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058,2007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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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原名王肇玟,綽號「文哥」)有賭博、公共危險、
  4.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級
  11. 二、惟查:
  12. ㈠、扣案三小包毛重各約為30公克(於案外人丁○○家中查獲者
  13. ㈡、被告二人有交付毒品予案外人丁○○之行為,有下列積極證
  14. ㈢、本件查獲海洛因之純度甚高、數量甚多,業如前述,而依相
  15. ㈣、復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16. ㈤、被告甲○○雖辯稱:卷附通訊監察之內容係在說明伊欲向案
  17. ㈥、被告甲○○又辯稱:在案外人丁○○家中查獲之毒品一包(
  18. ㈦、被告等雖又稱:被告丙○○當天剛好沒事,才陪同被告甲○
  19.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辯解既均不足採信,而其二人確
  20.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1.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2. 五、扣押物之處理:
  23.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百零二點四八公
  24. ㈡、扣案上開毒品包裝袋(空包裝總重三點七四公克)係被告等
  25. ㈢、被告甲○○所有之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
  26. ㈣、扣案之男用黑色短褲一條,雖係供藏放本件遭查獲之第一級
  27. ㈤、另本件固於被告丙○○之背包內扣得現金十六萬元以及自被
  28. ㈥、其餘在被告甲○○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包括該背包)所扣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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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31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佰零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總重叁點柒肆公克)、NOKIA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襪子壹隻,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佰零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總重叁點柒肆公克)、 NOKIA廠牌手機壹支(不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襪子壹隻,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肇玟,綽號「文哥」)有賭博、公共危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

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盜匪)、四年六月(搶奪)、二年(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

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搶奪、竊盜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盜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執行後經假釋,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為牟厚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亦明知前情之丙○○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綽號「琳兒」之張偉琳(係成年女性,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以張偉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透露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息,而張偉琳則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賜仔」(另有綽號「阿原」、「肉圓」)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向綽號「賜仔」之人表示丙○○、甲○○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綽號「賜仔」之人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攜帶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三之一號七樓之四張偉琳租屋處,交予前來取海洛因之丙○○。

丙○○取得海洛因後,隨即駕車欲將該等海洛因交給甲○○,然在路途中因見前方有警察在路旁臨檢,情急之餘,先將該等海洛因丟置路旁水溝。

於當日稍晚之時間(相隔約1 小時後),再返回該水溝處,撿拾已散落在地之海洛因,再以報紙包裝後,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西路附近的土地公廟交給甲○○。

嗣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某時與丁○○(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聯繫,表示欲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經丁○○首肯之後,甲○○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當天下午二時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約為三十公克、三十七點五公克),駕駛車號1151—PT號自小客車前往丙○○之住處搭載丙○○,二人再聯袂駕車前往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四三號之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甲○○等為免至丁○○家中卻無功而返,乃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由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丁○○是否在家之後,甲○○、丙○○隨即駕車前往丁○○前揭住處,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之後不久,與已在住家外面等候之丁○○碰頭,丁○○搭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即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三十公克),丁○○隨即下車,因雙方尚欲進行進一步之交易(由丁○○再聯繫其他買家前來購買),故甲○○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五時二十九分許二度以前揭電話聯繫丁○○,欲再次前往丁○○前揭住處交付另一包海洛因予丁○○。

惟該等買賣事宜為監聽甲○○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所知悉,隨即連同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前往丁○○前揭住處附近部署,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丁○○前揭住處外當場查獲下車欲進入丁○○家之甲○○以及在前揭自小客車附近如廁之丙○○,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另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三十七點五公克〉,復在甲○○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丙○○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手機( 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支(尚查扣有甲○○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旭眾傳呼機各一支、現金五萬元、咖啡色筆記本一本等物,並在丙○○所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十六萬元等物。

此部分物品均未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又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四三號丁○○住處內,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約三十公克〉、藏放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男用黑色短褲一件〈丁○○所有〉(另查扣電子磅秤一個、戶口名簿一本等物,均未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由甲○○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長生巷二十三之十九號旁土地公廟,於廟邊榕樹樹幹坑洞內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丙○○犯罪所用之襪子一隻內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約三十五公克〉(上開三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驗餘合計淨重一0二點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二點三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二人互為共同被告而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各經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係在檢察官告以基本權利後而為,且無其他非法取證之情況,與另證人即丁○○之同居人黃秀蓮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後所為有關於丁○○褲子置放位置所為之供述,其憑信性均已獲擔保。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二人以及證人黃秀蓮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即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則本件證人黃秀蓮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之原則,該等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茲整理二人答辯供述如下:㈠被告丙○○固坦認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透過綽號「琳兒」之張偉琳取得詳細重量不詳、價格為一百七十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其取得海洛因之後,隨即駕車欲將該海洛因磚交給甲○○,然在路途中因見有警察臨檢,情急之餘,即將該等海洛因往路旁水溝丟棄,於當日稍晚之時間(相隔約1 小時後),再返回該水溝處,撿拾已散落在地之海洛因,並與甲○○聯繫後,約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西路附近的土地公廟,將散落之海洛因交給甲○○;

