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8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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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85、8534號、96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1弄31號「英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英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配偶張獻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英泓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許可該公司清除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混合五金廢料、廢料回收產生之金屬固體殘留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且該許可證之附表「每月許可數量」欄中載明「英泓公司」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以下同)95年7月初某日,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單一犯意,先向址設雲林縣斗六市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不詳數量之廢電線電纜後,自同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經營位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286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內,利用向某公司所購入之剝皮機1臺,將廢電線電纜外覆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而處理之。

乙○○○將廢電線電纜剝除塑膠外皮後,並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陸續將重量各為5000餘公斤、1000餘公斤之電纜銅線,以每公斤含稅新臺幣(以下同)245元之價格,販售予名稱、廠址均不詳之煉銅工廠。

嗣於同年8月31日下午13時3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剝皮機1臺、直徑3.5公分之電纜線12條、長度118公分之電纜線7條及長度136公分之天車導電設施共16條(均當場責付乙○○○保管)。

㈡於95年9月6日或7日某時,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之單一犯意,利用該公司車牌號碼621-QG號大貨車,前往不詳處所向不詳之業者載運廢電線電纜16包、廢馬達2小堆、廢壓縮機1小堆、廢電子電容器2包、廢汽機車水箱1小堆、廢燒錄機5包及廢汽機車化油器12包後,竟未依規定隨即將之送往合法之貯存、堆置場放置,而將之貯存於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288號之資源回收場地面。

嗣於同年9月13日下午13時4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載運及貯存上揭廢棄物所用之車牌號碼621-QG大貨車及TOYOTA牌堆高機各1部(均當場責付乙○○○保管)。

㈢復於95年12月15日,利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87-QT號大貨車,前往位在苗栗縣之「全亞冠電子公司」載運廢馬達1小堆、以太空包裝之廢印刷電路板10大包及廢電線電纜約20包等混合五金廢料後,竟未依規定逕將之送往合法之貯存、堆置場放置,而將之貯存於其所經營位在上址之資源回收場地面。

嗣為警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揭貯存廢棄物之車牌號碼987-QT號自大貨車1部及TOYOTA牌堆高機2部(均當場責付乙○○○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2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田警分偵字第0950002163號警卷)之責付保管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編號953624號稽查工作紀錄1件、現場相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96年5月24日(96)大徵文字第0524號函(96年度偵字第8085號偵查卷第9、13~23、4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8284號警卷)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責付保管條各1件、現場相片8張、彰化縣政府編號彰縣建商營字第00100346-3號「英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英泓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紙、車牌號碼621-QG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95年度偵字第8534號偵查卷第8~19、22~2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責付保管條、扣押物明細清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編號95371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件、現場相片6張、車牌號碼987-QT大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96年度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9~21、26頁)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開「英泓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許可文件,而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處理、貯存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95年度偵字第8085號偵查卷第4~7、26~27頁、95年度偵字第8534號偵查卷第5~7、30~31頁、96年度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7~8、31~33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第21~25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6~29頁)時坦承不諱。

二、次查:㈠「英泓公司」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不包括處理、貯存廢棄物之項目,且該許可文件之附表中「每月許可數量」欄中詳載該公司每月許可之清除廢棄物數量為800公斤,且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內容,有「英泓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附於95年度偵字第8534號偵查卷第24、25頁可憑,被告係「英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當難以委為不知。

㈡次按廢電線電纜於處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明訂,是以廢電線電纜係屬混合五金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合格之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6月19日(87)環署廢字第0038811號函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查獲之廢電線電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由領有甲級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得從事清除、處理,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如剝除廢電線電纜外皮之處理、暨廢棄物貯存等工作,至為明確。

