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99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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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三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立法修正理由可明。

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據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接押訊問期日之陳述,均係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之理由,此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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