而其案發當天則陪同被告甲○○前往丁○○家中,旋遭警查獲而扣得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無訛。

惟先後辯稱:伊因為欠被告甲○○人情,後來在九十五年六月初知道被告甲○○要施用海洛因,才透過「琳兒」之居間,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底自綽號「阿原」(諧音)之人處取得一塊價值一百七十萬元的海洛因磚,並交了其中一部分給被告甲○○;

案發當天是被告甲○○問伊有沒有空,要伊陪著前往南投找一位大哥叫丁○○的泡茶、聊天,不知道他們要談什麼事情,到了之後,丁○○上車表示臨時有事,要改天再約,甲○○在車上並沒有交毒品給他,後被告甲○○便開車載伊欲返回臺中,途中被告甲○○又接到丁○○打來的電話,才又繞回丁○○家,真的只是基於朋友交情才幫忙被告甲○○去向琳兒拿毒品,沒有要販售圖利的意圖,至多僅有轉讓毒品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底自被告丙○○處收受重量約三兩、價值約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份量的海洛因,警方在丁○○住處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係三包中之一包等情。

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因而獲利之故意,先後辯稱:伊有在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因為海洛因價格越來越貴,才請被告丙○○幫忙問他朋友,是否可以買到一整塊(九點三兩)、價格約二百萬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丙○○有拿海洛因給伊,不過只有三小包而已,伊買來是要自己吸食;

被查獲當天伊是要去向丁○○收簽職棒賭博的組頭錢,與毒品無關,因為被告丙○○剛好沒有別的事情,所以才約他同行,順便帶被告丙○○交給伊的毒品其中一包去藏在丁○○家,因為丁○○家進出的人比較少,比較好藏,而且伊每天都要去丁○○家,這樣施用起來比較方便云云。

二、惟查:

㈠、扣案三小包毛重各約為30公克(於案外人丁○○家中查獲者)、37.5公克(於被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查獲者)、35公克(於榕樹樹幹內查獲者)之白色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02.48公克(空包裝總重3.74公克),純度52.36%一節,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01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

而前揭第一級毒品確實係被告丙○○接受被告甲○○之指示,透過「琳兒」所取得,再交予被告甲○○等情,亦據被告甲○○、丙○○二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偉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至被告丙○○雖辯稱:「琳兒」所介紹的人叫做「阿原」而非「賜仔」云云。

然證人張偉琳於原審已證稱:伊那個朋友綽號「賜仔」,他叫什麼姓名伊不清楚;

伊知道綽號「賜仔」之人給了價值170 萬元的海洛因予丙○○,綽號「賜仔」之人與「阿原」是同一人,那個人的綽號很多,也叫「肉圓」等語。

參以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乃人所皆知,販毒者常以假名或不同綽號示人,以避人耳目,證人張偉琳所證應無違常情,而堪憑採。

況本件並未能查獲該「賜仔」或「阿原」之人,該人之姓名亦非重要,被告丙○○此處所辯,就其係透過「琳兒」取得海洛因一節並無何助益,附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有交付毒品予案外人丁○○之行為,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當天,係由被告甲○○於下午二時許駕車前往被告丙○○之住處搭載被告丙○○,二人在他處吃麵後,再共同前往案外人丁○○家,被告甲○○為確認丁○○是否在家,曾在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先打電話給丁○○確認丁○○是否在家,到達丁○○家之後,丁○○有先上車一下才下車,嗣被告甲○○在開回臺中市的路上約四時二十四分許,接到案外人丁○○之電話始又返回丁○○家,旋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到達丁○○家(並遭查獲)等語。

⒉次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中檢惠良聲監續字第000856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甲○○、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係警員合法所得。

