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重更(三),50,200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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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菜刀壹把、黑色塑膠袋玖個、尼龍帆布袋叁個(包括縫合其上之塑膠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參加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之臺大聯誼社聯誼活動,因而結識林俊成(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後,林俊成對甲○○展開追求,並持續維持聯絡。

嗣甲○○於91年間至臺中工作,惟雙方仍保持聯絡。

另甲○○抵達台中後,因修理行動電話之故,結識在臺中縣龍井鄉○○路40之3號開設「芊虹通訊行」之有婦之夫趙寅昌,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趙寅昌並常住宿於甲○○所承租之臺中縣龍井鄉○○路45之3號3樓住處,但林俊成仍不認識趙寅昌,亦不知甲○○與趙寅昌交往之事。

此後,甲○○即維持一方與趙寅昌交往,一方常於週末與林俊成見面之三角關係;

趙寅昌則一方與甲○○交往,另一方繼續保持其婚姻關係,亦呈另一組三角關係,甲○○、趙寅昌二人適為二組三角關係之交集之處。

甲○○與趙寅昌交往期間,並曾為趙寅昌懷孕,惟於91年12月23日懷孕已達9週時,至楊慶華婦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92年間,趙寅昌向甲○○稱其已無法再持續此種外遇關係,遂向甲○○表示欲分手,然甲○○心有不甘,遂開始藉故騷擾趙寅昌,期間並常至趙寅昌開設之通訊行賴著不走,欲等趙寅昌回來,店員並曾報請管區員警將甲○○帶走,最嚴重一次係於93年5月間,甲○○又至通訊行找趙寅昌,2人發生爭吵後並大打出手,至此2人之感情已嚴重交惡,然趙寅昌始終無法下定決心與甲○○決裂,2人繼續糾纏。

二、93年7月初,甲○○因由愛生恨,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預謀要致趙寅昌於死地,其先於93年7月9日晚上11時13分左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打趙寅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內容為:「阿娜答晚上比較涼要多穿一點衣服勉(免之誤)得著涼讓我心疼了喔還有昨天你尚未完成要作的愛只要你來我一定馬上服務讓你滿意為止等你我也不倦念倒是一種幸福吧〕計誘趙寅昌赴約,復於93年7月10日凌晨0時9分、0時16分左右,2次以其租屋處附近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31之14號「OK便利商店」前之(04)00000000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在臺北住處的林俊成,向林俊成佯稱因其肚子痛,要林俊成立刻南下臺中陪同其去看醫生,實則其是要先殺死趙寅昌後,再利用林俊成協助其遺棄屍體。

待一切準備就緒後,趙寅昌於收到前開簡訊後,乃於同年7月10日凌晨約0時54分打電話給甲○○後,即前往前開甲○○之租屋處。

等趙寅昌到達後,甲○○竟乘機以自備之Triazolam及Estazolam2種鎮靜安眠藥混合於不明之飲料中,使趙寅昌喝下,趙寅昌喝下後旋於藥性發作後即陷入昏睡狀態,嗣即不省人事,甲○○見趙寅昌已不省人事,即於93年7月10日2時之後不久,以其所有之菜刀,從趙寅昌之左前頸及右頸部切割,致趙寅昌大量出血而當場休克死亡,待趙寅昌死亡後,甲○○復基於毀損屍體之犯意,利用同一把菜刀順著同一切割傷口大力往下壓切割,致使趙寅昌之頭顱與身體分離。

斯時因甲○○準備搬家,故住處內放有其所有多個黑色塑膠袋、膠布及塑膠繩,除先以膠布層層貼住趙寅昌的臉部(為使趙寅昌五官端正,將來投胎比較漂亮),甲○○並以6個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裹趙寅昌之身體,再用3個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裝趙寅昌之頭顱,包裝過程中復將趙寅昌所穿戴之戒指卸下,避免他人辨識屍體身分。

三、甲○○包裝好頭顱及屍體後,旋即清理現場,並於同日凌晨4時8分左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林俊成(門號0000000000號),問其是否已到達臺中〔斯時林俊成人早於凌晨3時45分左右,在臺中縣龍井鄉○○路21號之「福客多便利商店」(2人以前見面約定等候之處)等候〕,林俊成告知甲○○其已在福客多便利商店,甲○○則遲至凌晨5時27分左右,始騎乘機車前去福客多便利商店將林俊成載回甲○○上開租住處。

2人回到甲○○上開租住處後,林俊成一進門發現房間內放有1個黑色大塑膠袋及紙箱,甲○○遂命林俊成將塑膠袋裝入紙箱,惟因紙箱破裂,林俊成乃問甲○○「此為何物?」「怎麼那麼重?」等語,甲○○謊稱那是室友留下來外國進口的充氣娃娃,林俊成便用手撥弄該塑膠袋,結果發現手上沾有血跡,甲○○復訛稱因為充氣娃娃是進口的,故有人造血比較逼真,然此時林俊成已認知塑膠袋內所裝為屍體,甲○○並將上開兇刀交給林俊成保管。

2 人休息至早上8、9時左右,甲○○騎乘機車搭載林俊成先前往望高寮尋找棄屍地點,之後早上10時左右再前往澄清醫院看病,看病過程中甲○○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卓啟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卓炳煌)佯稱要借車搭載親戚去探視正在臺中榮總住院的父親,雙方約定借用1個小時,並在晚上8時左右至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交車。

嗣後甲○○騎機車載林俊成前往澄清醫院附近之某大賣場購買針線,再至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之「萬大麻袋行」購買3個大型粉紅色尼龍帆布袋。

2人回到上開住處後,合力將裝有趙寅昌屍體之塑膠袋裝入尼龍帆布袋內,並用所買之針線將麻袋縫合。

到了晚上,甲○○騎乘機車搭載林俊成前去向卓啟煌取車,再由甲○○駕駛該車號6L-0543號之銀色休旅車回到住處。

到了住處,林俊成與甲○○2人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聯絡犯意,合力將裝有趙寅昌屍體之麻袋從上開3樓住處搬至樓下休旅車內,拖行過程中林俊成見在巷子內又滲出血水沾在馬路上,期間甲○○並乘機將裝有趙寅昌頭顱之塑膠袋拿上車子。

