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778,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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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之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認罪協商方式科以刑罰,但因被告自89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後5年內,並無再犯之情事,本件應再適用初犯規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款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事云云。

三、本院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05月0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曾於87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7年7月17日、同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原審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有「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均逾5年,然而其係第3度犯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納。

四、本件既乏被告所指上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其就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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