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74,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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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0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梁曉薇」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將其所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連續於:⑴、95 年年初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黃花妹,並佯稱其參加抽獎,有抽中三獎獎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需繳交稅金8萬5千元云云,致使黃花妹陷於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95年3月7日,在花蓮縣鳳林鎮○○路14號之鳳林郵局匯款8萬5千元至丙○○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⑵、95年3月5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翟琮,以香港賽馬協會之名義向其諉稱:已抽中千萬元之獎項,但要先繳納手續費6萬元云云,致使翟琮陷於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95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86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匯款6萬元至丙○○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⑶、95年3月6日19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梁曉薇」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已中獎,會有會計師與其聯絡云云,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95年3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告知須匯款至丙○○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內等語,致使丁○○陷於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95年3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42號之八德大湳郵局匯款53,400元至丙○○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梁曉薇」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黃花妹、翟琮、丁○○已匯款後,即委由丙○○於95年3月8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97號之臺中國光路郵局,以其所有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3 萬8千元。

嗣因丁○○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黃花妹、翟琮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臺中國光路郵局提領13萬8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於95年3月2日在臺中市○○路的TOP撞球場不見的,伊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內,裡面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名佳美的會員卡,伊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被偷走的,伊於95年3月3日辦理掛失,伊於95年3月2日當天有用提款卡查詢朋友有無還錢,那天提款卡還在等語。

經查:㈠被告在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花妹、翟琮、丁○○於上開時地,因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梁曉薇」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佯稱已中獎,但須先繳交稅金或手續費等為由,致被害人黃花妹、翟琮、丁○○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8萬5千元、6萬元、53,400元至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局卷第八、九頁),證人黃花妹、翟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7、58、62、63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曾遭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固於95年3月3日向臺中大隆路郵局辦理其所有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掛失手續,但並未辦理該帳戶提款卡掛失之手續,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仍得繼續使用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96年1月16日中管字第0962100167號函1紙在卷可參,且與被告於原審所供稱伊於95年3月3日有向臺中大隆路郵局辦理掛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0、142頁)。

又被告於95年3月7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民權路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時,即已知悉其所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有存款98,491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142頁),並有郵局儲金簿掛失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95年3月8日8時11分許,在臺中國光路郵局以其郵局帳戶存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13萬8千元,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5年3月初,因為友人陳煜侖要還伊錢,伊隨身帶著存摺要去補登,伊忘記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是多少,印象中餘額很少等語,而由卷附之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95年3月3日被告第一次掛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97元,且被告既已於95年3月3日就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辦理掛失,則在完成補發存摺之前,該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已無法使用,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拿到新存摺時,有看到上面有翟琮、黃花妹、丁○○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於95年3月7日之交易記錄於被告申請補發新存摺之前尚未經過補摺,故被告應可從補發之新存摺交易明細中看到當天除了有翟琮、黃花妹、丁○○分別匯款6萬元、8萬5千元及53,400元之外,尚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先後提領1千元、5萬9千元及4萬元之交易記錄,若被告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確係遭他人竊取,衡情,被告在發現有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自應報警處理,然被告竟未報警,僅向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實有悖於常情。

㈢證人陳煜侖於原審先證稱:伊向被告借過2次錢,總共借了12萬元,伊並未還過錢給被告,伊於92年入伍之後,有向被告說過要還錢,被告是在93年或94年向伊要錢,並告訴伊郵局帳戶,要伊還錢時用匯款的方式還錢,第一次是在伊向被告借款沒多久之後,伊就跟被告說有錢會慢慢還,但伊都沒有還,後來就沒有給,被告退伍之後約在94年或95年有跟伊見面,被告見面時有跟伊要錢,伊那時候在北部工作,伊跟被告說還沒有存夠錢可以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嗣經被告以證人陳煜侖是否分別於95年1月及2月還款2萬4千元、6千元之問題與證人陳煜侖對質後,證人陳煜侖又改稱:伊有於95年1月及2月間分別還款2萬4千元及6千元給被告,伊當時想多少先還被告一些錢,所以請綽號「阿和」的朋友先匯款至被告郵局的帳戶,因為伊當時沒有提款卡,不能直接轉帳,而且伊錢也不夠,所以請「阿和」先幫伊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又證稱:伊有請「阿和」匯款,但是「阿和」實際上有無匯款,伊也不知道,伊有找「阿和」確認,「阿和」跟伊說有,但是伊是向「阿和」借款,伊也不好意思一直問,伊並未看到匯款單,伊不知道「阿和」到底有無先替伊還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惟證人蔡依萱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1月20日跨行轉帳2萬4千元至被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係為清償伊積欠地下錢莊借款,伊並不認識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11日臺新作集字第9600385號函暨所附證人蔡依萱開戶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

