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72,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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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見乙○○騎乘機車行經台中縣大甲鎮○○○路與通天路口時,因認乙○○朝其看一眼,竟心生不悅,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下次不要再讓我遇到你,不然要把你打到頭破血流!」等語,辱罵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曾於95年8月20日當日上午,在上開地點遇見告訴人乙○○並相互對話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法院辯稱:因告訴人未經他人同意而在他人田地上耕作,伊當日行經該處,見告訴人仍續行耕種,始代該農田所有人向告訴人陳稱勿再為此行為,經告訴人回以不干其事,伊即回家,相隔不到半小時,告訴人即報警訛稱遭伊毆打,伊當日係於上午5點半在北堤東路與通天路口遇見告訴人,二人距離約有60幾公尺,中間還隔一條大溝,伊不曾於上午8時許遇見告訴人,更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話語;

況日南派出所之管區曾告訴伊,告訴人曾有多件類似案件,在伊之後另有二件此種案件;

至於證人丙○○雖對伊有不利之證述,惟伊與證人曾因細故爭執,之後證人即對伊不甚友善,且依證人所述足見證人與伊及告訴人相距達50公尺之遠,豈能親耳聽聞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是證人所為證述自不可信云云。

於本院辯稱:證人丙○○自陳伊並未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全程在場。

又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係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後,接續為恐嚇言詞,丙○○只聽到上面一句之三字經,未聽到下面一句之恐嚇言詞。

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

又證人丙○○證稱:95年8月20日當日被告是走路;

而告訴人於原審則證稱被告騎機車將其擋住,已有疑問。

況丙○○證稱伊騎機車回到伊家庭,機車如未熄火,在此情形下,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大聲爭吵,能否聽見,亦屬有疑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5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我騎機車去田裡巡田,丙○○看到我跟我寒暄,並邀我進他家泡茶,我本來在我田裡,上來農路時,丙○○因為本來也在他田裡,在農路時我們相遇,他邀我去他家,我和丙○○各騎一輛機車,他騎在我前面,距離我5、6公尺,我經過一條岔路眼睛有看到被告,當時丙○○離我約50公尺,丙○○人在丙○○住家前的庭前,我跟被告當時人在一條岔路,被告說你看什麼,我說我母親生我就是要看路,被告就一直罵我三字經,說要打我,我問他為什麼要打我,他說我看你眼睛瞧我,我就不順眼,他說你去報案我很不高興,不要讓我看到你,看到我就要打你,我就說讓你打沒關係,但我會告你,我說你一直罵我,他說我一定要打到你頭破血流,我就直接去丙○○家裡泡茶,我在丙○○家裡借電話向豐原分局報案,豐原分局派出所在事隔15分鐘之後到,我有看到派出所的人進去被告家訊問被告。

(被告說要把你打到頭破血流,你會害怕?)會。

(起訴書所提被告有騎機車擋住你及毆打你,有無這回事?)有。

是8月21日下午5點多在高鐵那邊,8月20日當天沒有,8月20日當天只有出口說要打我,被告當天沒有動手打我。」

等語在卷。

證人丙○○於原審法院亦結稱:「95年8月20日上午不知道幾點,我在要進我家前的路口看到乙○○,我邀乙○○到我家泡茶,我騎機車,證人乙○○騎機車跟在我後面,我騎機車回到我家庭前,我聽到被告在講看什麼看,我回頭看就聽到被告罵證人乙○○三字經,我與他們距離不到50公尺,我可以聽得到他們的對話。

我沒看到他們有無動手,因為之前的過程我沒看到,我沒等乙○○進來,就先進我家煮開水,他們如何分開、如何結束,我不清楚。

(你在偵查中有說看到被告打證人乙○○?)那是我在高鐵那邊看到的,不是被告罵三字經當天的事。

(你說被告在罵三字經當天,被告是騎車或走路?)走路。

當天沒有騎機車,我在高鐵看到那天,被告是騎機車。

(你除了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外,還有無聽到什麼?)沒有。」

等語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指陳上情,洵屬有據。

㈡、至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指陳:「95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我騎機車往大甲鎮○○○路與通天路口附近農田耕作時,在通天路上不知何故甲○○騎機車突然急駛到我機車前,阻擋我人車前進,開口罵我姦妳娘三字經數句並出手毆打我右手臂二次,甲○○並揚言對我說:下次不要再讓我遇到你,不然要把你打到頭破血流,致我心生畏懼而不敢前往農田工作。