而通訊內容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之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就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發話人稱:文哥,對話中代號為「A」)與案外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發話人稱:漢民,對話中代號為「B」)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警卷第61-63頁):①07月10日(日期)154422(通話時間)【文哥發漢民】A:大仔~你人在哪裡?B:在家裡咩!A:我剛才在那邊~我有按電鈴,我等你一晚~你昨天說要打給我,那我現在過去找你!~那我要拿錢給你嗎?B:好啊~拿來看!A:就相同的咩!~這樣捏,我現在算剩下一個三四萬的,你那邊方便嗎B:那要多少?A:就照你說那樣~賠錢給你了!B:我昨天說多少?A:我就21給你要不要!B:好啦~看看~你有沒給我動過?A:沒有啦~我都不會勒,我拿給你看就知道了,不會跟你有的沒的!~這樣你要先準備好啊!B:過來再說啦,這不用啦~你就吃肝勒!A:你真的嗎?~我真的很急啦!~因為上次朋友那個算剩下的把他拿回來,你那邊錢沒問題吧! ~你算一下啦!B:你那邊多少?A:不然你給我~我這還六萬,朋友是叫我留三萬給他,這樣你不就等於給我~65~B:不好勒~先帶「一個」下來給我看看A:這樣喔~這樣我來得及嘛~好啦好啦~我現在馬上下去!②07月10日(日期)162443(通話時間)【文哥受漢民】B:我現在從草屯要回去,你快要到家再打給我,我走出去給你載就好了,因為許仔在我那邊!A:喔喔~這樣喔!B:你要到再打~我現在從草屯要回去了!A:好好~我現在要上高速而已!B:這樣好啦!③07月10日(日期)171301(通話時間)【文哥發漢民】A:大仔~這樣我要下去嗎?~這樣一趟下去都差不多4~50分鐘,這樣我會浪費跟多時間捏!B:我知道~我就現在要打電話,我看OK嗎~不然怎麼辦?A:其他的都沒辦法嗎?~你都不打給我,你不是說進來要打給我,我就跟你說要打給我~你說好好好~結果你都沒打,我等到兩點多我就睡著了~那現在要怎麼用啦~你要幫忙我~不然我……B:我知道我馬上用好咩!A:今天可不可以~我今天就一定都要回給人家了!~不然後面我就都斷了,斷了我就都不用了啦!B:好啦~我再跟他追一下看看!A:不然~我現在眼前先留在這裡還是怎樣?B:沒關係啦~你就先~我來發落捏!A:你算算呢?~你算算大概有幾成~B:拿我一定會拿的~現在就…我現在叫他們下來,看馬上下來我要打了咩!A:他們在下來又3~4個鐘頭,我再這樣耗下去……B:不會啦~我會叫他們馬上過來~就馬上過來了!A:那你這樣自己身上有辦法嗎?因為你看的到的,又不是看不到!不然我現在身上這你也那個~這樣載下去看那邊用的怎樣,不然我現在雙頭走,我就浪費在車程的時間,一趟就一個多小時!B:我現在馬上打看怎樣啦!A:不然我先不下去!B:我現在馬上打看怎樣!④07月10日(日期)172918(通話時間)【文哥發漢民】A:阿兄~這樣我要下去嗎?B:台中那個跟我說他六點要下來!A:六點要下來喔?B:對啊~他說他錢拿一拿就要下來了咩,六點要下來!A:這樣還差不多半鐘頭,還是我就在這逛一逛就好了!好嗎?B:你先去吃麵還是怎樣?A:這樣~還是晚上過去找你?B:你去吃麵!A:要去哪吃比較好吃?B:街上啊~分局旁邊老何那邊!A:喔~老何那邊喔!B:我加油一下等一下就回家了!A:還是我丟給你~丟給你就好了!B:我在加油~我加油加好才會回去A:好啦~這樣家裡有人嗎?B:沒有人!~都沒人~!A:沒有~好啦~我來家裡旁邊那邊!B:好啦~好!⒊本件警方於案發當天在案外人丁○○家中男用短褲口袋裡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三十公克)之客觀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以及被告甲○○坦認該等毒品係自其處而來之自白。

⒋經核被告二人所自白前往案外人丁○○家之過程,與本件前開監聽內容之時間點以及情節(確認丁○○在家否、丁○○在其住處外面上被告甲○○之車又下車、丁○○打電話通知給被告甲○○後,被告甲○○又驅車搭載丙○○折返丁○○家)互相吻合。

