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46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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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丁○○
乙○○○
戊○○
上列四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己○○ 男 4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87-1號
告 甲○○ 女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87-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㈠、被告己○○、甲○○2人係夫妻,於民國92年7月5日以黃春蘭名義,由己○○向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訂購苗栗市中龍岡99號之房地1棟,就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部分需向銀行貸款,惟其貸款(屬應付期款)部分因可歸責於買受人債信及償債能力之事由,其貸款先為台中市聯信商銀西屯分行所拒,繼而又為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所否准。

日南公司鑑於其自92年7月5日簽約迄同年10月底已逾3月餘,乃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於92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買受人黃春蘭女士於函到15日內,將貸款全部金額或不足之金額1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

惟期限屆滿多日後,黃女士仍未依約履行,日南公司乃於同年11月21日發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但被告2人竟把貸款不成之事遷怒於自訴人即上訴人。

於92年11月29日欲強行進入社區內,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故經社區警衛及工務主任阻擋,被告2人心生不滿,乃虛構日南公司經理劉啟華向其陳稱自訴人乙○○○謂要求其2人離開,否則要打斷其2人之腿;

又表示自訴人丁○○謂其2人要躺著出去或自己出去云云;

另又謊稱自訴人丙○○指使台中角頭藍姓大哥向其恐嚇、妨害自由,更明知自訴人戊○○從未與其接觸,竟亦向檢警機關謊報向伊恐嚇、妨害自由等。

被告2人並依上揭虛構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南苗派出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黃春蘭女士交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因契約解除而遭沒收後,被告2人心有未甘,乃意圖使自訴人丙○○、乙○○○受刑事處分,於93及94年間,虛構「緣告訴人己○○之母黃春蘭於92年間曾向日南公司購買大將軍社區之別墅,惟被告丙○○、乙○○○、陳佳瑜因與前開社區原代銷公司(如來企劃有限公司)交惡為由,拒絕履約,其等3人明知黃春蘭本件房貸尚在台新銀行持續辦理中,竟基於詐欺、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假借告訴人己○○、甲○○之名取回申貸資料,故意阻卻貸款,另一方面再以存證信函為手段沒收房價訂金」之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

因認被告2人又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自訴人之舉證:

㈠、自訴部分: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⒉明泓律師事務所函2紙。

⒊台新銀行房貸部通知書2紙。

⒋大甲幼獅郵局存證信函第101號連同回執聯共3紙。

⒌大甲幼獅郵局存證信函第121號連同回執聯共3紙。

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2號處分書影本1份。

⒏自訴人丙○○出國機票存根聯1紙。

㈡、追加自訴部分: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09號、94年度偵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

⒉台新銀行92年12月31日第0922696號函影本1件。

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判筆錄第24、25頁影本1 件。

㈢、自訴人於本院補充之證據:被告92年9月2日傳真紙、乙○○○與庚○○92年11月27日電話談話內容、黃春蘭身分證影本、國泰人壽房屋貸款借款人資格、台新銀行92年12月31日函、陳偉立寄至日南公司函、苗栗地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案件審判筆錄、刑事追加告訴狀。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己○○、甲○○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所申告之事實均有所據,係因檢察官偵查不完備而未能證明,渠等合理懷疑自訴人有所申告之犯行,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⒈被告2人主張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泓律師事務所函、台新銀行房貸部通知書、丙○○出國機票存根聯等證據與本件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

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泓律師事務所函及台新銀行房貸部通知書,雖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自訴人有無對被告2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然仍可為被告己○○之母黃春蘭與自訴人4人所屬之日南公司買賣房地相關過程之佐證,而此亦為被告2人於92年11月29日進入大將軍社區、與日南公司人員發生爭執之原因,故此等證據尚難謂與本件全無關連性;

至於自訴人丙○○出國機票存根聯之待證事項為丙○○於92年11月29日案發當時不在國內,無從當面對被告2人實施恐嚇或妨害自由犯罪之事實,雖不能憑此認定丙○○不曾以其他方式對被告2人恐嚇或妨害自由,惟此一證據亦顯與本件案情有關。