再由卷附之被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該帳戶於95年2月20日有1筆6千元之匯款,此係由林金旺所為之匯款,證人陳煜侖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蔡依萱及林金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於95 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所匯入之2萬4千元及6千元實與證人陳煜侖無關。

證人陳煜侖對於是否已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其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再者,若證人陳煜侖確有託綽號「阿和」之人代為匯款給被告,衡情,其事後自應與綽號「阿和」之人確認是否已匯款以及匯款之金額,蓋該匯款乃係證人陳煜侖向綽號「阿和」之人所借,事後證人陳煜侖仍須返回給綽號「阿和」之人,但證人陳煜侖於原審竟證稱:伊也不知道「阿和」實際上是否有匯款云云,實有違常情。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陳煜侖在95年2月間才說要還伊12萬元,並要伊的帳戶跟局號,以便匯錢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95年2 月20日的6千元是誰匯給伊的,伊也不曉得為何95年1月20日會有2萬4千元匯入該帳戶,可能是退伍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可見證人陳煜侖並無於95年1月、2月間先後償還2萬4千元、6千元予被告之情事,益徵證人陳煜侖證稱伊有匯款2萬4千元及6千元還丙○○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事後編撰之詞,實無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拿到新存摺時,有看存摺之內容,當時存摺的餘額是98,491元,伊一開始以為是陳煜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惟被告主觀上若誤認上開2筆匯款係證人陳煜侖為清償其借款所匯,則證人陳煜侖既已清償3 萬元予被告,則證人陳煜侖僅剩下9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予被告,惟被告於95年3月7日拿到補發之新存摺時,已知悉存款餘額是98,491元,且當天已有提領1千元、5萬9千元及4萬元共計10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自95年3月6日至同年月7日共匯入198,400元,此一金額遠已超過被告所辯稱證人陳煜侖向其借款12萬元甚多,且匯款之人為翟琮、黃花妹及丁○○,並非證人陳煜侖,被告竟未查證即認為係證人陳煜侖所為之匯款,已有悖於常情,甚而於95年3月8日至臺中國光郵局臨櫃提款時,被告亦發現該帳戶內又多出4萬元之存款,卻仍自該帳戶內提領13萬8千元,更與常情有違。

㈤郵局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可分別辦理掛失,且郵局受理儲戶辦理掛失手續時會向儲戶確認掛失存簿或提款卡業務,而儲戶於辦理存簿掛失未補副前,仍可以提款卡於櫃員機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業經臺中郵局96年1月16日中管字第0962100179號函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5年3月3日於臺中大隆路郵局僅辦理存摺掛失,並未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事實,亦有臺中郵局96年1月16日中管字第0962100167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以郵局受理儲戶申請掛失手續既可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掛失,衡情,郵局承辦人員自會向儲戶確認所申請掛失之項目,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郵局人員有在電腦上操作,並告知伊可至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補發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是以被告當時並非向臺中大隆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該郵局承辦人員僅係先為被告在郵局帳戶電腦系統中為掛失之登記,暫時先停止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使用而已,其手續並非十分繁複,若被告確有向臺中大隆路郵局承辦人員表示同時掛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該承辦人員豈會甘冒被告上開帳戶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致其本身日後可能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而未替被告辦理提款卡之掛失程序,實有違常情,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在95年3月3日掛失存摺、提款卡,但郵局只幫伊掛失存摺,伊不清楚為何郵局只掛失存摺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顯屬無據,實難憑採。

