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36,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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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鋼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29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4月15日入監執行,迄同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15日上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原審誤載為老虎鉗)1支,至位於台中市○區○○○街135號「第一廣場」大樓之頂樓,以上開鋼剪剪斷電纜線,竊得該大樓電纜線1捆共約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200元),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大樓管理員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鋼剪1支及電纜線共約20公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及鋼剪1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甫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期間,竟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鋼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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