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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執前情詞否認犯罪,惟揆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害人丙○○○指證被告傷害各節,信實可採,非屬虛構,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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