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第二九八號、二九二號之二(起訴書誤載為二九八之二,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地號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前,在臺中縣神岡鄉○○段第二九八地號土地上本設有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道路,以供該巷內告訴人丙○○、壬○○、甲○○、丑○○、子○○、寅○○、辛○○、庚○○、酉○○、申○○、卯○○、戊○○○、辰○○、癸○○、巳○○、午○○、未○○、己○○等十八戶住戶、車輛通行,惟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均由被告丁○○出租予大豐原游泳池(公司)興建游泳池,經該游泳池業者、被告丁○○及前開住戶之同意,將前開道路移至臺中縣神岡鄉○○段二九二號之二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九八之二地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土地,仍續稱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用以供上開住戶等人及其他公眾往來之「現有巷道」。
嗣大豐原游泳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前即未再經營,前開土地均由被告丁○○收回。
詎被告丁○○明知上開「既成道路」係供公眾車輛往來之用,且係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道內居民唯一對外之通行道路,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起,陸續僱用挖土機封閉前開道路並破壞原有之柏油路面,至九十五年二月後,僅餘寬約一.九公尺破損道路暫供通行,且無路燈照明或設立警告標誌,壅塞道路阻礙公眾通行。
案經告訴人丙○○、壬○○、甲○○、丑○○、子○○、寅○○、辛○○、庚○○、酉○○、申○○、卯○○、戊○○○、辰○○、癸○○、巳○○、午○○、未○○、己○○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保護公眾即保護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指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不成立該罪。
又該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陸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行,並以原本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是在坐落在大社段二九八號土地,但該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其係出租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予游泳池業者作為停車場使用,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停車場整個都鋪柏油,是游泳池業者於八十五年間鋪設,因為游泳池業者就大社段二九八地號土地有工程要做就圍起來,上開道路即被游泳池業者圍起來而不能通行,而告訴人等住戶進出經過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停車場,而以該停車場出入通行,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是很方正,整個土地都是當停車場,並非道路,其暫時讓住戶通行,結果住戶現在說是既成道路,後來因為其要耕作,所以就將柏油拆除,這根本就不是道路,且其亦未同意住戶以其所有的停車場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且其有留通行道路供告訴人使用,柏油路還在等語。
經查:㈠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在大社段第二九八地號土地之部分確經游泳池業者以矮牆圍住,致無法通行,現暫由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上之小路聯絡大洲路三三六巷之兩端,而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原作為大豐原游泳池之停車場,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是被告所述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是在坐落在大社段第二九八號土地,嗣其出租大社段第二九八地號土地予游泳池業者作為停車場使用,上開道路被游泳池業者圍起來而不能通行,而告訴人等住戶進出經過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通行等情自屬真實。
是上開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是在坐落在大社段第二九八號土地,嗣改由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通行一節,應無疑義。
㈡上開臺中縣神岡鄉○○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並出租予大豐原游泳池使用,且其上原鋪設柏油一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訛,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六九0號卷第十五頁)可參,被告前因拆除上開游泳池大門、牌樓及圍籬而遭案外人張慶嘉提出毀損告訴,並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現場照片九幀(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九一號案卷第四至八頁),並經員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拍照十幀(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六三0號案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卷查核屬實,就上開照片所示,現場除牌樓、地磚、拆除之圍欄等外,係柏油地面,且劃有停車格等情,是以被告所述上開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原係整片柏油鋪設之停車場一節,當非無稽。
㈢告訴人酉○○於偵查中指訴該道路通行十多年,也有門牌云云,另告訴代理人陳姿君律師雖於偵查中稱該巷道土地屬被告所有,但業經神岡鄉○○○巷道,為既成道路云云,然以上開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並未標示有現有巷道一節,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府建城字第0九五0一三一一四九號函在卷可參,而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坐落之大社段第二九八地號土地並未指定現有巷道,並查無廢改道之申請一節,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府建城字第0九五0三三五六九0號函在卷可參。
顯見告訴人指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係現有巷道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且就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原係私設道路(坐落神岡鄉○○段第二九八、二九八之五、二九八之七、二九八之八地號部分土地上)一節,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府建城字第0九四0三0一七一七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自尚難認現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道路屬私設道路。
㈣又上開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土地固經被告整地拆除柏油,惟仍留有供住戶通行之道路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且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姿君律師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居民,住戶供通行土地是在第二九二之二土地,地面巷道被被告破壞之後,土地上寬剩下約一.九公尺,目前人及小型車輛可以通行,但是大型車輛無法進出等語,且現場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以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目前已成農地,但旁邊週圍尚有部分柏油,而其內路寬約一.九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既已預留道路供住戶通行,且路寬尚有一.九公尺,住戶現亦仍以該道路進出,況被告固將該原屬停車場之該一.九公尺小路兩旁之柏油挖除,但並未於該一.九公尺小路兩旁設置何隔絕措施(如圍牆等),有本院勘驗期日所攝照片足稽,是大型車輛亦非絕不能進入,被告於主觀上尚當無損壞或壅塞陸路之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於偵訊自承「(游泳池業者封閉舊路之時間為何?)約八十六年時,原舊道路是在游泳池滑道底下。」
,可見告訴人至少於八十六年起,即已反覆使用位於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知,而上述道路係告訴人等十八戶通行至大洲路之唯一通路,拜訪告訴人之親友、郵差、政府機關亦使用該道路,換言之,該路係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道路已有凹洞,路面不平整,夜間騎車通行,可能摔傷,是被告所為已造成公共危險云云,然縱現況小路已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亦無損壞或壅塞陸路之故意已如上述,本件告訴人利用被告之土地通行,被告並不因此而負有養護該路之義務,該小路現無路燈,路面因自然損壞造成凹洞不平整,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令負公共危險罪責,是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上開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三六巷原雖屬私設巷道,惟該私設巷道原未在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該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土係被告所有,主觀上被告認定土地係其私有而非屬既成巷道而有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且已預留一.九公尺寬度道路供附近住戶通行,而目前該住戶仍以該道路進出通行,自難認被告有何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