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487,200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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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2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於87年7月20日確定,上述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於9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中(迄99年7月30日始假釋期滿)。

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預見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英才郵局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該已成年之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恐嚇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7日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其友人遭綁架,須立即匯款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陳惠澤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為其申請所取得,而遭恐嚇集團成員做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6 月下旬到臺中市○○路、永興街附近臺中商銀10樓應徵男公關,該公司協理「陳亞力」要求繳交治裝費,因金額比較大伊無法負擔,就問伊有無信用卡,因為伊的信用卡額度沒有那麼多,但「陳亞力」說他們與銀行熟識,可為伊申請整合負債,讓伊有錢可以繳治裝費,而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勞保卡及存摺等物給他辦理。

伊不確定該公司的會計黃芳健是否有看到伊拿存摺等物給「陳亞力」的經過,但黃芳健曾幫伊影印身分證、勞保卡,陳亞力曾經交代黃芳健通知伊需要繳交什麼東西給他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乙○○因恐嚇集團成員上述之恐嚇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被告直到95年8月16日方前往英才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經證人陳惠澤報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乙○○、陳惠澤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被告所有上述郵局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資料、郵局儲金簿存單質借存單收款掛失補副申請書、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95年11月6日中管字第095210542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受恐嚇匯款5萬元至其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害人乙○○受恐嚇集團成員之恫嚇而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蘋果日報95年8 月19日所報載警方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街「冠泰」人力仲介公司,破獲以人力仲介公司為幌子,實則係以治裝費為名義,要求被害人花1 萬多元購買西裝,申辦手機、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詐財集團,並逮捕14名嫌犯之報導,以資證明其未有上述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

惟查,經原審法院向查獲上述詐欺等案件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詢有無查獲名為「陳亞力」之人結果,據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於95 年9月6日和警偵字第0950022852號刑案件移送書移送犯嫌陳育新等人,其中並無犯嫌「陳亞力」之人,此有該分局96年4月17日中縣警和警偵字第0960021096號函及上述刑案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62頁、第97頁);

另原審法院調閱陳育新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法院另案審理95年度訴字第3754號)卷宗及自法務單一窗口刑事資訊中列印含陳育新在內所有該案被告之照片,供被告當庭辨識結果,被告自承均無陳亞力之人(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46頁),顯見被告所稱遭「陳亞力」詐騙而交出郵局存摺等物云云,是否有「陳亞力」之人,已令人存疑。

退一步而言,縱令被告所言為真實,但依被告所自承:伊曾提供身分證、勞保卡等資料予「陳亞力」辦理整合債務,而由證人黃芳健影印等語以觀,依常理而言,警方查扣之證物中應會有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勞保卡等影本等證物存在,警方理應通知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被害人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然依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僅有案外人陳鎮鴻等129人受詐騙,並無被告受騙之事實,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至178頁),足見被告辯稱已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亞力」辦理貸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㈢證人黃芳健(即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3754號被告陳育新等人所犯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冠泰企業社擔任櫃台小姐工作,每個來應徵的人都會請他先填寫履歷表,當時應徵的人很多,有沒有拿給甲○○填寫伊沒有印象,因公司有兩個櫃台在辦理,大部分的時間伊都在接電話,伊沒有印象看見甲○○,應該沒有幫甲○○影印過東西。

公司沒有收應徵者的存摺等資料。

伊在公司上班期間,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應徵者拿出自己的存摺及提款等資料給公司。

如果甲○○曾經前往公司應徵的話,公司會留下履歷表,除非他不做才會撕掉。

因為沒有照片,伊不能確定有無一個叫「陳亞力」協理的人,伊只認識一個協理叫陳育新,但他並不是「陳亞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足證被告辯稱:黃芳健曾幫伊影印身分證、勞保卡,陳亞力曾經交代黃芳健通知伊需要繳交什麼東西給他云云,自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亞力」辦理貸款云云。

惟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載明密碼或告知他人,以免徒增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持提款卡盜領,或使意圖不軌之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匯款之帳戶使用,且為辦理貸款亦不需要將密碼告知他人,以防止外人得輕易提領帳戶之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衡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以,本件被告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幫助犯罪之犯意,灼然甚明。

況且恐嚇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或申報失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恐嚇取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恐嚇取財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與對方並不相識,衡之常情,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蒐集存摺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俗稱恐嚇取財、擄鴿或擄車勒贖或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是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且縱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其亦無法管理控制,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又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行為人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被害人發生畏懼心,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

然因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

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

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是本件犯罪集團以「其友人遭綁架,須立即匯款」之言語通知被害人乙○○,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8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敍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誤,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依同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本件不法集團所為之恐嚇手段,雖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含有詐欺之性質,然該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不再論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說明,是公訴人認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載明,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又向被告租用或借用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恐嚇集團成員與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附此敘明。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判處拘役,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恐嚇取財者遂行取財之目的,同時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犯罪歪風,國家難予對於恐嚇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復審酌被害人乙○○遭恐嚇取財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乙○○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被告在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現金貸款資料,本院認為前揭資料與判斷被告有無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自不具調查必要性,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是本院認並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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