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91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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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立法修正理由可明。

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其係因染上「HIV」無法接受病魔之打擊而藉由毒品之施用來逃避現實,後因又染上「內心膜炎」送醫救治,已體會生命意義,並藉由接受「美沙冬之減害計劃」完全戒除毒品,現只待接受開刀將阻塞於心臟之病毒細菌移除,盼能在情、理、法下,減輕刑期以多留時間陪伴家人等情詞,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亦即除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之外,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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