再者,由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係於95年3月14日始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自被告於95年3月3日向臺中大隆路郵局辦理上開帳戶存摺掛失後,除證人翟琮係於95年3月6日匯款外,其餘所有匯入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集中於95年3 月7日匯入,然被告於95年3月7日辦理補發新存摺時即已發現該帳戶內有98,491元之存款,但被告並未於當日提領該筆款項,反而於翌日即95年3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97號之臺中國光路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3萬8千元,且由卷附之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自開立該帳戶後直至95年3月3日掛失為止,從未曾至臺中國光路郵局提領過款項,何以被告會在領得補發新存摺之翌日8時11分許,郵局剛開始營業不久,隨即至其所不熟悉之臺中國光路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所有存款提領一空,其動機實有可疑,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本來要去臺中縣太平市找朋友,伊就先去臺中國光路郵局提領,提領完才去找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惟被告既已辦妥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掛失補副之事宜,且已領得新存摺,並更換印鑑章、申請新提款卡,是以該帳戶已無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為何不在其住處附近之郵局提領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卻十分急切於訪友途中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並隨身攜帶13萬8千元訪友,實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應知悉其申請掛失補存摺後,尚有1筆4萬元之款項會匯入上該帳戶內,故乃延至95年3月8日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所有存款,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殊難採信。

㈥證人甲○○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於95年3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1家TOP撞球場與被告打球,之後要離開,發現置物箱遭人撬開,座椅掀開,據被告說丟了一些東西,但並沒有說是何物品等語(見警局卷第7頁),惟其於偵查中又證稱:那天伊與被告到東興路TOP撞球場打撞球,約5、6點出來,要回家時,被告牽機車時,發現座墊下置物箱被撬開,鎖沒有壞掉,被告說裡面有重要東西是存摺不見了,其他的被告都沒說,被告說隔天再去補辦,伊不清楚被告後來如何辦理,也沒有看到被告先打電話掛失,被告並未提到密碼、提款卡也有遺失,95年3月和被告去打撞球好幾次,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的存摺遺失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可見證人甲○○僅親眼目睹被告之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至於被告上開存摺遭竊一節則係證人甲○○聽被告所述,顯非證人甲○○親身經歷之經驗,自難據此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證人甲○○對於被告當時是否有告知存摺遭竊之情事,據其於95年4月14日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說是何物品等語(見警局卷第7頁),但其於95年8月4日偵查中卻又證稱: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的存摺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㈦被告於95年3月3日向臺中大隆路郵局辦理其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掛失手續時,僅辦理上開帳戶存摺之掛失,而刻意未辦理前開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以便其於前開帳戶存摺掛失後仍得以提款卡自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顯為避人耳目之舉。

參以證人黃花妹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年初接到1通男性打來的電話,說伊有抽中三獎81萬元,要繳納稅金8萬5千元,當時對方就講了被告的帳號,過了1個月伊就匯款,因為當時伊沒錢,去借錢之後才匯款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則證人黃花妹匯款之時間係95年3月7日,可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早已於95年2月初某日即告知證人黃花妹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倘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95年3月2日遭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如何能事先知道會取得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要證人黃花妹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顯見被告確有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梁曉薇」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證人黃花妹、翟琮及丁○○詐騙財物,並提供其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作為向證人黃花妹、翟琮及丁○○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帳戶,應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與辯解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公布並施行,易科罰金不在前述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證人黃花妹、翟琮及丁○○僅係透過電話而遭施用詐術者詐騙,雖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但被告既提供其帳戶供施用詐術者指示證人黃花妹、翟琮及丁○○匯款至該帳戶內,並於證人黃花妹、翟琮及丁○○匯款後,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堪認被告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已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梁曉薇」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假借中獎須繳交手續費或稅金之名義,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其等指示轉帳,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手段惡劣,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負責領款之工作,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

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正犯      │不生有利不利│
│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              │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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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
│詐欺罪關於「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
│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關於「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 │
│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 │
│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 │
│新臺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關於「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 │
│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
│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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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
│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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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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