㈢再者,被告自事業單位清除後運往處理之「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係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廠,主要營運對象係「臺灣電力公司」全國所有區處及「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公司所屬工廠之廢料,並不對一般民眾營業,且該公司清運廢料均依「事業機構」安排之期日前往提貨,除非遇豪雨或不可預料之天氣才會停止業務等情,有該公司96年5月24日(96)大徵文字第0524號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8085號偵查卷第40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五金廢料因為下雨淋溼,處理廠秤重時會有誤差,所以才會先載回資源回收場堆置」云云,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外,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田警分偵字第09500021 63號警卷)之責付保管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編號953624號稽查工作紀錄1件、現場相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96年5月24日(96)大徵文字第0524號函(96年度偵字第8085號偵查卷第9、13~23、4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8284號警卷)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責付保管條各1件、現場相片8張、彰化縣政府編號彰縣建商營字第00100346-3號「英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英泓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紙、車牌號碼621-QG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95年度偵字第8534號偵查卷第8~19、22~2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責付保管條、扣押物明細清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編號95371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件、現場相片6張、車牌號碼987-QT大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96年度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9~21、26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剝皮機1臺、直徑3.5公分之電纜線12條、長度118公分之電纜線7條及長度136公分之天車導電設施共16條、廢電線電纜16包、廢馬達2小堆、廢壓縮機1小堆、廢電子電容器2包、廢汽機車水箱1小堆、廢燒錄機5包及廢汽機車化油器12包、車牌號碼621-QG大貨車及TOYOTA牌堆高機各1部、廢馬達1小堆、以太空包裝之廢印刷電路板10大包及廢電線電纜約20包、車牌號碼987-QT號自大貨車1部及TOYOTA牌堆高機2部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情節非虛,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3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將廢電線電纜剝除塑膠外皮之行為,則係於再利用之前,以物理方法改變電線電纜之物理成分,達成分離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屬「中間處理」行為;

又其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於清除、處理前,堆置廢電線電纜、廢馬達、廢壓縮機、廢電子電容器、廢汽機車水箱、廢燒錄機及廢汽機車化油器於上址資源回收場之行為,係合於「貯存」之要件。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95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反覆以剝皮機從事剝除廢電線電纜塑膠外皮之處理行為(即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又其自95年9月6日或7日起至同年月13日(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95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即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各次犯罪行為中反覆在其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堆置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且於各次至為警查獲前反覆實施之處理、貯存行為,且依上揭判決要旨,各應分別成立1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惟環保政策本有賴於全體國民一致努力始有達成之一日,被告為圖私利破壞環境生態,且生態環境一旦遭受破壞,復原不易,對於後代子孫造成之影響深遠不言可諭,本即不宜以從輕量處,暨審酌被告所從事之廢棄物處理、貯存行為時間不長,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資以懲儆。

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9月,並定其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任意處理、貯存廢棄物,對國民健康及自然生態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環保單位為復育環境,勢必需再支出相關費用,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

本案固分別查扣剝皮機1臺、直徑3.5公分之電纜線12條、長度118公分之電纜線7條及長度136公分之天車導電設施共16條、車牌號碼621-QG大貨車及TOYOTA牌堆高機各1部、車牌號碼987-QT號大貨車1部及TOYOTA牌堆高機2部,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憑,該等扣案物品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行為之期間、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該等扣案物品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上揭犯行足以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且一經查獲,隨即再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堆置之部分廢電線電纜以太空包包裹,尚可減低對大地環境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均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於各該犯罪期間內多次處理、貯存行為,得以集合犯之概念以1罪論,此並無疑義,然者以集合犯觀念論以單一犯罪,其時間點之界定應非毫無限制,必須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固係同為貯存之行為,惟此係經警前後2次查獲並經檢察官實行偵查作為,顯難將該2次查獲之行為認係同一集合犯而論以1罪,原審判決就此亦以集合犯概念論以1罪,尚無可取。

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之數,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然被告所得數百萬元應扣除購入成本、人事費用等相關金額,難以售出處理後廢棄物銷售總金額數論以犯罪所得,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尚無可採,惟檢察官另以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部分應不得再以1集合犯論斷之理由提起上訴,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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