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578,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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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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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因見報載「隨車小弟」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裕」之成年男子組織之電話詐欺集團相約在臺中市某茶店見面,「嘉裕」告知丙○○工作內容為幫公司從事領錢、匯錢之事務,而丙○○必須交付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該集團作為轉帳使用,並於有人匯款入其帳戶時,由該集團提供車輛,搭載丙○○至金融提款機,由丙○○以提款卡將帳戶內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交付「嘉裕」,以此方式丙○○可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等語,丙○○明知上揭方式係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仍應允之,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丁○○○,並佯稱:丁○○○中獎,可得獎金九十五萬元,須以海外信託手續使用,而要求丁○○○匯款等語,丁○○○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立即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某時許,匯款八萬元至丙○○上開蛤難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又於九十五年十月肆日,另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中獎,須先繳交信託手續費,而要求甲○○匯款等語,甲○○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立即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某時,匯款十二萬元至丙○○上開談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而丙○○則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至十月三日止,密集在一週內之時間,由丙○○持提款卡以現金領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嘉裕」,最後一次係於十月三日,先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六次,共二十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分別為二萬零六元,共五次,十萬二千零十五元,共一次)及轉帳八萬零十五元一次(含手續費十五元,八萬元部分即由丁○○○所匯入)於「嘉裕」,期間丙○○自「嘉裕」處所受領之薪資約三萬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甲○○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上開二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依上,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況且,被告與他人並無任何交易,何以不認識之人會主動匯款至其帳戶內?顯然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必係詐騙集團利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入其帳戶所得,此為一般智識之人即可得知,被告尤無不知之理。

故被告坦認上揭犯行,合於情理,益徵可採。

且被告於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將其提款卡將帳戶內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交付「嘉裕」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應屬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裕」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訛騙被害人丁○○○、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以提款卡轉帳於「嘉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裕」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詐欺之單一犯意,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等物,於一週內密集時、地,接續從事詐騙集團內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行為,其時、地既密集相接,犯罪態樣復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罪名。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理上開併案之詐欺甲○○部分之犯行,及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理與未及適用法律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歲,社會經驗不豐,為貪圖私利,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還負責提款或轉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

另其交付之帳戶使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丁○○○、甲○○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事後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年僅二十歲,社會經歷有限,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且被害人丁○○○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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