另該監聽譯文內容雖然有部分隱晦不明之處,惟綜合前開通話內容之上下內文以及前揭有關被告甲○○、丙○○為支付有關扣案海洛因之價金而有時間、金錢壓力之客觀情節可知,被告甲○○、丙○○二人於案發當天係攜帶海洛因前往案外人丁○○家供丁○○看貨,俾便丁○○可再找尋其他買主,再通知被告甲○○、丙○○將其他海洛因以每兩二十一萬元,約三兩上下共計六十五萬元之海洛因販售予案外人丁○○等人。

而案發當天案外人丁○○確實有搭上被告甲○○、丙○○之車,並於斯時取得嗣後為警於案外人丁○○家中之男用短褲口袋內查獲之該包毛重約三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案外人丁○○無法獨自負擔六十五萬元之份量,而其他買主因故無法立即前往丁○○家中,故亟欲出售該等海洛因以獲得價金之被告甲○○、丙○○乃在南投地區一帶盤繞,並一再打電話向案外人丁○○確認是否已找到買主,以免車程數度往返浪費時間,經案外人丁○○於電話中表示有人將於當天傍晚六點左右到臺中來,被告甲○○始表示願意再等等看,嗣被告甲○○又打電話向案外人丁○○確認是否已找到其他買主?經案外人丁○○表示會再晚一點,並建議被告甲○○等先去其住處附近警察分局邊之「老何」麵攤吃麵,被告甲○○始再與被告丙○○共同驅車前往丁○○住處欲再交付第二包海洛因,終遭查獲等情,已屬明確,堪可認定。

㈢、本件查獲海洛因之純度甚高、數量甚多,業如前述,而依相關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Second Edition乙書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10毫克(最小致死量約200 毫克),用法為每四小時一劑次(每日六劑次),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用量約60毫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函文一份可參。

被告甲○○一次購買數量眾多、純度極高之海洛因,實已超出一般人購買用供自己施用之常情,被告甲○○所辯係欲買來供自己施用之詞,即礙難採信。

況被告丙○○本身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查獲當時經驗尿結果亦無何毒品反應,而被告甲○○則於案發當天經驗尿結果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一情,亦有被告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0、53頁、偵查卷第65、66頁)。

則依照常情以觀,有施用毒品之被告甲○○理應有更多管道可以取得毒品海洛因,其竟會要求並無施用毒品之被告丙○○代為尋找購買毒品之管道,實已匪夷所思!則被告丙○○雖辯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因被告甲○○有需要,伊才向「琳兒」詢問有無管道可取得海洛因,以便提供被告甲○○管道取得而施用;

另被告甲○○雖亦辯稱扣案毒品是伊拜託被告丙○○去詢問,買來要自己施用云云,均非可採。

而依證人張偉琳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後具結所證:「‧‧‧晚上在我家跟賜仔談,那天他從高雄帶了一塊海洛因磚上來,他放在包包裡,沒有拿給我看,他在上來前的1、2天就打電話上來,因丙○○之前常跟我說他沒有錢,然後我知道賜仔有海洛因毒品後,我就跟丙○○講,他就說他那邊會有買主,讓他賺一點錢,所以我就跟賜仔聯絡,問他何時上來?他就知道意思了,他上來後叫我打電話給丙○○,丙○○就在當天較晚的時候來我家,在車庫跟賜仔拿了一塊海洛因磚,當天他沒有付錢‧‧‧」等語(偵查卷第79頁)。

及前揭監聽內容中,被告甲○○已明確提及「我就21給你要不要!」、「(丁○○問:你那邊多少?)甲○○答:不然你給我~~我這還六萬,朋友是叫我留三萬給他,這樣你不就等於給我~~65~~」等語,皆係與毒品價格相關之用語。

足見被告甲○○、丙○○透過「琳兒」之人向綽號「賜仔」之人購買海洛因,確實係欲將之轉售予下游買家以轉手獲利,否則以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因海洛因價值昂貴(一塊海洛因磚經被告甲○○自承應係九‧三兩在卷,一兩大約二十萬元,九‧三兩之市值大約二百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23頁),多半係每次一公克、一公克地買,鮮有一次購買數量高達三兩甚至係整塊海洛因磚者。

況且,持有為數眾多之海洛因時,一旦遭查緝而觸法,不但將面臨國家科以刑典之處境,更將損失價值高昂之物品,顯見其持有風險本即相當之高,果非欲借販賣毒品以獲利之人,實無愚痴至此而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且純度高於一般海洛因之毒品,此由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稱:「她(指琳兒)說拿去賣就有錢可以賺,或介紹買家,或自己吃一點也可以」等語(95聲羈932號卷第7頁正面),亦足明證,足見被告甲○○、丙○○購入該等海洛因係為再轉手販賣以從中牟利。

