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10,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十八歲),甲○○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隨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某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獲得三獎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但須先匯款八萬三千元稅金始可領獎云云,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下稱兆豐商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八萬三千元匯入上開帳戶。

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係伊於某日至銀行補摺後,將存摺連同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通知雖與新的晶片提款卡放在一起,但伊曾變更密碼,應無人知曉其密碼,惟後來因整臺機車被偷,且因工作太忙,又家中有事所以沒去報案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將八萬三千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第一商銀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誤。

㈡而被告所稱前揭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情節,並無任何存摺、提款卡報案失竊或主動向第一商銀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

雖被告當時騎乘使用之OBP-797號機車,曾經被告於95年11月29日19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申報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失竊(該部機車嗣經警方於95年12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口尋獲),惟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西屯分局函查結果:被告向該分局申報前揭機車失竊,於警方人員製作調查筆錄經警員詢以其有無補充之時,並未向警員陳述其將前揭存摺、提款卡亦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情事;

且該分局亦無被告甲○○申報其他財物損失之紀錄等情,有該分局96年10月8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60034445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附本院卷可稽;

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竟有無遭竊?遭竊物品中是否包含其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存摺及提款卡?均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

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密碼沒有跟存摺放在一起,密碼沒有遺失等語,則縱使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詐欺集團又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陳:應無人知悉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而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在伊機車之置物箱中,連同機車遭竊後,被他人冒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既乏所據,又有悖於事理,顯不足採。

㈢又依卷內第一商銀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將八萬三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他人於同日分五次提領一空,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且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司法警察與檢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一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