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805,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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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於96年5月12日當日或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另於96年5月12日1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均已認罪,並坦承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執行刑1年5月。

查上開協商合意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如上開刑度之協商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上訴人復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提起上訴,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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