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74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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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等情形。

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

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進行,方屬適法。

又依上開法條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與發現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簡式審判程序,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不適用傳聞法則,關於證據調查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且審判法院以獨任行之。

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不同。

檢察官如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即應考量檢察官與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享有完整之訴訟權。

因此公訴檢察官自有權限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

否則即可能侵害公訴人之訴訟權之完整。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於96年5月7日晚上施用海洛因一次。

準此,則歷經4日,被告於同年月11日採尿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可待因含量,應代謝幾近呈無之狀態。

惟被告於96年5月11日21時20分採尿之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含量濃度仍各為154ng/ ml、2119ng/ml。

尤其嗎啡濃度高於閾值之300ng/ml甚多,原審漏未審酌,遽認被告所述於96年5月7日晚間後未再施毒品為可採,未說明論述之根據,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㈠、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係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明白規定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法院即可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未規定法院須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認定,始得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因此被告如已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法院即可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不能以嗣後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發現被告部分被訴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有犯罪不能證明之情形,而謂原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程序違法。

自是否有不宜依簡式程序進行者,自應就己進行之程序是否有不當之情形判斷之。

本案原審法院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合議裁定改依簡式程序進行,嗣以被告部分被訴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因就此部分犯行,以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並無不當。

檢察官指摘原審法院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法院組織不合法,其上訴無理由。

㈡、又被告96年5月7日晚間施用海洛因以外之被訴施用海洛因犯行,如何不能憑被告之自白及96年5月11日採尿之檢驗結果證明,已據原審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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