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6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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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95年度他字第447號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貳份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外,詳如理由二)。

被告雖猶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撤回告訴一事都是丙○○及張清源的意思,伊僅協助張清源遞狀並寄副本,繕狀打字亦是張清源自行委託打字的,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偽造文書,為承辦檢察官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證人丙○○、駱濰瑩、張清源、謝金準已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綦詳,而依證人謝金準之証述,足認該撤回告訴狀繕狀打字係被告所委託打字之情事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 本件證人張清源已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証述甚為明確,且原審已保障被告對証人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請求再詰問證人張清源,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
,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無端偽以丙○○之名義撰狀撤回告訴,徒生相關當事人之困擾,且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其事後否認犯罪卸責,並無悔意,暨審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本件被告減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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