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45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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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1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而理由除補充如後外,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所辯情詞,否認犯行,惟揆之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犯二個幫助詐欺罪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取。

再原審公訴人上訴雖指稱:㈠被告於95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除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外,尚有提供其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 7月11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如被告於95年間同時交付上開 2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則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即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一併審理。

原審逕以被害人丙○○匯款之時間係在95 年7月 1日以後,認為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實非妥適云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215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移送併審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 7月11日甚明,則原審認定公訴人以該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明顯與法理相違,而退回併案卷證,足認允當。

公訴人提起上訴雖改稱:被告可能係同時交付 2個帳戶於同一人實施詐欺,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

然參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5年3月1日利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對被害人詐欺,而併案部分之被害人丙○○則於95年 7月11日受騙匯款入被告所有之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衡之上開二個受害人被詐欺之時間相距達 4個月餘,且犯罪手法亦未盡相同,無從據以推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於同一人所為,況被告亦否認犯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之推測屬實,自不能恣意擬制被告係同時將上開 2個帳戶交付於同一人實行詐欺行為,以符證據法則。

從而,公訴人初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經原審退還後,復改推測二者可能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是以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審體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之金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條文將日期誤載為「94年1月7日」)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中合併定應執行雖逾 6個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減刑後,均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雖定應執行刑逾 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准其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 17305號),經核與起訴部分,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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