另甲○○於95年8月21日17時許在大甲鎮○○○路高架橋下見到我,又再次以右手揮拳毆打我右手臂二下。」

(見警詢案卷)、「8月20日我去田裡看水,丙○○約我去喝茶,甲○○把我阻擋,說要打我,看我不順眼。

(他總共打你幾次?)8月20日下午5時擋住我的路,打我,打我兩下,8月21日又擋住我的路,打我。」

(見偵查案卷及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偵訊筆錄所為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等語在卷。

另證人丙○○於警詢中亦曾陳稱:「我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在吵鬧,當時我人在住宅前,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50公尺。

當時我只聽見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三字經而已。

(當時你有無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被告毆打告訴人右手臂二次(20日、21日)我均有見到。」

等語在卷(見警詢案卷),亦即其等就被告有無於95年8月20日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下等情,顯與其等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

然而,核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你曾看過被告打告訴人?)我有在路上瞥見被告打他。

(你有看到?)有啦,我下去有瞥見。

他(乙○○)跟他(甲○○)說你打我看看。

(甲○○為何要打乙○○?)我也不知道。

(被告除了打告訴人外,還有無其他動作?)沒有。

(被告有沒有罵告訴人?)有,被告以『幹你娘機歪』罵他。

(那是發生在何處?)在高鐵高架橋下面。

(那是在何處?是誰的田?還是在路邊?)在路邊。

(是大甲鎮○○○路與通天路?)是。

(你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有,他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歪』。

(他們有什麼冤仇,為何要這樣罵他?)我也不知道,我當天是叫他進來喝茶,這樣而已。」

等語(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以及告訴人、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上開情節,可見證人丙○○除於邀及告訴人至伊住處喝茶當日,曾在自家住宅之庭前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外,因被告另曾於95年8月20日之次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在北堤東路之高鐵高架橋下再度與告訴人相遇,復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證人丙○○該時亦經該高架橋下,故另曾在該處路上看見上開情節無疑。

準此,告訴人及證人迨至95年10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及同年11月20日製作偵查筆錄時,或因應對檢警所為問答方式之差異,而對95年8月20日及21日密切接近之時日內所發生之情節有所混淆或於陳述上發生時、地不明之情形,當非無法置信,自尚不得依此遽認渠等所為上開指述或證述均具明顯瑕疵,而屬勾串誣陷被告之不實陳述。

況且,告訴人及證人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後,就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情節之具結證述全然相符,皆毫無瑕疵可指,益徵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前於警詢中所言上情,諒係告訴人及證人就部分案發時、地等記憶混淆不清所致,尚不得執此謂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全不可信,而應以告訴人及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方符於真實。

㈢、證人丙○○自始雖均證稱伊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上開情詞等語;

然證人既自陳伊並未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全程在場,伊未等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即先行進入自宅屋內準備泡茶等語詳實。

是以,不僅可見尚不得徒憑證人丙○○所述推論被告必無恐嚇告訴人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甚且益徵證人丙○○所述上開情詞,當非與告訴人共謀誣陷被告所為虛構之詞,否則證人丙○○大可就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一節,於案發至製作警詢間之一個多月內,先與告訴人相互套招,而於警、偵訊時證述呼應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日亦有恐嚇等情為是。

告訴人指陳上情,核非無據,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再被告雖另辯以證人丙○○距離伊與告訴人達50公尺,且其機車未熄火,怎可能親耳聽聞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云云。

然據證人丙○○所稱:被告當時係以惡言粗口辱罵告訴人等語,可信被告出口辱罵時當係聲嘶力竭而非柔聲細語,則證人丙○○縱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相隔約50公尺之距,應仍可清楚聽聞上情無疑,而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另者,被告復以告訴人曾多次誣指他人,伊亦係遭告訴人誣陷云云置辯;

然經原審法院函詢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之結果,該所則回覆陳稱:「本轄居民乙○○,自93年起至今(96年)三年多期間,均未正式至本所提出任何告訴案件,經太白里警勤區警員曾朝慶前往轄區訪查及詢問太白里里長何信園,發覺乙○○曾經有幾次與人糾紛(金錢問題),事後聲稱要向對方提出告訴,結果均私下和解息事,未至派出所提出告訴。」

等情,此有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附於原審卷),顯見尚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曾有誣陷他人之情,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遭告訴人誣陷之可能,是可見被告所言上情,無非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聲辱罵告訴人乙○○,接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接續為上開二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嫌有未洽。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認事未洽。

又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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