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81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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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 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編號 2偽造署押數量欄關於「簽名壹枚」應更正為「簽名貳枚」,及論罪法條欄應補充「刑法第41條第2項」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意旨僅謂希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請求判輕一點云云。

惟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至關於以多少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前科紀錄,為圖變賣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蠅利以及冒名應訊以逃避追緝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雖稱平和,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然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並危害檢警機關追訴及法院審判犯罪人之正確性,殊不可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考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等情,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因符合減刑條件,故各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稱合法及妥適。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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