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61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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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上訴審繫屬中撤回上訴),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復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揭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

惟甲○○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十一日,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取出個人證件以供員警查對身分之際,自褲袋中掉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為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上訴審繫屬中撤回上訴),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復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揭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

惟甲○○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十一日,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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