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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4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各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均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一帶,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巿價約新臺幣1萬5千元之雷鳥牌銀色電動腳踏車1部;
又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帶,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巿價約新臺幣1萬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將上開贓車均藏放在臺中縣東勢鎮○○路104巷18 號住處地下室,欲伺機變賣。
嗣經警於96年5月4日循線前往上開丁○○住處搜索,並起獲上揭贓車2部,及丁○○另行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部及腳踏車5部(按:另經原審法院以96年易字第28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理由固載明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情狀而予以科刑,惟事實欄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財物之價值等情均未記載,難認適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竊取之電動腳踏車價值較腳踏車為高,原審卻均處以相同刑度之拘役,且本案被告犯罪方法與原審法院以96年易字第2802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方法相似,2案相較,難認罪刑相當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而迭犯竊盜罪、其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小,惟其犯後深表悔悟,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地 點 │所 得 財 物│罪名、科刑及減刑 │
├──┼───────┼──────────┼──────┼──────────────┤
│ 1 │95年8月間某日 │臺中市○○區○○路 │電動腳踏車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
│ │ │與太原路口一帶 │1部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2 │95年11月間某日│臺中縣豐原市○○路 │腳踏車1部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帶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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