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99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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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4號中華民國 96年11月9日第一審宣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及本院訊問時謂:原審宣示判決就被告自首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顯與協商內容有違,且原審判決過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 7月之科刑,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而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自首之旨,且依協商合意範圍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宣示判決就其自首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足採,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是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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