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444,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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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丁○○
國民
戊○○
國民
己○○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己○○等4人均係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之警員,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執行職務時,見證人乙○○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路段時形跡可疑,遂跟隨乙○○,並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新港路紅綠燈下攔下盤查,於逮捕乙○○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臉部、頸部挫傷、左眼眶瘀青、右肘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等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等4人涉有上開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4人對有於上揭時地有逮捕證人乙○○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告訴人乙○○就被告丙○○等4人如何於上揭時地出手共同毆打伊之事實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伸港忠孝醫院」、「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卷附證人乙○○左眼部瘀青之照片2張為憑,復核與證人黃麟游、巫信翰2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㈠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麟游95年4月6日上午11時16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有該次偵查筆錄可稽,且無查證人黃麟游有何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情事,依上開條文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而關於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

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對本案被告丙○○4人涉有本案傷害罪之指訴內容,乃居於證人之地位,就其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加以證述,而證人乙○○上揭指訴內容並未經承辦檢察官命其具結(94年度他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4~5頁之94年10月13日下午14時19分偵查筆錄、同偵查卷第19~20頁之94年10月28日下午16時31分偵查筆錄、同偵查卷第26~29頁之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偵查筆錄),又查無證人乙○○有何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因此證人乙○○於偵查中有關被害事實之證述內容,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丙○○、戊○○、丁○○、己○○4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攔下證人乙○○並加以逮捕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均辯稱:渠等駕車看見乙○○騎乘機車在前,卻往路旁花台拋擲疑似毒品之物,認其形跡可疑,乃尾隨乙○○,待乙○○停等紅燈時,伊等欲攔下乙○○盤查,遂由丙○○先下車自乙○○背後叫住乙○○,詎乙○○見狀即欲騎乘機車逃逸,明顯可疑有犯罪嫌疑,丙○○遂動手逮捕,一把將乙○○抱住,以致2人及機車均應聲倒地,倒地後乙○○猶然掙扎,自後趕至之己○○即上前幫忙壓制住乙○○之腳部,接著趕到之戊○○亦上前壓制乙○○之上背部,方完全制伏乙○○而帶案偵辦,乙○○所受傷害應係渠等實施強制力逮捕乙○○時不慎造成,渠等所為逮捕動作應未逾必要程度、及證人乙○○身上之傷勢是逮捕過程造成的傷害,證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疼痛部分是證人自行對醫生之陳述,證人是有預謀的挾怨報復,於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指訴亦非事實,且證人在2家醫院的診斷證明又不盡相同,檢察官上訴書內稱證人係站著被毆打,則證人之手部竟無擦傷之記載,顯與毆打之情節不同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關於乙○○於醫院內對主治醫師之主訴屬於傳聞證據,且至醫院驗傷之目的即要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而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不為採信之理由,原審法院判決書內已經敘述明確,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中關於證人乙○○之傷勢如何造成,係推論告訴人站著抱頭由被告等4人毆打,此推論實與事實不符。

又關於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係被告等人逮捕證人之過程,證人欲脫逃時,被告等人壓制所造成,並非蓄意毆打,證人係挾怨報復而提出傷害告訴,不足採信,請諭知被告無罪。」

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停紅綠燈,就有人從我背面,打我的背,還有人踹我的左腳,詳細部位我不太記得,他們就一直打我。」

、「他們各打我眼睛、臉部、頭部。

下車後,還有人踹我的膝蓋,並襲擊我的胸前。」

、「他們拿1個全罩式的安全帽讓我戴著。

隔著安全帽打我的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6~167頁),復證稱在停等紅燈當時並未騎乘機車逃跑或於逮捕過程中未有抗拒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

然證人乙○○係於94年9月7日為被告4人查獲其有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而移送偵辦,嗣當日下午18時28分許,經警將證人乙○○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為第1次訊問時,證人乙○○極力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抗辯稱警員查獲之扣案證物【即被告丙○○等人帶同乙○○所拋擲之物】非其所有,扣案物係警察帶其前往拿取等語,於警詢筆錄內坦承施用毒品之供述並不實在係遭警方刑求所致云云,然就在警局內警員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有該次偵查筆錄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同上他字案偵查卷第14頁);