而被告丙○○既曾向證人張偉琳表示伊沒有錢,伊那邊有買主,可否讓他賺一點錢等語,其向證人張偉琳購買毒品之意思即係在將之轉售以獲利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再者,依據前揭監聽內容及其上下文可知,被告甲○○一再向案外人丁○○提出販售價格,益徵被告甲○○有藉此販售海洛因而獲利之主觀販賣意圖。

又查,被告丙○○取得該等海洛因之後,因遲遲未能將款項結清,而遭索討,被告丙○○基於付款之時間壓力以及經濟壓力,遂要求被告甲○○代為出面處理,經被告甲○○向該「琳兒」之人表示願意支付一部份之價金(60萬元)以解決問題,但因為被告甲○○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一直拖延至遭查獲當天都未結清款項等情,亦經被告二人坦認不諱。

證人張偉琳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並未付錢,丙○○拜託伊出面向綽號「賜仔」之人擔保,綽號「賜仔」之人方先行離去,約隔2、3天後,丙○○去賣車,拿了20萬元交予伊,由伊轉交予綽號「賜仔」之人等語(偵查卷第7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丙○○拿了20萬元之後,其他的錢伊有向丙○○提及,他只是一直拖延,伊就一直幫忙他打電話給綽號「賜仔」之人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

足見被告二人至遭查獲當天確實尚未結清購毒之款項,被告丙○○因屢遭追討前揭海洛因之款項,有急於出售該等在「琳兒」處向綽號「賜仔」(即阿原)之人所取得復交付予被告甲○○之毒品之情形,而被告甲○○亦有因允諾「琳兒」會交付60萬元之價金而急需現金之時間壓力,此更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所顯現出之訊息相符。

蓋被告甲○○一再於電話中向案外人丁○○表示「我真的很急啦!」、「我今天就一定都要回給人家了!~不然後面我就都斷了,斷了我就都不用了啦!」等語,且當案外人丁○○於電話中表示還要去加油,一下子才要回家時,被告甲○○更表明:「還是我丟給你~丟給你就好了!」等語,在在均顯示出被告甲○○急於將該等海洛因毒品出售求現之情形,是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意圖,益徵明確。

而被告丙○○之所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案外人丁○○家,依前揭論述經過,亦可知悉其係急於處理該事情而有以致之,若言被告丙○○非出於販售毒品之意而一同前往,誰人能信?所辯至多僅係基於轉讓之意思而為轉讓毒品之犯行云云,洵無足採。

是依據前開事證,應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於本件交付海洛因予案外人丁○○之行為時,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思。

㈣、復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二人有營利意圖甚明。

雖被告甲○○於與丁○○通話中曾言及「就照你說那樣~賠錢給你了! 」,然此與通常商場買賣討價還價之情並無二致,難認真實,況亦無解於被告二人於販入之始即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㈤、被告甲○○雖辯稱:卷附通訊監察之內容係在說明伊欲向案外人丁○○收取賭職棒之組頭錢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96年9 月21日當庭勘驗甲○○與丁○○電話交談內容,查無甲○○與丁○○間提及職棒賭博之事,經記明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甲○○所辯自難以採信。

而依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顯示被告甲○○係欲前往案外人丁○○家收錢,惟若將該等極為隱誨之談論主題以「職棒簽賭」帶入,明顯有不倫不類之處。

蓋若單純收職棒簽賭之組頭錢,實無需以「拿來看~」(收組頭錢還需要再看何物?)、「剩下一個三、四萬的」(收組頭錢竟會出現物品之數量單位「一個」?)、「就照你說那樣~賠錢給你了!」(收組頭錢豈有「賠錢『給』你」之情形?)、「不好勒~先帶一個下來給我看看」(看何物?);

以及「今天可不可以~我今天一定都要回給人家了!~不然後面我就都斷了,斷了我就都不用了啦!」(賭職棒豈有斷了「貨源」之可能?);

與「還是我丟給你~丟給你就好了~」(被告甲○○要收組頭錢,竟然還要「丟」東西給案外人丁○○?)等話語進行溝通?此等辯解依據語言邏輯觀察,實屬無稽而不可採信。

被告甲○○雖又稱:當天除了收組頭錢以外,還要拿簽單給案外人丁○○云云。

惟查,以當今科技之發達、進步及普及,一般進行簽賭之人已少有面對面交付簽單之情形,現今多已改以傳真、電腦下注之方式進行,資料亦不會隨身帶來帶去而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已屬常識。

