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705,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

二、上訴人以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與本件判決係集合犯,且伊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為由上訴,經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宣判,該案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施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達二個多月顯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海洛因係摻香菸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係用玻璃管施用,顯無混合施用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之情事,次查本件原審係協商程序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