再至94年10月13日下午13時59分第2次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當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意見時(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同上他字案偵查卷第16頁),證人乙○○除矢口否認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外,並指稱遭警員出手毆打,連採尿過程亦改稱:在採尿時意識模糊,因有4個警察打我,我沒有親自封瓶,警察直接叫我蓋手印云云,此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他字案偵查卷第15頁);

其後證人乙○○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否認有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見卷附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書),該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罪刑後,證人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審理後,再撤回上訴在案(原卷第140~148頁所附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由上述乙○○於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可知,證人乙○○為脫免施用第1級毒品罪責,除先極力否認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外,於警員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時,又該卷內得以作為證據之「警詢自白」、「扣案證物(針筒)」、「驗尿報告」均抗辯稱「自白係警員刑求所致」、「扣案物為警員栽贓」、「送驗尿液並未親自封瓶」云云;

尤以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就該時現存之「警詢自白」、「扣案針筒」2項證據以刑求抗辯否認其效力,待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時,再抗辯稱「尿液未親自封瓶」云云,顯見乙○○當時實有極力以各種方式否認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之心態。

復參以乙○○於該毒品案件上訴本院後再行撤回上訴,如係該毒品案件承辦警員確有刑求栽贓情事,其又確未施用毒品,竟會撤回該毒品案件之上訴,顯與事理有違,是本傷害案件是否確有證人乙○○所證稱涉有警員刑求、毆打一節,實非無疑。

㈡次查,證人乙○○於上開毒品案件偵查中為第2次訊問時(即94年10月13日下午13時59分起),因提及警察刑求,乃於應訊完畢,旋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向同檢察署對本案被告4人之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該次筆錄可參(同上他字偵查卷第4頁),亦即係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終結前提出;

再依據證人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於偵查中表示於採尿時也有人打你?)答:【那時我不想被羈押,所以我說謊】。

【在採尿時並沒有人打我,是我親自封瓶的】。」

、「(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之部分情節,是否有因為你想要在該毒品案件,獲判無罪,所以有的部分不實在?)答:【是的】。」

、「(問:之前有陳稱於警詢時採尿被打是否實在?)答:【不實在】。」

、「問:之前陳稱那些針筒不是你的,是警察要你承認的是否實在?)答:不實在,【針筒是我的】。」

、「(問:陳稱尿液不是你親自封瓶是否實在?)答:【不實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第172頁),則證人乙○○於該施用毒品案件中之陳述既係為求得無罪之判決、或為免遭受羈押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已堪認無誤,則於該案偵查中另提出本件傷害告訴,是否亦為脫免該施用毒品罪責所為,實有疑義。

是證人乙○○上揭指稱被告4人故意對其毆打情節當難遽以採為被告4人犯有上揭傷害之犯行之不利證據。

㈢第查證人黃麟游雖於95年3月2日上午10時55分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見「老昇」(即乙○○)在伸港農會前面被3、4人毆打等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43~44頁);

惟證人黃麟游於上開偵查中係證稱「看到老昇(指乙○○)被3、4人打,當天我是要去吃早餐,當時我看到時以為是在打架,我要騎過去時,老昇在叫我,並說被警察打,......,我原本就在那裡吃早餐,在吃時就看見他人在打,騎機車時也有看到,我一看到就知道是老昇,警員都著便服」云云,則依據證人黃麟游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稱【警員均著便服】,則證人黃麟游又如何確認所謂毆打乙○○之3、4人穿著便服之人為警員,又既稱【我原本就在那裡吃早餐,在吃時就看見他人被打,騎機車時也有看到】,證人黃麟游自吃早餐起至早餐結束騎機車離開時,定有相當之時間,證稱見悉證人乙○○遭3、4人毆打,此毆打行為既有相當之時間,顯然證人乙○○身上應受有眾多之傷勢存在,惟依據證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2紙,並無長時間遭受毆打受有傷害之情形。