旋即由甲○○開車,2人驅車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回教公墓靈骨塔下,先合力將趙寅昌之身體部分屍體棄置該處,嗣再驅車前往臺中縣大肚鄉瑞井村飛彈連營區外,由林俊成將趙寅昌頭顱棄置於草叢內。

待棄屍完畢後,2人將車返還予卓啟煌後再回到住處,因見之前拖行屍體時有血跡遺留於馬路上,2人又在附近覓得沙子舖在馬路上以湮滅血跡。

隔日甲○○要求林俊成留下幫忙整理搬家衣物,到了晚上10時30分左右,甲○○因怕屍體丟的太淺容易遭人發現,2人再騎乘機車前往遺棄趙寅昌身體部分屍體處,由林俊成將屍體推往山坡下更深處,完畢後回到住處,甲○○將趙寅昌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交給林俊成,林俊成始搭車回到臺北。

四、嗣因林俊成良心發現,又怕甲○○將殺人罪責推給其本人,乃於93年7月15日攜同上開兇刀、死者趙寅昌之前開行動電話、在甲○○住處取得由甲○○所書寫之「Love愈深、Love愈重、Love愈多、Love不放、一個人、一場夢、情字割憨人、身軀濕」之字條及甲○○贈與之另1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甲○○,並於製作筆錄後之93年7月16日15時左右,帶同刑事警察局之警員分別於臺中縣大肚鄉監理站旁之飛彈連營區○○路旁草叢內及同鄉○○路回教公墓靈骨塔坡坎下方尋獲死者趙寅昌之頭部(由3個黑色塑膠袋裝,臉部以4條膠帶貼住)及身體(由6個黑色塑膠袋裝及3個尼龍帆布袋裝,開口處以青綠色塑膠繩縫合),並在案發現場採得塑膠繩4條(黃色3條、藍色1條)、黑色塑膠袋3個,在臺中縣龍井鄉○○路2巷屈臣氏旁之舊衣回收箱扣得趙寅昌之上衣,再於93年7月16日晚上6時左右,在臺北市西爾頓飯店前查獲甲○○,並於甲○○之背包內扣得死者趙寅昌之戒指1枚。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揭遺棄被害人趙寅昌屍體犯行,雖矢口否認有殺人及損壞屍體之犯行,辯稱:Ⅰ被害人係林俊成所殺害,且林俊成於行為後,對伊恐嚇稱,如果報警,將對伊及家人不利;

Ⅱ如果伊係在住處殺害被害人趙寅昌,何以住處沒有血跡反應,凶刀亦無伊之指紋?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Ⅰ依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之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於被告住處均未發現有可疑血跡斑,凶刀上亦未能驗得被告之指紋;

Ⅱ案發期間,被告住處因颱風關係停水,被告並無充足之清水用來清洗血跡,況即令用水清洗過,以現代之科學方法,仍應能驗出血跡反應;

Ⅲ被告雖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殺人犯行,為其內容甚為簡略,並無被告全部殺人過程之詳細供述;

Ⅳ測謊調查結果,就被告否認殺害被害人等情,雖均承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林俊成對同樣之測試,結果亦相同,何以為不同認定?Ⅳ即令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然被告因修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相識後,遭被害人多次強暴致懷孕、墮胎且遭多次毆打,被害人一方面隱瞞已婚事實,並以公佈裸照威脅繼續交往,業經證人方美惠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醫院診斷証明書可查,被告因車禍造成腦傷,又長期罹患憂鬱症,長期受被害人摧殘,始出此下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甲○○以扣案菜刀殺害被害人趙寅昌,因其頭部快要斷了,伊才將之切下;

被害人血慢慢滲開時,伊用破布很快擦乾,擦拭後,跑到浴室馬上用水龍頭把布清乾淨,再重覆擦地板,至少擦二、三次;

在地上血跡不是很多,伊以一般衣服擦拭,這些衣服後來放在垃圾袋丟掉了;

為了讓被害人五官端正,伊以膠帶貼住其眼睛、鼻子、嘴巴;

共同棄屍之共犯林俊成係在伊殺害被害人後才來到現場,未參與殺人犯行,「因為剛開始時我已將血跡擦乾淨,是林俊成在抱及搬動死者至袋子裡時,血跡流出來,林俊成看到才問我,我也才告訴他」「(問:你割完死者的頭後,你將刀子拿到那裡?)答:我先將刀子洗一洗,後來放在原本放刀子處..」「(問:據房東說,當天因水災剛發生,現場根本沒有水?)答:我確定有水,而且水是黃黃的,我都沒有碰到房東」「(問:除了房東外,現場其他房客及其他也說沒有水?)答:我發誓現場絕對有水,可能其他房東及其他房客記錯時間,我記得八日及九日都有水,可以問電力公司,我確定有水才有辦法清那些東西」「(問:你是否確定該間套房是妳殺人的第一現場?)答:我確定,我當時是捉狂才會在一剎那間使出全力頂過去」「(問:妳是否坦承殺人?)答:我坦承殺人」等語;

再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妳在警訊、偵訊所言是否均實在?)答:實在,我確定有殺死者」等語。

就共同與被告一起去購買尼龍帆布袋、針線、借用小客車,搬運被害人之屍體丟棄部分,核與證人林俊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卷第2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2卷第140頁至第146頁)。

㈡林俊成於93年7月15日晚上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本案,刑事警察局員警帶同林俊成尋獲本案死者趙寅昌之屍體,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4幀、路線圖、平面圖各1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頁、第45頁、第175頁、偵查卷第1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3卷第97頁至第147頁)。

又扣案菜刀上之DNA及車號6L-0543號自用小客車上後保險桿上之DNA,均與死者趙寅昌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31日刑醫字第093014831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卷第36頁)。

復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主動向車主卓啟煌借得,亦據證人卓啟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卷第130頁至第134頁、偵查卷第4卷第68頁至第72頁)。

再死者趙寅昌遭棄屍所用之尼龍帆布袋係由被告甲○○與林俊成購自於萬大麻袋行,亦經該麻袋行之老闆黃麗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4卷第76頁、第77頁),且案發後警方於被告甲○○之背包內扣得趙寅昌之戒指1枚,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卷第44頁、第45頁),核與被告甲○○與林俊成自承其等共同棄屍之過程相符。

