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72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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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在96年5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365巷6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方於96年5月27日上午11時,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查獲,並在沙發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而被告於96年5月27日中午12時15分,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49頁);

另在被告住處沙發上所查扣之該支注射針筒,經送驗後亦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告自白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依法論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雖殘留海洛因之成分,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之必要,已使用甲醇抽洗該注射針筒,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該注射針筒原所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已因使用甲醇抽洗,而將殘留之海洛因成分與注射針筒析離,是依該注射針筒之現狀,已無從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原審將該注射針筒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另在被告住處後門所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剷管1支,經原審送鑑定結果,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且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剷管1支,亦因鑑定所需,業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甲醇抽洗,而將殘留之海洛因成分與注射針筒析離等情,有該公司之藥物檢驗報告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3頁),因該注射針筒及剷管之現狀,已不再殘留有海洛因之成分,自非違禁物,且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之犯意,除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外 ,另自96年5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晚上6時30分前之某時止,尚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唯一自白為其論據,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伊有於上開期間施用毒品,平均約1日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 96年5月27日中午12時15分,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然此僅能證明其於 96年5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施用毒品該部分犯行,不能以此佐證被告尚有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尚難逕以被告之唯一自白,認定其除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外,另有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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