更者,證人黃麟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天也剛好出去吃早餐,我只有看到有人追逐。

我不確認是否為乙○○,後來朋友打電話告訴我的。

在打的過程我沒有看到。」

、「因為我當時在肉燥飯店裡面吃飯,所以我只有看到有人追逐,我是從店裡面看出去,他們是由中山東路上由西往東方向經過我吃早餐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此又與偵查中所證述情節明顯不符,證人黃麟游是否係現場目睹見悉,實有所疑;

況證人黃麟游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詰問為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昔日在偵查中所述不同時,復證稱「我只有看到在追逐而已。

【因為當時是『老昇』到我家中時對我說,要我回答說『有看到』這樣就好了】。」

、「【我沒有看到『老昇』,也沒有看到有人被打】。

只有看到有人被追,被幾個人追我不確定,應該是2、3個以上。

我也沒有聽到『老昇』在叫我」、「在【事後】他有跟我說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益徵證人黃麟游於偵查中證稱親眼目賭見悉證人乙○○遭人毆打一節,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復將證人黃麟游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乙○○之證述綜合比對,證人黃麟游證稱「乙○○有叫我」、「乙○○機車是立著的」、「有人追逐」等重要情節,悉與證人乙○○所證稱「他們用腳踹我,所以機車就倒地」、「沒有追逐,我是直接在那邊被抓」(見原審卷第166頁)等情完全不符,是證人黃麟游之先後證言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相左,證人黃麟游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證人乙○○有被打乙節有說謊情事(見原審卷第159頁);

是證人黃麟游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當難以作為被告等4人犯有上揭傷害罪行不利之證明。

㈣至於證人巫信翰所證述:曾與證人黃麟游一起前往警局,當時證人黃麟游要去找人,已忘記證人黃麟游要找誰,證人黃麟游沒有看到人,渠等就回家等語(95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查卷第22~23頁),此部分證人巫信翰證言內容,僅能作為證人黃麟游證稱曾有前往警局找人一情屬實,惟既未見悉被告有無出手毆打證人乙○○,自無從作為證人黃麟游偵查中證述被告4人確有出手毆打乙○○證述之佐證。

㈤另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騎車經過某路口後有丟棄身上之針筒及糖粉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此核與被告丙○○等4人辯稱因見證人乙○○丟棄疑似毒品之物乃駕車尾隨乙節相符,再參之被告丙○○供稱認識證人乙○○,知悉證人乙○○是毒販、也是吸毒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且被告丙○○確曾因證人乙○○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解送證人乙○○前往檢察署,證人乙○○亦證述其曾因毒品案件遭其他警員查獲後,被告丙○○在警局中有對其拍照,並查閱其手機內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依此實堪認被告4人當天見證人乙○○丟棄物品時,因其中1人即被告丙○○早已知悉證人乙○○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因而認證人乙○○當時因持有物件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遂起意欲攔下證人乙○○盤查屬實,故被告等人辯稱因見證人乙○○形跡可疑而欲攔下盤查等語應堪採信。

又證人乙○○雖證稱當時係站著雙手抱頭被打,並無駕車逃逸或抗拒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然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因怕警察攔檢而丟棄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1包糖粉,丟棄後因見前方有警局,乃騎車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據證人乙○○所證稱因見前方有警局乃騎車迴轉之情節,此顯係於見悉有警員及丙○○驅前查緝,又因事前已將身上之攜帶之針筒及糖粉丟棄,為免於為警緝獲而欲騎乘機車離去一節始與該時現場狀況相符,因此被告4人辯稱:丙○○先下車至乙○○背後,乙○○見狀即欲騎乘機車逃逸等語當屬可採,證人乙○○上揭證述並未曾欲駕車離去,而係雙手抱頭站立任由被告毆打云云,自與事理有違,殊無足取。

則被告丙○○等4人既已查悉證人乙○○因持有供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品之屬犯罪嫌疑人,欲攔下盤查,證人乙○○竟欲騎乘機車逃逸,被告丙○○等人予以逮捕,自非違法,再衡之被告丙○○等人於執行盤查之際證人乙○○欲騎乘機車逃逸時出手加以逮捕,並控制證人乙○○所騎乘機車,致證人乙○○人車倒地,自未逾逮捕之必要程度。