㈢被告甲○○於案發當晚23時13分左右,確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打趙寅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內容為:「阿娜答晚上比較涼要多穿一點衣服勉(免之誤)得著涼讓我心疼了喔還有昨天你尚未完成要作的愛只要你來我一定馬上服務讓你滿意為止等你我也不倦念倒是一種幸福吧」之簡訊給死者趙寅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卷第190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8日函覆通聯紀錄1份、簡訊譯文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卷第22頁、第25頁、第170頁、第174頁至第176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趙寅昌死因,就肉眼觀察結果,死者趙寅昌頭顱與軀幹分離,頸部有切割痕,位於頸椎第三、第四之間完全分離,切口是利刃所形成。

臉、耳、鼻、口、頸部、腹部、四肢無外傷。

胸部左前胸第一至第六肋骨間之肋間肌區有色澤沉積狀。

顳肌及頭皮下無皮下或組織間出血。

腹腔、胸腔、顱腔無出血、無骨折。

胃有已消化之內容物10 0西西,無食物殘渣,研判為死前3小時以上所進食後之胃液殘留,無可觀察之顆粒狀藥物存留。

經判斷其死亡原因,「依解剖所見,右、前頸皮膚及前頸氣管雙側包括頸動靜脈周圍有生前切割傷。

部分喉頭、左、後頸部之軟組織、頸椎及皮膚有死後之割頸傷,‧‧‧。

研判死者頭頸部應有前頸、左前頸、右頸部之生前切割傷,最後再為左後側及向後之割頸,故研判為左前頸及右頸之切割,可為連貫或單一多次切割而完成生前之割頸傷後,最後在不知原因之情況下,快速且在呈現皮膚張力下單一刀將頭顱與軀幹分離。

死者體液至少含兩種二氮平類安眠鎮靜藥物,包括尿液含有Triazolam俗稱小白板(halcion),為強力(Potent;

低劑量即可發生藥效)及短效(快速作用且作用時間短)之安眠鎮靜藥物,一般生理單一劑量僅0.125至0.25mg,故僅需極低劑量即可達到昏睡狀態,另死者胃中亦含有Estazolam(eurodin),即為中效期之安眠鎮靜藥物,一般生理單一劑量為1至2mg,若與halcion合用有加成性,可加重睡眠、昏睡或失去意識之狀態。

此類藥物在高熱、日曬及死後變化等狀況下,在組織及體液內可受上述因素影響並降低藥物之檢測濃度。

死者生前無明顯喝酒狀。

死者體液中尿液及胃內容物少,經毒物化學分析,有安眠藥成分。

死者無明顯器官功能性之病理變化,死亡方式為非自然死之他殺死亡案件,死後被切割棄屍應是刑事命案。

由死者肺臟無明顯水腫或鬱血,肺重未高於400公克,研判無生前遭明顯悶扼窒息常見之肺水腫、鬱血變化,可排除生前悶扼之可能。

綜合研判死者可能在安眠藥之影響下失去抵抗能力,遭銳器切割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死亡後遭切割頭部,致頭部與軀體分離。

由頸部皮膚之切割形態推定凶器為銳利刀器,符合一般輕重型菜刀之凶器型態傷」,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服用小白板(Halcion)及Estazolam(eurodin)安眠鎮靜藥後遭銳器割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1月4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107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67頁至第174頁),可證死者趙寅昌確因服用安眠藥後失去抵抗能力,遭人以菜刀切割其左前頸及右頸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後再被菜刀將頭顱切下與身體分離無訛。

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073號上開鑑定書係登載:「胃:『有已消化之內容物100西西,無食物殘渣,研判為死前3小時以上所進食後之胃液殘留』」等情(見相字卷第170頁反面),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趙寅昌之員工施政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那天晚上他們獅子會可能有喝點酒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56頁);

證人即趙寅昌獅子會之友人蕭炳男亦證述:93年7月9日我們有在徐盛全前會長之住處泡茶聊天,是中午進去直到晚上11點,我們泡茶時有吃些茶點例如餅乾之類,趙寅昌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86頁、第87頁);

證人徐全盛亦證述:93年7月9日晚上9點多,趙寅昌到我店裡面坐,大家一起喝茶聊天,在11點多時我看見他接到1通電話,他說他朋友要找他,他要先告辭離開,那天我家裡煮小菜及泡茶,他有吃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91頁、第92頁)。

顯然趙寅昌於93年7月9日晚上11 時許,仍曾進食或喝茶等類之物,參諸死者趙寅昌上開死亡鑑定,死者趙寅昌胃內有已消化之內容物100西西,研判為死前3小時以上所進食後之胃液殘留,則趙寅昌之死亡時間,應在93年7月10日凌晨2時之後無訛。

㈤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死者趙寅昌平日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案發當天晚上,死者自行將其於澄清醫院所拿的安眠藥拿去服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卷第23頁),惟查:死者趙寅昌生前最近1次係於93年3月30日因罹患右側輸尿管結石疾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領取止痛劑、肌肉鬆弛劑及胃藥,並無其他疾病,有死者趙寅昌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9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5109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卷第126頁、第127頁,第4卷第11頁)。

而死者之妻丁○○及弟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死者向來不喜歡吃藥,根本不可能服用安眠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卷第60頁)。

況死者係因被告甲○○所發之前開內容曖昧之簡訊才到被告甲○○之住處,焉有可能在到達甲○○之住處後,卻想早點睡覺而服用安眠藥?足認被告甲○○上開辯解,顯屬虛構而不實在。

㈥被告甲○○又於原審辯稱:死者趙寅昌到達其住處後,自行服用其於澄清醫院取得之安眠藥,因林俊成自行到了其住處後在樓下喊叫,趙寅昌聽見後叫其將林俊成帶上來,林俊成發現趙寅昌在場,2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進而打鬥,林俊成遂將趙寅昌先以棉被悶死,事後得知林俊成將頭顱切下,其有衝出去喊救命,林俊成將其拉回來,並對其毆打云云(見原審卷第1卷第23頁至第25頁)。