豈有如被告甲○○所述,尚須千里迢迢自臺中市將簽單送往案外人丁○○家中之可能?況本件於查獲現場經員警當場蒐證,其扣押物品中並無何簽單,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所辯亦顯屬臨訟編纂之卸責言詞,既屬無稽,自不足為採。

另扣押之咖啡色筆記本一本,其內容大都記載相關人名、電話、地址、金融機構、案件偵查案號、股別等內容;

雖少部分頁數夾雜有「雙城、PK」、「紅雀、1-30」、「教士、1+30、被」「道奇、1+30、被」、「牛、中、兄、誠」等字(本院卷第98-105頁),然此簡單且無日期之記載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該日前往丁○○住處與丁○○接觸及被告甲○○與丁○○上開四通電話通訊內容,與其所稱職棒簽賭有何關連?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㈥、被告甲○○又辯稱:在案外人丁○○家中查獲之毒品一包(其坦稱係「一兩」),係其出於己意任意藏放在丁○○家中云云。

惟查:⑴、此部分被告甲○○先後供述不一(先供稱是將海洛因交給案外人丁○○,嗣又改稱是自己恣意藏放在案外人丁○○家中),顯然就係「交付毒品予丁○○」一事有所隱瞞:①其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偵訊中供稱:「(在丁○○那裡搜索到的1兩毒品是何時拿去的?)我昨天下午四點先去了一次,去的時候是帶二兩,我跟丁○○有先碰到面,在他家門口先交一兩海洛因寄放在他那邊,後來離開後又想到回來臺中市區太遠,且市區還有毒品可用,所以我就回頭打算再把手上的一兩海洛因給他,就被查獲了」等語(偵查卷第10頁)。

②次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七月十日我去丁○○家二趟,第一趟是下午一、二點,我接丙○○直接去丁○○那邊,結清職棒的錢,我在丁○○那邊也有簽賭職棒‧‧‧結清以後,我就把一包毒品藏在丁○○廚房,靠近廁所,然後我就開車離開,行駛到高速公路交流道時,我想到我車上還有一包毒品,心裡會擔心,所以就開車回頭,想要也藏在丁○○那裡,因為他那邊很少人去。

我回頭以後就打電話給丁○○,我說:『我東西丟給你,你幫我收一下』,他說:『他在加油,叫我等一下』。

這就是監聽的那段對話。」

等語(原審法院95 偵聲字565卷第14頁)。

③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原審審理中供稱:「(辯護人林萬生問:你是否交付壹包毒品給丁○○?)沒有」(原審卷第243 頁)等語,以及「(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把毒品放在丁○○的褲袋?又為何要放在那邊?)是第一次時放的,那時是因為錢還沒有收齊,我想說先將毒品放在丁○○那邊等一下我會再回來,然後放在那邊出入的人很少,我不是親手交給丁○○」等語(原審卷第249頁)。

⑵、果被告甲○○係逕自將海洛因藏在案外人丁○○家中的褲子裡,則無法解釋下列疑點:①被告甲○○一再供稱:藏毒品在案外人丁○○家中,是因為丁○○沒有吸食毒品云云。

然其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供稱:該毒品上並未有任何標示,伊亦未事先照會案外人丁○○等語。

則在該包毒品由外觀上檢視均無任何註記(包括係何人所有或來源)之情形下,被告甲○○豈能不害怕並無施用毒品習性之案外人丁○○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褲子逕自洗滌或棄置而導致該包價值逾二十萬元之毒品散逸無蹤?②被告甲○○又一再稱:藏在案外人丁○○家是因為那裡平日出入之人較少,而且伊天天都去案外人丁○○家,施用比較方便,當天剛好在案外人丁○○家中廁所施用毒品一次完畢後,出來隨手藏放在旁邊廚房的餐桌邊椅子上的一條褲子裡云云。

惟證人黃秀蓮(與案外人丁○○育有一子之同居人)於警詢稱:只見過被告甲○○(文哥)兩次等語(警卷第24頁);