㈥1、至於「伸港忠孝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偵查卷附證人乙○○眼部瘀青之照片2張,雖均足證明證人乙○○確實受有傷勢之事實,惟「伸港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證人乙○○於94年9月8日上午9時52分前往驗傷之傷勢為「頭部、臉部、頸部挫傷、左眼眶瘀青、右肘擦傷」,「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驗傷診斷書上關於乙○○於94年9月8日11時到院驗傷時身體部位圖形記載則為「左上下眼瞼瘀傷、右耳上方頭部3X2公分腫痛疼痛、頸部疼痛、前胸疼痛、右膝疼痛、左膝紅疼痛、右手背多處擦傷」(見同上他字案偵查卷第6、7頁,到院驗傷時間則分別附於原審卷第92、103頁之病歷紀錄)。

則證人乙○○於上揭時地經因見悉被告丙○○等4人欲加以逮捕而騎乘機車逃逸,再因被告丙○○等4人驅前壓制,致使證人乙○○人車倒地,此於合法要件下所實施逮捕程序過程中所致生之傷勢,仍未逾必要程度,況參以證人乙○○於機車倒地時所受之擦傷、左眼遭倒地機車撞及、壓制過程中頭部、頸部、胸部、膝蓋之腫痛或疼痛,實可理解,故而被告等人辯稱證人乙○○之傷勢應係渠等實施強制力逮捕時不慎造成,渠等所為逮捕動作並未逾必要程度等語,當屬可取。

2、再者,經本院再次函詢「伸港忠孝醫院」、「秀傳紀念醫院」關於上述診斷書上所記載傷勢之內容,經「伸港忠孝醫院」於96年9月5日以忠院字第096090501號函回復稱「乙○○94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與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瘀傷乃挫傷造成,鈍傷與挫傷同意義,只是文字敘述不同。」

,而「秀傳紀念醫院」則於96年9月18日以96明秀(醫)字第961343號函回復稱「前胸部病患主訴會疼痛,外觀上只有稍微紅紅地,並沒有開放性傷口,但會有壓痛,兩側膝部皆有病患所訴之疼痛,也有壓痛,但外觀上右膝沒有可視之變化,但左膝則看起來紅紅的。」

等語,此有該2醫院函文2件附於本院卷第26、28頁可資佐證。

是依據上揭2醫院就證人乙○○所提出上揭2紙驗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之說明,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幾乎為證人乙○○之主訴內容為主,於胸部、膝部,除壓痛外,僅有【紅紅的】之外觀,此顯與一般遭毆擊所受傷勢有別,惟此與上述證人乙○○於騎乘機車欲逃逸時,被告4人依法予以逮捕時被告自騎乘之機車上連同機車一同倒地所受傷勢相當,益徵被告4人上揭抗辯內容,並非無憑。

㈦又證人乙○○於94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關於警員問及證人乙○○臉上之傷由何而來之前,警詢筆錄錄音帶呈現有按鍵切換聲音,之後證人乙○○即陳稱傷係警察要攔時騎機車跌倒所撞及,並非外力所造成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件可查(原審卷第80頁背面),雖被告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不記得為何切換或不知情等語,惟上開錄音機切換聲僅可推論其後證人乙○○就身上傷勢之陳述明顯刻意外,尚無法據以證明證人乙○○之傷勢發生之原由,是此部分警詢筆錄錄音帶之按鍵切換聲,尚不足動搖上揭可能造成證人乙○○傷勢之結論。

㈧是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確有故意傷害證人乙○○或於逮捕過程中逾越必要程度造成證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丙○○等4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4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仍以證人乙○○上揭所受傷害,除據證人乙○○指訴歷歷外,並有上述驗傷診斷書2紙可憑,且依常理一般人於機車上倒下,應不致造成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而證人乙○○於為警查獲當日經拍照亦有眼部受有傷害相片2紙可佐,及原審法院並未審酌證人乙○○先後證言內容,以辨別該證言是否具有可信性,徒以證人乙○○少部分先後證言之瑕疵即認證人乙○○所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顯有疏誤等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如上揭所述,原審之認定並無疏誤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證人黃麟游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既證人乙○○教唆證人黃麟游故為不實證罪部分,是否分別涉有偽證、教唆偽證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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