然查:⑴死者趙寅昌經解剖鑑定結果,無悶扼窒息常見之肺水腫、鬱血變化,排除生前悶扼之可能,有上開鑑定書可憑,顯見死者趙寅昌並非如被告甲○○所稱係遭棉被悶死。

⑵林俊成係於93年7月10日0時9分左右於臺北接獲甲○○之電話後搭車南下,7月10日凌晨0時16分尚在臺北松山區;

同日凌晨1時33分在桃園縣蘆竹鄉;

同日凌晨2時33分在苗栗縣銅鑼鄉,同日凌晨3時45分到達臺中縣龍井鄉○○路21號福客多便利商店門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左右購買冰棒食用,直到同日凌晨5時27分才由被告甲○○將林俊成載走,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提供之林俊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卷第44頁、第47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當日臺中縣龍井鄉○○路21號福客多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並勘驗無訛,製有履勘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且該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發現如下:第一片光碟:①螢幕起始畫面顯示時間為3時41分54秒,店內有店員1人。

②3時45分27秒,林俊成(以下簡稱林)背黑色大背包,腰繫黑色霹靂包,來到店門口。

③3時45分42秒,林坐在門口前的椅子等候。

④4時4分44秒,林站起來背著背包走動。

⑤4時4分53秒,林離開畫面。

⑥4時6分13秒,店員走出店外。

⑦4時6分22秒,店員走入店內。

⑧4時17分58秒,林回到畫面,並坐在門口前椅子上。

⑨4時29分29秒,店員搬東西走出店外。

⑩4時29分43秒,店員走入店內。

⑪4時42分1秒,畫面結束。

第二片光碟:①螢幕起始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1分58秒。

②4時43分20秒,店員拿著掃帚和畚箕走出店外。

③4時43分30秒,店員走向門口右側後,離開畫面。

④4時43分55秒,林的右手有揮指動作,似正與店員交談。

⑤4時49分57秒,店員進入畫面走在門前,並拿起掃帚和畚箕。

⑥4時50分8秒,林起身走動後站在馬路邊。

⑦4時58分35秒,店員走入店內。

⑧4時58分52秒,林走入店內與店員交談。

⑨4時59分6秒,林彎身到冰棒櫃挑選冰棒。

⑩4時59分33秒,林拿冰棒至櫃台付帳。

⑪4時59分48秒,林走出店外站在馬路邊。

⑫5時1分21秒,林坐到椅子上吃冰棒。

⑬5時8分31秒,店員拿出拖把走出店外,林起身與店員交談,並把冰棒棍丟進垃圾桶內。

⑭5時13分38秒,店員走回店內,林站在店外馬路邊。

⑮5時16分11秒,林坐回椅子上。

⑯5時26分25秒,店員走出店外。

⑰5時27分39秒,林起身拿起背包。

⑱5時27分45秒,畫面出現某人騎乘機車前來將林載走,店員剛好經過目睹,當時觀之外面街道清晰度顯示天已亮。

⑲5時28分14秒,店員走入店內。

⑳5時33分1秒,畫面結束。

上開光碟所錄內容,核與證人即福客多店員吳文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卷第142頁至第144頁),且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錄影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卷第66頁、偵查卷第3卷第76頁至第80頁)。

顯見林俊成並非自行到被告甲○○住處,更未有在被告甲○○住處樓下喊叫之舉,而是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將林俊成載回住處,以被告甲○○與死者之關係,斯時,死者應已死亡,否則被告甲○○豈會在預知趙寅昌與林俊成在深夜碰面,必定有衝突之情形下,仍搭載林俊成回家?被告甲○○雖辯稱:林俊成就是在4時4分至4時17分離開監視錄影帶畫面之時間內到其住處樓下,並與被害人衝突後殺人棄屍云云。

惟觀諸林俊成於4時17分回到畫面後,一直在店外面活動,且於4時59分入內購買冰棒食用,迄5時27分始搭機車離去,此有上開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可查,若林俊成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豈有不作任何善後動作,卻逕自1人返回便利商店外活動1個多小時,放任在場之被告甲○○獨自行動之理?顯見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而由林俊成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5分即到達被告甲○○住處附近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前,被告甲○○竟遲至同日凌晨5時27分始以機車至該處將林俊成載離,參以林俊成供稱其一進門發現房間內放有1個黑色大塑膠袋內裝有重量不輕之物,是被告甲○○斯時應已將死者趙寅昌頭顱與身體肢解後包裝妥當,又因被告甲○○肢解死者頭顱與身體、包裝屍體及湮滅相關之證據,均需花費不短之時間,再對照前述死者趙寅昌死亡時間應係在同日凌晨2時之後(見理由二之㈣所述),本院乃認定被告甲○○應係於趙寅昌喝下混有鎮靜安眠藥之不明飲料而陷入昏睡狀態後,即於93年7月10日2時之後不久,以其所有之菜刀,從趙寅昌之左前頸及右頸部切割,致趙寅昌大量出血而當場休克死亡。

⑶案發地點即被告甲○○上開住處約莫6、7坪大,擺上床、櫃,已無多餘空間,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卷第101頁、第122頁至第146頁);

復查死者趙寅昌屍體經肉眼觀察結果,其生前耳、鼻、口、頸部、腹部及四肢均無外傷,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查。

再查案發地點樓上住戶於案發當晚並未發現樓下有何異狀,亦未聽聞有何聲響,亦據證人即案發地點樓上住戶胡育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4卷第80頁至第82頁),顯見死者生前並未與何人打鬥之情,被告甲○○亦未曾喊過救命,更未有被林俊成拉回且毆打之事。

至辯護人雖以現場並未採得人類血跡,顯見被告租住處並非殺人地點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甲○○偵查中,業已陳明其有將現場用破布、一般衣服擦拭完畢,用布擦拭後,跑到水龍頭把布清乾淨,再重複擦地板,至少擦2、3次,後來這些擦拭血跡之衣服,包在垃圾袋內丟棄;

其確定案發當天有水,水是黃黃的;

確定其所居住之套房係其殺人之第一現場等語,已見前述,證人林俊成於93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因好奇翻看紙箱,有血流出來,被告表示是人造血,叫伊去洗手,那天有水等語;

