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0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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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72、1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事實文第7行所載之「陳政祺」顯係誤繕,應予更正為「乙○○」)。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所述存摺、提款卡、印章係同時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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