偵訊中亦結證稱:當天被抓到的人其中比較矮的那個(按:此處即指被告甲○○,其身高相較於綽號「長腳仔」之被告丙○○為矮)今年以來到過家中兩次等語(偵查卷第44頁)。

顯然被告甲○○所言與實際居住在該處與案外人丁○○同居之證人黃秀蓮所言相去甚遠,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黃秀蓮亦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家中門是鎖著的,發現海洛因的褲子吊在房間的衣架上,褲子是丁○○的,白色粉末不知是何人的等語(偵查卷第44頁)。

則被告甲○○如何能在該房屋係上鎖之情形下逕自進入該等房屋內施用海洛因並繼而藏放?況且其所述之藏放地點係在「廚房的餐桌邊椅子上的褲子裡」一節,亦與證人黃秀蓮所述之「褲子是放在房間裡」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甲○○所言皆屬虛假。

而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中雖稱:其於案發當天有在案外人丁○○家中廁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然此與其於警詢中所稱:「(你有無吸食海洛因?)有」、「(你如何吸食海洛因?)我將海洛因滲在香菸中吸食」、「(最近一次吸食是在何時、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在家中吸食」等語(警卷第11頁);

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偵訊中所稱:(你有無施用毒品?)有的,從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左右開始,陸續施用,施用到六月底,是以摻香煙方式施用,我才剛開始施用」等語(偵查卷第10頁);

暨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稱:「(你從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上癮?)去年三月底,我結婚前」、「(多久未用癮頭會發作?)我每天都要用,沒有用就會發作,發作時會打哈欠,流眼淚,流鼻水,怕冷,全身無力會酸痛,發作起來就無法出門」等語(偵查卷第112 頁),次次均有所不同,果係真實之事項或客觀之事實,豈有數次不同供稱之可能?益徵被告甲○○意圖以謊言卸責,所辯皆不足採信。

㈦、被告等雖又稱:被告丙○○當天剛好沒事,才陪同被告甲○○前往案外人丁○○家,被告丙○○在車上只有睡覺,而就被告甲○○與案外人丁○○電話聯絡甚至上車會面討論接下來買賣海洛因之過程均不知情云云。

然查:⑴、被告丙○○就本件被告甲○○能否順利將扣案海洛因販賣予案外人丁○○一事,具有顯著、急迫之利害關係一節,業如前述,故其就被告甲○○攜帶海洛因前往案外人丁○○家交貨取款,實難諉為不知。

況本件案外人丁○○第一次與被告甲○○碰面時,曾乘上被告甲○○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果被告丙○○就此係無關之第三人,以一般毒品交易皆盡可能祕密、少讓他人知情為妙之情況,被告甲○○非至愚之人,豈有冒著可能遭檢舉之風險而在「不知情」之被告丙○○面前大膽與案外人丁○○交易或交付毒品?顯見被告丙○○就此並非不知情。

⑵、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於案發當天在車上以電話中對案外人丁○○多次談論販賣毒品之事,被告丙○○身為利害休戚與共之人,就此實無不關心之理!況被告丙○○亦係本件共同販賣之人,其於當時涉案之情節已深,即便被告甲○○與案外人丁○○通話時用語誨澀,仍無不清楚之可能。

且觀被告丙○○就其自綽號「賜仔」之人處購得海洛因後,如何處理一情,先是供稱:在文哥車上被查獲的海洛因是「琳兒」給的,伊拿給文哥後就一直放在那邊,不知道文哥有將海洛因放在車上(警卷第16頁),復又改稱:「我將剩餘的毒品交付給『文哥』,就把毒品放在『文哥』車上」(警卷第19頁),亦可見被告楊建華亟欲撇清先前所述將有被解讀為該日係因販售目的始將海洛因攜帶外出放在車上可能之微妙心理變化。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辯解既均不足採信,而其二人確實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丁○○(已交付一包,欲待案外人丁○○之電話,再將第二包、第三包依次交付)之行為,且其二人主觀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有相當之事證可供認定。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所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供述、證述,核係迴護另名共同被告及為自己辯解之詞,俱不足採。

另證人張偉琳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是誰向誰提起海洛因的事?)是丙○○問我是否有朋友有海洛因,因為他說他老闆身體不好,有在吃毒品,看是否我可以介紹有在吸毒品的朋友給他們認識」,而與於偵訊中所言不一,經檢察官就此反詰問則稱:「當初被查獲時,已經一天沒有睡了,所以那時候講什麼已經不記得了」(原審卷第125、128頁)。