且本案案發時間係93 年7月10日2時許之後不久,而林俊成係於93年7月15日晚上至刑事警察局舉發本案,嗣經警於93年7月17日18時許始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勘查採證(見偵查卷第3卷第98頁),距案發之時已有7日餘,被告甲○○已有充分時間清除現場殘存之死者血跡,故警方事後雖未能在被告甲○○上開住處採得死者血跡(見偵查卷第4卷第36頁、第37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⑷參以被告甲○○稱死者係其最心愛之人,而其與林俊成僅為普通朋友等情,倘趙寅昌確為林俊成所殺,則被告甲○○於案發後,自不可能未替愛人申冤,卻反而為一個普通交情之人頂替殺死其愛人之罪,且被告甲○○於事後聯絡借車、購買麻袋、請友人到其租處拿取不要之物品之際,行為舉止均無異於常人,甚至與友人沈碧蓮有說有笑,除據上開證人卓啟煌、黃麗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外,並經證人沈碧蓮、高睿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卷第112頁、第113頁、第61頁至第64頁),在在顯示被告甲○○對於死者趙寅昌被殺害、肢解及棄屍之經過,沒有任何因驚嚇而手足無措之情形,倘死者趙寅昌係遭林俊成所殺害,何以致此?又被告甲○○與被害人趙寅昌之身材,雖相差極為懸殊,惟被害人於遇害當時,既係處於昏睡而無抵抗能力之狀態,被告甲○○單獨1人持利刃行兇、分屍、裝屍體,即有可能,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曾稱其當時身上沒穿衣服(見偵查卷第1卷第79頁),故其衣物未沾有血跡,亦屬當然之理,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甲○○並未行兇。

⑸被告甲○○於93年6月29日至中港澄清醫院看診所開立之藥物中有Estazolam(即為卷附澄清醫院病歷所載之eurodin藥物),而無Triazolam(halcion)安眠鎮靜藥物(被告甲○○於93年7月10日上午始至澄清醫院看診取得前開藥物,見偵查卷第2卷第67頁),倘死者趙寅昌於案發前自行服用其於澄清醫院取得之安眠藥,何以死者趙寅昌胃內,除了Estazolam安眠鎮靜藥物外,尚有Triazolam(halcion)安眠鎮靜藥物?是被告甲○○辯稱:死者趙寅昌自行服用其於澄清醫院取得之安眠藥云云,亦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而供殺人所用之菜刀1把、供遺棄屍體所用之黑色塑膠袋9個、尼龍帆布袋3個扣案可證。

㈦被告甲○○復稱與死者趙寅昌感情很好云云,惟查:死者趙寅昌於案發前1年,即有意與被告甲○○分手,故被告甲○○於案發前1年內到死者所經營之通訊行,死者趙寅昌即不太搭理被告甲○○,有時被告甲○○晚上10點多到通訊行賴著不走,曾經請警察將被告甲○○趕出去,於93年5、6月間被告甲○○與死者趙寅昌時有爭吵,死者趙寅昌告訴員工施政賢,以後如果被告甲○○賴著不走,就請警察來,嗣被告甲○○賴著不走的次數頻繁,1個月約有2、3次等情,業據死者趙寅昌之員工即證人施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4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又被告甲○○曾於93年2月8日下午17時許,自臺中市○○路福原餐廳附近,將死者趙寅昌之3J-1522號自用小客車開走,死者趙寅昌與死者趙寅昌之友人徐盛全駕駛TS-1931號自用小客車追車,經要求還車,仍拒不下車,並將自用小客車以高速衝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直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4公里始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獲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2月16日公警三刑字第0960301148號函附甲○○、趙寅昌事發當日警詢筆錄、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並據證人徐盛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4卷第92頁、第93頁)。

雖然,上開函文說明:一部剛失竊3J-1522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191公里700公尺處攔獲云云,然其函附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記載:「17時53分,S194(即南下194公里處)攔到該車,其尾隨在後之車TS-1931」,兩者不符,而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係屬即時紀錄出勤狀況,是以,攔車位置應以該表所紀錄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4公里處」為準。

又,證人徐盛全雖於偵查中證稱:93年3月6、7日時,在青海路的福園餐廳,甲○○偷趙寅昌車子云云,其所述被告甲○○開走趙寅昌上開車輛「時間」,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附事發當日資料不合,此部分應係證人徐盛全有所誤記,致時間有誤,但不影響徐盛全其餘陳述之真實性。

至於,被告甲○○於93年2月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詢中雖稱:伊在今日17時多,在臺中市○○路福園餐廳將3J-1522號開回家,等趙寅昌開完會再載他回家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9頁背面),惟被告甲○○駕車遭攔獲之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4公里處,前已敘及,該處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2.8公里之彰化系統(連接大甲、南投之三號高速公路)及198.4公里彰化交流道(連接彰化、鹿港)之間(參卷附高速公路交流道里程名稱表,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0頁),而當時被告甲○○居住台中縣龍井鄉○○路50之3號,死者趙寅昌居住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64巷11號,有93年2月8日警詢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0頁背面、122頁背面)。

因此,攔車地點與被告甲○○及死者趙寅昌居所行車路線毫無相干,則被告甲○○當時在臺中市○○路餐廳附近,私自將被告趙寅昌自用小客車開走,顯欲造成趙寅昌之不便與困擾。

是以,案發前被告甲○○與死者趙寅昌之感情,顯已處於交惡狀態,足認被告甲○○由愛生恨之殺人動機,至為明確。

㈧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本案被告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㈠渠沒有動手殺害趙寅昌;

㈡渠沒有參與分割趙寅昌的屍體;

㈢渠沒有參與搬運、丟棄屍體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有該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300412140號測謊報告書(見偵查卷第4卷第133頁)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該證物外放)在卷可憑。

惟上開測謊報告書僅記載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而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亦僅登載: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等;

