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0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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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在本院仍援引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附件),其辯解核非可取。

三、上訴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予適用,於法未合等語。

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查,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經原審法院通緝,嗣警方於96年6月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巷18號逮捕緝獲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被告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原審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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