然查,一般人於越接近事情發生之時點,對該事件之來龍去脈印象越為深刻,依常情,反而會因為時間久遠而逐漸淡忘,本院因而認證人張偉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係因其已因販賣毒品予被告丙○○、甲○○而遭國家公權力機關追訴而有身陷囹圄之危險,故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再,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詰問,查證人丁○○經原審傳拘及本院傳喚俱未到庭,而丁○○現遭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期其能到庭作證,尚無待其到庭行交互詰問後始終結本案之必要。

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甲○○(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並未敘明其待證事項及傳喚之必要性與關連性,而被告甲○○於原審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完畢,自無再予重複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等因於販入海洛因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其後持有海洛因、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藏放地點以及交付買主之行為,均僅屬販賣海洛因毒品之階段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丙○○二人間,就前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綽號「琳兒」之證人張偉琳亦係本件共犯,惟證人張偉琳僅係仲介綽號「賜仔」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丙○○之人,並非被告二人出售毒品予案外人丁○○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而被告甲○○、丙○○二人在販賣海洛因過程中,在密接之時點與買主丁○○聯繫,並於第一次交海洛因給買主丁○○之後,再度在交貨地點即買主丁○○家附近徘徊,等候買主丁○○更進一步之通知而於案發當日第二次前往丁○○家欲交付毒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盜匪)、四年六月(搶奪)、二年(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

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搶奪、竊盜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盜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執行後經假釋,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另本院衡量被告二人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固極為眾多,然其販售對象經證明者僅有丁○○一人,次數亦僅有一次,且於交易過程尚未全數終結即遭查獲(惟就販賣毒品而言已屬既遂),對社會秩序尚未產生極為嚴重之影響,此與一般長期販賣毒品之人有別,如仍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亦與憲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其等犯罪之情狀,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以上被告甲○○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02.4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總重3.74公克)沒收,然於事實欄未詳載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之重量,自有未洽。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

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丙○○於遭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扣押之海洛因來自綽號「琳兒」之女子張偉琳及綽號「阿原」之人。

然該綽號「賜仔」(另有綽號「阿原」、「肉圓」)之人尚未經警查獲;

而張偉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三號案偵查後,雖被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起訴,然起訴書係認張偉琳與本案被告丙○○、甲○○共犯本案之罪,其後該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案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案審理,均認張偉琳係幫助綽號「賜仔」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本案被告丙○○、甲○○,認其所犯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亦有上開起訴書一份、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47頁)。

依上開判決認定,證人張偉琳僅係幫助綽號「賜仔」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並非「上游販毒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認被告丙○○符合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己身已受毒害,竟仍不知悔改而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圖利,且犯後猶多方飾詞狡辯,不願坦認犯行,顯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且不知悔改,而被告丙○○雖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竟為牟取經濟上之私利而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復行販出,其行為亦無足取,併審酌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甲○○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因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而查得幫助綽號「賜仔」販賣海洛因之證人張偉琳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押物之處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百零二點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上開毒品包裝袋(空包裝總重三點七四公克)係被告等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販賣之物;

另扣案之襪子一支,係被告等用供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均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甲○○供述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所有之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NOKIA 廠牌,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等聯絡買賣毒品所用,自應將該NOKIA 廠牌手機一支(不含其內之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甲○○,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該SIM晶片卡一張,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自不得併將該SIM晶片卡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男用黑色短褲一條,雖係供藏放本件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惟此乃案外人丁○○所有,業據其同居人黃秀蓮於偵訊中結證明確,此既非被告甲○○、丙○○所有,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㈤、另本件固於被告丙○○之背包內扣得現金十六萬元以及自被告甲○○身上扣得現金五萬元,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該等現金與本件毒品有何關係。

經查,本件前開通聯紀錄中固曾出現有關「二十一」之字眼,然由該通聯紀錄之上下內文可知,被告甲○○、丙○○係欲將其等身上共計三小包約三兩上下之海洛因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案外人丁○○;

況本件被告二人係因案外人丁○○尚未獨立支付該三包毒品之價金,始在交付第一包毒品予案外人丁○○之後,未立即離去,反而在附近盤繞等候其他買主「下臺中來」(詳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尚未收取款項。

此外,本件又查無相關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等現金係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所得,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併此敘明。

㈥、其餘在被告甲○○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包括該背包)所扣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旭眾傳呼機各一支,以及在被告丙○○所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包括該背包)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係與本件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

另在被告甲○○背包內所扣得之咖啡色筆記本內,亦無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線索與跡證,有該筆記本之影印本附卷可稽。

而在案外人丁○○家發現之電子磅秤一個、戶口名簿一本等物,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以上物品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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