而就被告甲○○受測當時之意識狀況如何並未詳細記載,測謊儀器運作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測謊經過事項,則於明細表之(7)、(8)項上欄內打「ˇ」,備註欄登載「正常」、「無干擾」,但為何有此結論,則俱未記載或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是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非無瑕疵,嗣經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瑕疵予以說明,經該局覆以:本局測謊作業係依循美國測謊協會所制訂的「測謊標準作業準則」揭示之原則與意旨,擬訂「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作業流程符合國際規範;

本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致受測時意識狀態異常,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本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

本案受測人甲○○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並無意識狀態異常之情事,本局方做結果研判。

本局為有效提昇測謊案件鑑定品質,自92年7月中旬起,於作業流程中增加「數字測試」項目,讓受測者於實際測試前,經由數字書寫之行為記憶所紀錄之生理圖譜驗證儀器運作正常與否,並藉以向受測者說明測謊原理、效果及依據等,期使本局測謊作業流程更臻完備。

本案受測人甲○○係在「數字測試」順利獲致正確結論後,始進行實際測試,顯示本案施作時測謊儀器運作紀錄功能正常;

另本案於本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本局遂在所附送本案「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之(7)、(8)項備註欄中登載「正常」、「無干擾」等情,有該局95年5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500235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第41頁)。

本院認為法務部調查局已就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瑕疵予以補正,已屬符合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條件。

被告甲○○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既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說謊,即得供審判上之參酌。

⑵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之辯護人雖指稱起訴時檢察官並未將測謊報告列為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惟本院審酌原審及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均已將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2卷第153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第11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已使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並非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

⑶被告於本院前審辯以其測謊前未獲告知,且其當時心臟病發作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

惟卷附被告甲○○所簽具之測謊同意書,業已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即被告甲○○於受測前已獲相關測謊事項之告知;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之補充說明,苟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致受測時意識狀態異常,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本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

本案受測人甲○○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並無意識狀態異常之情事,是被告甲○○辯以其受測前未獲告知及其受測當時心臟病發作云云,均不可採。

⑷至於本案同時接受測謊鑑定之林俊成,與被告甲○○係於93年10月13日同日、同一地點,由吳家隆同一人,以相同方法、問題、儀器,為測謊鑑定,依卷附上開測謊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林俊成稱:㈠渠沒有動手殺害趙寅昌;

㈡渠沒有參與分割趙寅昌之屍體;

㈢渠搬運、丟棄系案塑膠袋時不知道裝有屍體。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

林俊成就是否參與殺人、分割屍體之測謊結果固與被告甲○○相同。

惟查:①如前所述,死者趙寅昌係因服用安眠藥後失去抵抗能力,遭人以菜刀切割其左前頸及右頸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後再被菜刀將頭顱切下與身體分離無訛,死者趙寅昌經解剖鑑定結果,無悶扼窒息常見之肺水腫、鬱血變化,排除生前悶扼之可能,顯見死者趙寅昌並非如被告甲○○所稱係遭林俊成以棉被悶死。

②林俊成於案發當日即93年7月10日0時9分左右於臺北接獲被告甲○○之電話後搭車南下,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到達臺中縣龍井鄉○○路21號福客多便利商店門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左右購買冰棒食用,直到同日凌晨5時27分才由被告甲○○將林俊成載走,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深夜以電話連絡林俊成搭車南下,卻於林俊成於凌晨3時45分到達其住處附近後,未立即與林俊成會合,且於凌晨4時8分左右又以電話連絡林俊成並已確認林俊成到達臺中後,竟仍遲至凌晨5時27分始以機車將林俊成載離,亦即被告甲○○徒使林俊成在臺中縣龍井鄉○○路21號福客多便利商店門口停留達1時42分許,實反常理;

且被告甲○○既以簡訊發送誘使死者趙寅昌前來其住處,竟又再以電話連絡林俊成搭車南下至其住處,其心態亦屬可議,而以被告甲○○與死者趙寅昌之親密關係,被告甲○○應不致在趙寅昌未死亡前即使趙寅昌與林俊成在深夜於其住處碰面,且林俊成供承與死者趙寅昌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見偵查卷第1卷第29頁),林俊成實無殺害死者趙寅昌之動機。

③又案發地點樓上住戶胡育銘已證述案發當晚並未發現樓下有何異狀,亦未聽聞有何聲響,且依死者趙寅昌上開死因鑑定書所示,死者趙寅昌之臉、耳、鼻、口、頸部、腹部、四肢均無外傷,腹腔、胸腔、顱腔無出血、無骨折,顯見死者趙寅昌生前並未與人打鬥。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俊成有共同參與殺害趙寅昌及損壞趙寅昌屍體之犯行,是法務部調查局對林俊成之上開測謊報告雖認林俊成所稱未參與殺人及分割屍體云云研判有說謊,但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林俊成曾說他不知屍體丟在何處,又說他對臺中不熟,但卻能帶警員去棄屍地點尋找屍體,林俊成說其不認識被害人,衣物是被告甲○○丟的,但林俊成卻可以從舊衣回收桶的眾多衣物中,指認哪幾件是被害人之衣物?再者,林俊成供述犯案兇刀係被告甲○○交給他的,然兇刀上並未有任何被告甲○○之指紋,且兇手不將兇刀藏匿或丟棄,反而交予他人,亦與常情大相違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

然而,林俊成與被告甲○○曾因怕屍體丟的太淺容易遭人發現而再前往遺棄趙寅昌身體部分屍體處,由林俊成將屍體推往山坡下推更深處,自足使林俊成對遺棄屍體地點之印象加深,且林俊成帶同警方尋找屍體及衣物之時間,距案發之時僅6日餘,期間尚短,只需稍憑記憶一定處所後沿路尋找遺棄之屍體,並非難事。

