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64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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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欽智、乙○○與王維得(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維得於民國 (下同 )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自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再負責自大陸地區某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九六‧七公克,包裝重十‧九六公克),分別夾藏在五盒監視器鏡頭內,旋將監視器鏡頭分別裝箱後,以空運快遞方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在貨運單上留存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號碼,並捏造收貨人姓名為「張宏澤」及收件人地址為「臺中市○○路四八五號十三樓九號」之方式,而利用不知情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某時許,由王維得自大陸地區撥打楊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楊欽智前往臺中市○○路某大樓管理室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裏,其後因收貨地址錯誤,經楊欽智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後,改由楊欽智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六之一號通盈通運公司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裏,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楊欽智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TF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潘健民至通盈通運公司,由楊欽智下車簽收付款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裏後,持運上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九六‧七公克,包裝重十‧九六公克)、王維得所有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五盒、楊欽智及其女友分別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楊欽智所有,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各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一枚)、「華夏快遞」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一紙,同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三‧0六公克,包裝重0‧八八公克)、吸食愷他命毒品所用之托盤二個、攪拌愷他命毒品所用之卡片一片等物。

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 G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通盈通運公司業務司機王亮荃名片一張、署名張宏澤紙張一紙、臺胞證、護照、陳玉婷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摺、電話簿各一本、記帳單二張、施用K他命之工具一組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犯楊欽智於偵查中所為後述之證述與其警訊中所述及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王維得未經伊之同意在寄送包裹時填寫伊之行動電話供聯絡用,伊只是依王維得之指示幫忙打電話告訴楊欽智包裹上之地址錯了而已,並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①、證人即共犯楊欽智於偵查中結證:「(幫王維得領取及運送這批K他命有何好處?)沒有,只是我跟他買來施用的話會比較便宜,跟他買每一克六百至六百五十元。」

、「(這批K他命貨主是王維得或乙○○?)是王維得在昨天早上十一點多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到大雅路一棟公寓找管理員領。」

、「(為何會找管理員領?)是他打電話叫我這樣領,後來是乙○○打給我說怎麼住址不對,叫我去貨運行領貨。」

、「(在郵包內起獲多少K他命毒品?)五百公克K他命。」

、「(這些K他命由何國家或地區走私來臺灣的?)從中國大陸用郵包走私來的。」

、「(你是從何狀況下被警方查獲?)剛領完郵包抱在身上從貨運行走出來還沒有上車就被警察查獲了,我本打算把毒品拿去文心威秀大樓乙○○的住處給他,王維得人好像在大陸,他是打越洋電話給我的。」

等語,於原審中結稱:伊於警訊中說王維得於今天中午以無顯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本他先叫伊到大雅路去大樓管理室領取包裹,後來綽號阿嘉 (即乙○○ )以電話通知伊到環中路的貨運公司領取署名張宏澤的郵包,伊有聽王維得說裡面是K他命等語實在。

證人楊欽智共犯本件罪行業經判刑確定 (見原審判決書)。

②、又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販賣、運輸毒品之刑度極重,且毒品量微價高,極易引起他人覬覦,同案被告王維得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既要避免遭他人檢舉身陷囹圄,又要避免他人覬覦將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吞入己,自會選擇其極度信任之人負責在臺灣接應,本件同案被告王維得在托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乃被告乙○○之手機號碼,此為被告乙○○供承不諱,足見王維得對於被告乙○○信任之程度,猶在被告楊欽智之上,則被告楊欽智既知悉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乙○○豈會不知?

③、再被告乙○○與王維得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之通話內容為A(乙○○)聯絡B(王維得),A:「喂‧‧‧幹**你聯絡的電話留這一支喔」、B:「嘿啊」、A:「你GY哩‧‧‧喔」、B:「我那支沒帶要怎樣留(臺語)那一支又不是你的名字哪有差」、A:「好啦好啦‧‧‧我不知道要怎樣講」(詳見警卷第十九頁),倘被告乙○○不知王維得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豈會對王維得留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收貨人聯絡時,如此在意?另被告乙○○與王維得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八分五十八秒之通話內容為B(王維得)聯絡A(乙○○),B : 「到了嗎」、A:「有到了」、B:「到了喔」、A:「但是剛剛司機打來感覺怪怪的我自己去處理好啦」、B:「怎麼說司機怪怪的」、A:「他說地址不對‧我說要不然我過去取領好了」、B:「住址不對?」、A:「他寫幾號」、B:「你不是說四八五號然後十三樓」、A:「(大聲)四八五號啦幹×× (C)四五八?我那天問你四八五重複二次你跟我說嘿嘿」、A:「老G八‧‧‧幹××‧‧‧弄一下大家神經質都「拿」(臺語)起來」、B:「幹××你自己記的‧‧四五八喔」、A:「好啦電話不要在(再)講了」、B:「好啦」(詳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細觀此通對話內容,被告乙○○於電話中提及「弄一下大家神經質都(拿)(臺語)起來」等語,益見被告乙○○知悉運輸之物品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會如此緊張,被告乙○○與王維得對於運輸毒品細節如收受人、運送之地址等,事前即已共同策劃,被告乙○○更於運輸過程出狀況時(即司機表示地址不對時),即向王維得表示要自己去處理,參以證人楊欽智上開偵查中證述:伊本打算將毒品拿去文心威秀大樓乙○○的住處給他等語,被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顯與王維得、楊欽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證人楊欽智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有販賣K他命等語,然其業於原審中證述:偵查中所述乙○○販賣K他命不實在等語,先後證述不一,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K他命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販賣K他命。

④、此外,並有並有「華夏快遞」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一紙、查獲照片十一張、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欽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件在卷及被告王維得所有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五盒、被告楊欽智及其女友分別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含SIM卡,楊欽智所有)、SONY ERICSSON(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一支、被告乙○○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G(含SIM卡)行動電話一支暨白色粉末五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三四九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

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公訴人雖認證人楊欽智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聯絡,然為楊欽智所堅決否認,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陳燕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謝溫明,均非楊欽智本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查,況並未扣得該等行動電話,尚難遽認楊欽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另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楊欽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且證人楊欽智於原審業經詰問證述甚詳,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楊欽智、乙○○與同案被告王維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漏引同條例第十二條,容有未洽)。

被告乙○○與楊欽智、王維得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等利用不知情之通盈通運公司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間接正犯。

被告乙○○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原審審酌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數量多達五包(合計淨重四九六‧七公克,包裝重十‧九六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九六‧七公克,包裝重十‧九六公克),係被告乙○○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王維得所有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五盒、楊欽智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乙○○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 SUNG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分別屬共犯王維得、楊欽智及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及證人楊欽智供、證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SONYERICSS ON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雖係證人即共犯楊欽智用以與被告乙○○聯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然楊欽智堅稱係其女友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證人楊欽智所有,另扣案之證人楊欽智所持有之「華夏快遞」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一紙、吸食愷他命毒品所用之托盤二個、攪拌愷他命毒品所用之卡片一片,被告乙○○所持有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王亮荃名片一張、署名張宏澤紙張一紙、臺胞證、護照、陳玉婷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摺、電話簿各一本、記帳單二張、施用K他命之工具一組,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在被告楊欽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三—TF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三‧0六公克,包裝重0‧八八公克),係楊欽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銷燬之,屬行政秩序罰,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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