈有甘用信用損壞之風險,而將其支票交予被告等人任意使用,況且告訴人亦知當時被告等人之兆惠公司經濟週轉困難,更無將支票交其毫無限制使用之可能,證人張恆珊所述,告訴人知悉支票交由兆惠公司使用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三、惟查:㈠證人羅兆添已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五年止,擔任兆惠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兆惠公司之總經理,張正勳與被告先有成立公司的構想,才來找伊,用伊的名字和信用成立兆惠公司,公司實際上營運由被告負責,張正勳有向伊說兆惠公司資金不足要找告訴人出資,開會時有提到找告訴人出資這件事,伊當時沒有反對,表示沒有意見,且兆惠公司是否需要貸款是由被告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頁),證人張正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要請告訴人入股是伊先有這樣的想法再向證人羅兆添、被告報備同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則有關兆惠公司是否需要貸款事宜,係屬被告權限,且兆惠公司要找告訴人出資一事,業經開會討論,又證人張恆珊亦於原審證述有自告訴人甲○○活期儲款帳戶轉到兆惠公司的帳戶,及支付廠商之貨款等語。

是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應非供一己私用,而係邀約告訴人投資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事後利用不知情之張恆珊開立告訴人之支票交予他人票貼週轉或支付廠商貨款之用金額共計 0000000元。

金額超逾告訴人原本允諾投資之金額,此部分如逾越告訴人原授權範圍,亦非本案原起訴範圍,應屬被告事後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之範疇,非可逕回溯推認被告原邀約告訴人投資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

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