又,扣案之兇刀雖無被告甲○○之指紋(見偵查卷第4卷第36頁、第37頁),然要刻意不留指紋於該兇刀上(如戴手套犯案)或事後去除該兇刀上之指紋,均非困難,況該兇刀並非於案發當日即遭扣案,且從被告甲○○事後將殺人罪責推給林俊成而言,亦可解釋被告甲○○何以不將該兇刀藏匿或丟棄而反交付林俊成以達卸責嫁禍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精神鑑定部分:⑴被告甲○○於案發前,以內容曖昧之簡訊內容計誘死者趙寅昌到其住處,並聯絡林俊成,利用林俊成幫其處理屍體,且下藥迷昏死者趙寅昌再加以殺害,心思細密,準備周延,足徵被告甲○○於案發時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其有心智異於常人之處,又被告甲○○於案發前,除因睡眠障礙,曾到澄清醫院之家醫科就診外,並無任何精神科之求診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8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30014903號函檢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2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新醫院、崇佑診所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再參以,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甲○○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施以鑑定之結果,經該院研判被告甲○○於75年腦傷之後,家人描述其個性及行為出現改變,但是並未出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的缺損,可能為腦傷後引起的人格改變,與此次案件無明顯關連,一般功能還能維持正常,未達到精神病的診斷標準。

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其行為並未受到精神病症狀(幻聽或妄想)之干擾或指使,對於案發過程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明顯受損的情形。

被告甲○○對於案發過程的描述與調查事實雖然有明顯出入,但並未發現有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

由以上資料綜合研判,被告甲○○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4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01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卷第244頁至第249頁)。

⑵雖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時,指稱該鑑定報告並未有鑑定團體之組成人員具結之結文云云(見原審卷第2卷第53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該條項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必要,故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所據。

又上開鑑定報告係原審法院囑託上開醫院為鑑定,經該院以醫學院醫學系畢業,領有醫師執照並從事臨床精神醫療工作多年之精神科醫師2人,及大學心理系畢業,領有臨床心理師執照並從事臨床心理工作之心理師1人組成鑑定醫療團隊,腦波檢測由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判讀,心理測驗運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及「基本人格量表」為工具。

鑑定結果依據個案案發當時及案發前後的精神狀況及行為功能表現,評估個案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以臨床上精神疾病對於個案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的影響,考慮個案個別的差異,進而評估其行為當時的精神障礙程度。

並依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及林憲醫師發表於「台灣醫學雜誌」上的文章「精神疾病患者刑責能力之精神病理學研究」為主要依據,判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由鑑定醫療團隊成員討論後,由精神科醫師綜合判讀而為鑑定結論。

又被告甲○○雖有因情緒低落、失眠及適應障礙之情形,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家庭醫學科就診之紀錄,但由被告甲○○敘述案發過程中,其認知及判斷能力並未受到憂鬱症狀的影響,案發後「仍可維持一般生活及工作能力」,其憂鬱症狀並不影響鑑定結論。

按憂鬱症病患一般情形下,應不會影響日常認知及判斷能力,嚴重時會造成現實感缺損而致判斷能力受影響,此時其日常生活功能,應已有相當時間出現明顯障礙。

被告甲○○此次鑑定中所「收集的資料」,並無明顯的時段出現生活功能障礙,故推論其精神症狀並未達到影響其現實感及判斷力的程度。

案發過程中,被告甲○○並未出現因精神症狀而導致現實感受損情形,故無明顯證據顯示憂鬱症狀對案發時精神狀態造成障礙。

鑑定小組於鑑定時已知悉被告甲○○有憂鬱症狀並接受治療,評估後亦發現被告甲○○於鑑定當時有「個人及情緒適應」問題,但上述情形為案發後狀態,且受到案發後情境壓力影響,無法據此推估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應對鑑定結論無重大影響。

至於,上開「仍可維持一般生活及工作能力」之研判,係根據甲○○仍正常上班,一般日常生活並未出現困難,當察覺失眠困擾時,可以主動尋求醫療協助,並未喪失判斷力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此次鑑定中所「收集的資料」,係指甲○○於鑑定中對其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描述,甲○○姊姊描述有關對於甲○○精神狀況的觀察,以及偵訊筆錄中的資料,有關證人描述甲○○的行為部分,其於鑑定當時否認有上述行為,其行為的意義無法獲得澄清,而上述行為於客觀上亦無法判斷是否為精神疾病所引發之行為;

本次鑑定只能就所獲得的資料進行判斷,其中並沒有明確的資料顯示甲○○於案發及和案發當時有影響其現實感及判斷力的精神疾病狀態,甲○○於鑑定中整體的態度有較為防衛的傾向,許多行為的細節因否認而無法澄清,此非精神鑑定所能完成各情,有該院94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657號、94年7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163號函、95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6793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29頁、第130頁、本院前審卷第41頁)。

雖然,被告甲○○自90年4月20日赴東海大學基督教會擔任教會幹事乙職,工作至91年5月離職,之後,除郵局利息收入外,幾無所得,有東海大學基督教會95年12月15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51036276號函附甲○○89年至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前審卷第68、73至78頁),是上開鑑定中所謂「甲○○仍正常上班」乙事,與案發當時(93年7月)實際情形容有不合,惟被告甲○○於殺人之後聯絡借車、購買麻袋、請友人到其租處拿取不要之物品之際,行為舉止均無異於常人,甚至與友人沈碧蓮有說有笑,除據上開證人卓啟煌、黃麗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外,並經證人沈碧蓮、高睿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卷第112頁、第113頁、第61頁至第64頁),而且鑑定機關依據甲○○表示曾因情緒低落及嚴重失眠問題在93年6月到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家醫科就醫,就醫紀錄如下:「93年6月29日、93年7月3日、93年7月10日因失眠、心情低落和家庭衝突求診,診斷為睡眠障礙和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並於93年7月10日建議甲○○至精神科求診,但無精神科求診紀錄」等鑑定所引用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46、247頁),核與澄清醫院檢送被告甲○○之病歷資料契合(見偵查卷㈡第67頁),鑑定機關因此研判被告甲○○當察覺失眠困擾時,可以主動尋求醫療協助,並未喪失判斷力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則被告在案發前後既能主動就醫,案發後之生活舉措復與常人無異,雖然案發前後被告甲○○確無上班紀錄,但此部分應不影響鑑定機關就其所收集關於被告生活、就醫之資料所為之判斷。

