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75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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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緣乙○○曾於民國94年5月底某日,以2000元之代價,向林光華購買海洛因1次(林光華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處無期徒刑),並於94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光華拿刺青圖案到伊家中,就說他有海洛因,問伊要不要;

伊於94年5月底,打電話給林光華,跟他說要買2,000 元的毒品,林光華約一個小時就拿來給伊,是在伊家中跟林光華交易等語。

詎乙○○明知林光華販賣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5年1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0號林光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當時是跟林光華合資買毒品,檢察官偵訊時因為很緊張,人不舒服,講話不清楚,警詢當時伊不舒服,沒注意警詢筆錄寫什麼云云,其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光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原審法院95年1月12日審理時所述均實在,並未做偽證,伊是與林光華合買毒品。

伊於偵查中,是以台語說『和他去買的』,可能聽起來跟台語『跟他買的』很像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於臺南縣警察局94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從94年5月底在我住處樓下臺中市○○區○○路176巷88號以新台幣2,000元向林光華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我只向他購買1次」、「(問:你如何聯絡林光華?號碼為何?)當時是我使用0000000000撥打林光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他才將毒品送到我家住處樓下」等語(見南縣警刑字第0940009015號卷宗第49頁、50頁);

又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何時跟林光華買的?)94年5月底時我有用0000000000打林光華0000000000的電話給林光華,跟他說要買2,000元的毒品,約1個小時就拿來給我,我不知他毒品來源為何」、「(問:在何處交易?)在我家」、「(問:林光華交通工具?)銀色機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847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

再參以另案被告林光華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曾交付海洛因予乙○○施用,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情(見上揭警卷宗第38頁、39頁、94年度偵字第10847號偵查卷宗第69頁),核其2人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顯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伊向林光華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應非虛言。

㈡又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另案被告林光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29日14時16分56秒之通聯內容,確有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對話,益徵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上揭陳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係與林光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非實情。

㈢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證人縱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忘記了」等語。

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陳述之可能。

又現今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法官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而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

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

倘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可認其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既供前具結明確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如何向林光華購買海洛因1次,則此事實在其主觀上當屬甚為明確之事,應無誤認或無法辨識詢問者題意之可能,且「究竟有無」之問題,其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被告亦無可能為前後明顯歧異之可能;

詎被告於原審於95年1月12日審理時卻具結改稱伊當時是跟林光華合資買毒品,檢察官偵訊時因為很緊張,人不舒服,講話不清楚,警詢當時伊不舒服,沒注意警詢筆錄寫什麼云云,此關於林光華有無販賣海洛因一事,被告於原審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明顯歧異,則被告就其主觀上甚為清楚、明瞭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偵查中之證詞,其所為不實之陳述,應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㈣此外復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書、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47號94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臺南縣警察局94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身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乙○○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犯行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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