基於上述,被告2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前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二人於本院主張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92年9月2日傳真稿、自訴人乙○○○與台新銀行庚○○92年11月27日電話對談內容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黃春蘭身分證影本、國泰人壽房屋借款人資格說明書、台新銀行92年12月31日函、台新銀行行員陳偉立92年10月21日寄至自訴人財務部之信函、苗栗地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妨害名舉案件94年11月16日之審判筆錄、93年7月12日被告二人聯名具狀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等證據,或為傳聞證據、或無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

查所謂傳聞證據,係指證人到庭證述陳述人於審判外有為此陳述,欲以此陳述人審判外之陳述,證明陳述之內容為真正,此審判外之陳述始為傳聞證據。

如係用以證明陳述人有於審判外為此陳述,則非傳聞證據。

因此上開關於傳真稿、電話對話錄音帶、國泰人壽房屋借款人資格說明書、台新銀行函、陳偉立信函、追加告訴狀等件,係用以證明有傳真、為電話對話、有此貸款資格限制、有發函、有追加告訴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有上開傳真內容、對話內容、函件內容為真正,故均非傳聞證據。

另黃春蘭身分證影本係因以證明黃春蘭之年齡,亦非傳聞證據。

另上開證據與本件之犯罪事實雖無直接關聯性,但可以之作為情況證據,並非無關聯性。

因此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無罪之理由:⒈自訴部分:⑴自訴人丙○○主張被告2人對其誣告,係以案發時丙○○在泰國曼谷洽公,不在國內,亦未唆使任何人對被告2人恐嚇或妨害自由,當晚前往大將軍社區巡邏之南苗派出所警員馬鳳臣、張文勇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夫婦自己表示要留下來和對方談,不需要協助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由意志或行動自由均未受到絲毫阻礙或限制,為主要之論據。

惟查,依證人馬鳳臣中於偵查中所證:離開(大將軍社區)守衛室時,有2、3個日南建設的人員在那裡,說還要跟被告2人談一談等情(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見該案卷二第147頁),已足認定被告2人並未自始主動要求留在現場,是在疑似日南公司人員現身並表示希望被告2人留下後,被告2人方才同意商談之事實,在此情況下,被告2人意思形成之過程是否全未受到先前與日南公司人員衝突經驗或當時現場態勢之影響?內心是否不致於產生絲毫之壓力或恐懼?不無疑問。

而馬鳳臣、張文勇2位員警離開前,曾詢問被告2人是否需要協助,1小時後又打電話詢問被告2人安全與否之事實,已據證人馬鳳臣於前述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若當時與被告2人商談之人態度極為和善,現場復全無任何足以使員警對被告2人之安全及權利心存顧慮之跡象,員警何須如此謹慎,再三確認被告2人是否需要協助?雖馬鳳臣又證稱:「我們離開以前並沒有其他人跟他們爭執」、「我們在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還好,並沒有要強留甲○○夫婦」等語(同上卷第147頁),惟此僅能證明員警在場時雙方並無爭執,疑似日南公司之人員亦無態度不良之情形。

至於員警離去後雙方談判之氣氛是否和諧如故,被告2人有無果真遭受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則非員警所能知悉。

又當晚居住台中市之辛○○確因日南建設劉經理電話通知上開社區有糾紛,前往了解,到現場後攔下被告甲○○。

當時因被告二人在外面,因天氣冷,所以辛○○請被告二人進去喝茶,當時警察有在外面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結證明。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函送之綽號「尼龍」之辛○○之前科檔案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足證被告2人有關遭藍姓男子恐嚇之指控並非無稽。

辛○○係受劉經理之通知為日南公司前往大將軍社區了解,按一般正常人之推論,必認其與身為日南公司負責人之丙○○有所關連,因而認為丙○○有授意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辯懷疑丙○○指示、教唆藍姓男子恐嚇等情,亦非不可採。

又被告2 人自始即未指訴丙○○親自、當面對其等犯恐嚇罪,故丙○○於案發當時人在國外之事實,仍不足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自訴人丙○○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不能遽認其等係在無任何懷疑之情況下憑空捏造事實,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⑵自訴人戊○○主張被告2人對其誣告,係以戊○○與被告2人素未謀面,毫不相識,未曾接觸等情,為主要論據。

