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88,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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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其以業務需要為理由,以詐騙的方式使告訴人乙○○交付金錢,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領取現金新臺幣七十五萬三千元交付予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而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本罪,被告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詐騙之金額達七十五萬三千元,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刑罰之目的;

參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已逾檢察官求處之刑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

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判決)。

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九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二月十五日被告與告訴人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查證借款經過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行使詐術,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情,已甚明確,則究竟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相互電話聯絡,與判斷被告詐欺取財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連性,自不具調查必要性,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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