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91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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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其施用第1級毒品罪願受科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亦已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原審就協商過程記載於96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起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1月。

公設辯護人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

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見原審卷第20頁)。

是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原審科處被告之刑罰,係依據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協商結果。

本院復查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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