然查,92年11月29日晚間與被告2人一同在案發現場之人,除派駐在大將軍社區之保全人員黃坤榮、劉金發等人外,尚有任職日南公司建設管理部,擔任自訴人戊○○司機之馬玉崑,此經證人黃坤榮、馬玉崑、劉啟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一第124頁、卷二第115至117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相符。

被告2人固未與戊○○直接接觸,但戊○○為日南公司副董事長,其私人司機卻無端出現在案發現場並停留相當時間,此一客觀情事,致令被告2人懷疑戊○○可能有參與決策、涉入本案,應不違背常情。

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辯稱:「尼龍(即辛○○)」說丙○○已經和他兒子戊○○通過電話,也就是他們2人授意他來講這個事情,馬玉崑也在現場說有什麼事情的話,他可以跟戊○○講,大概12點多時,裡面就有傳話說副董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雖相關證人之證詞未能佐證前開情節,然相關證人與日南公司立場相同,不可能毫無保留地陳述一切細節,已如前述,丙○○、戊○○、馬玉崑彼此間有無電話通聯、內容為何,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從積極證明為虛偽,而倘若所辯屬實,被告2人豈非更有懷疑戊○○涉案之合理理由?是被告2人對自訴人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告訴之行為,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亦難論以誣告罪責。

⑶自訴人丁○○、乙○○○主張被告2人對其等誣告,係以其等並未指示日南公司管理部經理劉啟華打斷被告2人之腿或要被告2人躺著出去,劉啟華亦明謂未受到任何指示等語,為主要論據。

惟查,劉啟華乃日南公司員工,同時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5號恐嚇等案件之被告,其在偵查中否認有對被告2人聲稱要打斷其等之腿或要其等躺著出去,並否認受到丁○○、乙○○○指示等情,實乃人情之常。

雖其恐嚇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實不能以此為其自身利害必然而為之陳述,認定被告所指情節盡屬虛構。

再者,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不足以證明丁○○、乙○○○有無要求劉啟華對被告2人傳達恐嚇之言語,至少可以佐證劉啟華與被告2人交涉期間,有無以電話向丁○○、乙○○○報告或請示之客觀事實,以判斷劉啟華於偵查中所述:那天在中龍岡99號沒有接到陳春娥打電話給我,也沒有人打電話給我(93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二第124頁)等語是否誠實可信,辨明劉啟華與被告2人所述何者為謊言。

惟檢察官並未調閱劉啟華、丁○○或乙○○○於案發當天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此一證據復因事隔已久而無法取得(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如此自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所辯丁○○、乙○○○曾透過劉啟華之電話加以恐嚇乙節亦屬虛構。

從而,被告2人對自訴人丁○○、乙○○○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告訴之行為,仍不能率認該當誣告罪之成立要件。

⒉追加自訴部分:⑴自訴人丙○○、乙○○○認被告2人對其等誣告,係以台新銀行早於92年10月6日正式拒絕黃春蘭女士申貸案,再於92年12月31日發函說明無法核貸之原因,是被告己○○早於92年10月6日即知悉不能獲得貸款,被告2人至遲於92年12月31日已獲悉黃春蘭女士不能貸款係因資格不符,並無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之可能等情,為主要論據。

⑵經查:①自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92年12月31日台新總企劃室第0922696號函固有載明:「…本案借款人黃春蘭君為家管、年齡70歲,且無收入來源,且所提供之保人黃慕薇君(黃春蘭君之女)之收入資料並無法支應新臺幣1000萬元貸款之本息,又擔保品為山坡地丙種建地,因此本行相關人員依據本案借款人及標的物等條件綜合評估後予以婉拒,此乃本行業務單位依前述授信準則規定衡酌考量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

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黃春蘭申貸案之經理庚○○亦於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證稱:整個貸款過程中,日南公司沒有要求我們不要貸款給被告己○○,客戶可以貸款成功才有錢買房子,建設公司應該鼓勵我們貸款給客戶,我認為建設公司沒有阻止繼續貸款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且前述函文說明及證人證詞,依常情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惟欲判斷被告2人之指控是否構成誣告,仍應視在本件申貸過程中,是否曾有足使被告2人對前述說法心存懷疑之具體情事而定,要難以此等說法入情入理,難以反駁,即遽論被告2人憑空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

②本件申貸過程中,被告己○○先於92年9月底去電日南公司之職員陳佳瑜,請陳佳瑜另外將資料寄給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並表示台新銀行的貸款還在辦;

