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0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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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抄本)
96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55號、96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除原審引用之起訴書第三頁第二行隨即於翌日開始出現大筆異常存提記錄,應更為隨即於同月二十八日開始出現大筆異常存提記錄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伊因急於貸款,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為由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已表悔悟,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 (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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