嗣被告甲○○得知貸款被拒,去電台新銀行經理庚○○時,庚○○告以:「…我想承辦人是出於一個好意,跟賣房子這邊(指日南公司)他們接洽的狀況一開始是他們(指日南公司)說黃先生(指被告己○○)說台新這邊沒有結果,要他們(指日南公司)趕快再找銀行…所以建設公司這邊要找一個比較可以那個的銀行…」。

甲○○問:「…你的意思是說建設公司騙了承辦人,說他(日南公司)要幫我們辦別家銀行…」,庚○○答稱:「我感覺應該是這樣,因為…」。

甲○○再問:「是你感覺還是事實?」,庚○○復稱:「應該是這樣」。

翌日己○○聯繫庚○○時,庚○○又於電話中稱:「…他當初來跟他騙這個東西…當初日南建設這個窗口先打電話,意思就是說,不曉得黃先生這邊在台新的款項一直沒辦法下來,那我們是不是建議日南建設比較高級上面那個老闆,再幫黃媽媽找別的銀行…」等語。

事後己○○再去電陳佳瑜時,陳佳瑜即告知本件貸款於其陳報己○○交代寄資料之事後,上面已指示其停止處理,轉由法務部處理等語,前開事實,有被告2人提出之電話譯文4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並為證人陳佳瑜、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84、87 、88頁)。

依上述情節觀之,被告己○○確曾向日南公司人員表達除台新銀行外,欲同時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請其協助準備資料之意思,然不久後其獲悉台新銀行拒絕核貸之決定,被告2人為此先後去電詢問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之答覆卻使用「騙」之字眼,指日南公司聲稱要幫被告己○○找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云云。

而原經手本案之日南公司人員竟又於被告己○○提出要求後立即調職,其過程確足令人起疑。

加以被告2人認其等因擔任國會助理之職務上作為與日南公司交惡,被告己○○事後寄出之多封存證信函亦遭日南公司拒收(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被告2因此誤會或懷疑日南公司不願出售房地,因而有阻撓黃春蘭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詐騙行為,自非絕無可能。

雖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解釋稱:「我所謂的騙是建設公司要求陳偉立私下給切結書」於本院證稱:「銀行的行員沒有立場與資格對外以銀行的立場做切結的動作。

我們的業務員寫的這張我覺得意味著你明知銀行的行員並沒有這個代表權,欲仍要他切結書。」

(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112頁)。

惟按理日南公司既無權利請求台新銀行出具證明黃春蘭申貸案不予核准之切結書,復無義務以該切結書代客戶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

且事實上事後日南公司並未提供此一服務,而係依契約進行催告、解約,則縱令被告2人確實知悉庚○○所述情形,其等對日南公司以被告己○○有意另向其他銀行貸款為由,急於自台新銀行處取得該切結書之異於常情舉動,亦容有可能產生台新銀行核貸與否係受日南公司操縱之聯想。

③依據上開事證及說明,足認本件申貸之過程,極可能使被告2人懷疑或誤認日南公司有從中干涉、阻止台新銀行通過黃春蘭申貸案,以達解約、沒收訂金目的之空間。

被告2人對台新銀行不予核貸之理由,既認係日南公司從中干涉、阻止。

則台新銀行92年12月31日所發函文之說明,被告2人可能認係推託應付被告2人之藉詞。

而建設公司應鼓勵銀行貸款予客戶之說法,固屬常情,但不能以此適用於特殊個案。

而庚○○於電話中曾對被告己○○提及「日南建設比較高級上面那個老闆」,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懷疑擔任日南公司董事長之自訴人丙○○主導其事,尚非無據。

又92年11月27日自訴人乙○○○曾致電庚○○,對話中庚○○談及乙○○○不應向陳偉立要切結書之事,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乙○○○、庚○○通聯譯文1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47頁)。

事後庚○○再於93年2月10日對被告己○○稱:「後來他們陳特助在好幾個月前告訴我有關他們(指被告2人)的事情通通法院見…」等語,亦有被告2人提出之庚○○、己○○電話譯文1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足認擔任日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乙○○○就該公司處理黃春蘭貸款之事介入甚深,故被告2人對乙○○○提出告訴,亦非全然無因。

⑶綜上說明,被告2人所申告之事實,雖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為實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既難排除其係出於被告2人之誤會或懷疑、非完全虛構之可能性,自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之故意。

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12月1日上午8時52分於苗栗地檢署偵訊時指陳:「我和我先生在11月29日星期六,有回到預購買的房子,張啟華在下午4點就來按門鈴稱如果我們不搬走,就找人打斷我們的腿,我先生有報警…晚上6、7點我先生作完筆錄回到住處…大門警衛不讓我先生離去,我先生再報警,他們才讓我先生下山」「我先生要再進來載我回家,警衛就把我擋在社區門外,就有很多人把他圍住…後來警察來了,警衛才同意放行,但只能步行,車子不能開上去,後來由警察開巡邏車帶我先生把我接下來,到了大門口,我們要上我們的車對方的人就圍過來,叫我們和他們談房屋糾紛」被告己○○在9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亦指陳「11月29日20時50分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小孩由大將軍山社區欲返家戶籍地吃飯…行經大將軍警衛室…警衛將我頭調頭駛回中龍岡99號拿行動電話報案」。

由渠二人上開指訴,糾紛在晚上8、9點已經發生,衡情當員警來之時,渠必指訴一番並請員警協,但被告均未指控。

南苗派出所員警馬鳳臣於苗栗地檢署證稱:「當天晚上約九點我接到通報,說大將軍社區警衛室門口有人發生爭執,因此我們就去處理,我們在現場看到己○○站在鐵閘門裡面跟警衛理論,己○○說他有房子在裡面,但守衛不讓他進去,守衛說因為產權有問題不讓他進去,並說如果要進去不能開車進去,只能走進去,己○○沒有堅持開車,因為我們也要進去巡邏,就載他進去他買的房子那裡,甲○○也在房子裡,己○○說他要來接甲○○,我們就把他們載到守衛室,我們就離開守衛室時,有二、三個日南建設公司人員在那裡,說還要跟他們談一談。

甲○○夫婦也表示要跟他們談,我們還有問他們需不需要幫助,他們說沒有,我們才離開」等語;

另名員警張文勇亦證稱:「當晚經過情形如馬鳳臣所述,當時我們是把他們夫婦載到大將軍社區外面,直到我們走時,他們都還在外面,他們夫婦自己表示要留下來談」等語,足見當時被告二人不論留下或離開社區,屬完全自由決定情境,未受任何強暴脅迫。

被告二人既屬自願留下,惟其等二人竟向檢警機關謊稱「係遭台中角頭之藍姓男子率眾包圍,並被強行留下與自訴人丙○○談判,是丙○○涉有妨害自由云云,顯屬誣告。

原審判決置此於不論,並以被告之辯稱均屬合理之絕妙好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查被告二人確有於92年11月29日19時21分、20時39分打電話向南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14時20分、15時37分、21時10分打110電話報案等情,有電話通聯可憑。

若日南公司之人員未對被告二人出言恐嚇,能讓被告自由出入被告原預購之房屋,則被告二人應不會無端報警。

且員警馬鳳臣、張文勇確因此接到通報,前往大將軍社區處理。

而辛○○於本院亦證稱「(甲○○問:不認識我,怎麼知道要把我攔下來跟我談?而且一過來就跟我說于小姐?)是經理跟我講的。」

「(是經理叫你這麼做?)不是,是當時他們兩個人在外面,我問是不是這兩個,當時天氣很冷,所以請你們進去喝茶。」

「(談判過程裡面,我講的比較多還是你講的比較多?)你講的比較多。」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雖辛○○就該日與被告談話內容、講了什麼,均證稱「忘記了」。

但依上開辛○○之證詞,可以認定該日辛○○確有至大將軍社區攔下被告二人,並請被告二人至警衛室內談判之事實。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多次以電話報警,並有槍砲、流氓前科之台中市民辛○○前往攔下被告二人談判之事實,認被告二人所訴之事實,並非無稽。

自訴人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志恆證明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引介台新銀行作為房貸銀行,因與犯罪事實無關,認無必要。

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乙○○○、丙○○證明有關台新銀行取回申請貸款資料疑慮,因乙○○○、丙○○為本案之自訴人,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之犯行,認無傳訊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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