因此,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應具有相當之可憑性,可供本院參酌判斷之依據。

㈩林俊成雖未參與殺人及分屍,前已述及,然其自承為被告甲○○搬運屍體時,因屍體太重致紙袋破箱,嗣後來一同購買帆布袋後,看見被告甲○○一層一層地縫合,且戴上手套(見偵查卷第3卷第29頁),另拖行屍體至馬路上時,兩度發現袋子外滲出血水,被告甲○○有馬上擦拭,並與被告甲○○一同舖砂子掩飾,又於丟棄屍體後,隔日再度前往丟棄現場將屍體推深一點,又被告甲○○要求林俊成共同丟棄之物品中,有一大袋裝有死者趙寅昌身體及一小袋裝有死者頭顱,分別丟到大肚山公墓對面山溝內及大肚山飛彈部隊軍營旁之草叢裡等情,均據林俊成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片等附卷可憑,林俊成難謂其不知袋內裝有屍體之事。

至於,林俊成雖另辯稱:被告甲○○斯時向其佯稱那是充氣娃娃之人造血云云,然以現今一般市售之充氣娃娃,為求乾淨,不可能有任一款式有製造人造血以求逼真,此依常理應可輕易推論得知,則其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

再參以,人之屍體與充氣娃娃二者之重量有天壤之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一般人應可輕易分辨,則林俊成在將屍體抱起裝箱及拖行放置車內時,如何再深信麻袋及塑膠袋所放為充氣娃娃?又若僅為棄置充氣娃娃,何需大費周章用層層塑膠袋及帆布袋加以包裹,再縫合後以車搭載並棄置荒郊野外,且將2袋分置2處,復於棄置後再次將麻袋推入深谷?避免遭人發現,在在均與常理不合,是林俊成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況林俊成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搬運屍體時感覺所搬運之物品像是人,並且在拿到裝有死者頭顱之小袋子時嚇了一跳(見原審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40 6號第7頁、第8頁),另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其移動屍體時發現手上有血(見偵查卷第4卷第181頁),並坦承對丟棄屍體之地點有提供建議(見偵查卷第1卷第98頁),又於警詢中坦承:我有建議她(指被告甲○○)可請垃圾車載走,但她回答說:如果可以的話,我早就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卷第29頁),是林俊成顯然知悉其於案發時丟棄之2袋物品為屍體,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林俊成共同參與被告甲○○遺棄屍體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辯護人再以被告甲○○身型瘦小、病痛纏身,無力獨自完成殺人行為,亦無任何脫產行為,被告甲○○顯非預謀犯罪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第76頁),惟死者趙寅昌之死因係服用安眠藥後失去抵抗能力,遭人以菜刀切割其左前頸及右頸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後再被菜刀將頭顱切下與身體分離,即死者趙寅昌係在毫無任何抵抗能力下遇害,只須稍具力量之人,即能為此,故被告甲○○縱然身型瘦弱,並非絕無能力致此;

又被告甲○○有無事先脫產與其是否有預謀犯罪,亦非有絕對必然關係,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甲○○殺人、損壞及遺棄屍體部分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罪。

被告甲○○與林俊成2人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殺人後隨即於同一案發現場肢解死者趙寅昌,並遺棄其屍體,其損壞及遺棄屍體犯行,顯為殺人湮滅罪證之方法,所犯上開3罪間,本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關係,惟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殺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罪原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殺人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55條牽連犯刪除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恰。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理(如後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查被告甲○○因同居人即被害人趙寅昌欲與其分手而心生怨恨,竟計誘被害人至其住處,再下藥迷昏被害人後,在被害人完全無法反抗時,直接以菜刀砍殺被害人,復於被害人死亡後肢解被害人,利用林俊成共同遺棄屍體,犯罪手段緊密週延,且異常殘忍,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嚴重之創傷;

其於案發之初,即93年7月17日警詢、檢察官偵訊,以及同日檢察官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在同法院法官訊問時,雖均坦白承認殺害趙寅昌犯行不諱,然就殺人之動機,推稱係因被害人出手毆打,始取出菜刀,因被害人衝過來,其閃躲才劃到被害人脖子等情(偵查卷㈠第12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避重就輕,隱瞞就其下藥迷昏被害人後,在被害人完全無法反抗下,加以殺害之重大情節;

且被告利用自認係其男友之林俊成對伊之眷戀,搬運、遺棄屍體於前,復誣陷其殺人於後,於嗣後之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殺人犯行,但見自身與被害人感情糾葛過程中所受之身心創痛,就剝奪被害人生命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重大傷害,則未見其悔悟之意,其犯罪情節非輕。

另方面言之,被告甲○○、死者趙寅昌在感情世界,各有其三角關係,兩人為二組三角關係之交集之處(甲○○另一男友為遺棄屍體共犯林俊成),被告甲○○於91年間結識有婦之夫趙寅昌時,已為36歲之熟女,仍雲英未嫁,情感世界本較一般人脆弱,而被告甲○○與趙寅昌交往後,亦曾為趙寅昌在91年12月23日在楊慶華婦產科診所做流產手術(當時懷孕已超過9週,甲○○曾經於91年12月23日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有楊慶華婦產科診所94年3月5日函1紙附於原審卷第1卷第137頁可查,並經證人方美惠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卷第41頁至第49頁),以其與趙寅昌之感情糾葛,致萌殺機,其殺人分屍、棄屍手段,固屬兇殘,但死者為有婦之夫,未能保持婚姻當中單純之義務,勾引單身女子,致外遇對象(甲○○)懷孕墮胎,死者自陷危險親密關係,亦非無責;

復參酌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平日並無可能殺人之特別粗暴情狀,難謂其性格冷酷、殘忍已達不可矯正之地步,又被告甲○○對死者趙寅昌感情之投入已深,復因死者不願繼續交往產生嚴重之感情困擾,再參以被告甲○○長期以來,個人情緒適應不良及曾因車禍腦傷而有人格改變之情形(此有上開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及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1份在卷可憑),顯因情緒嚴重困擾(但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而鑄下大錯,對於此種感情困擾所引發之殺機,縱令判處其極刑,亦難以對社會大眾產生威懾之預防犯罪之效果,對被害人家庭所造成之損害,亦無法以被告甲○○之死刑來彌補撫平,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及被害人家屬嗣後透過民事執行程序,獲得部分之金錢賠償等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甲○○死刑,尚屬過重等情,而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且為被告甲○○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卷第65頁);

又扣案之黑色塑膠袋9個、尼龍帆布袋3個(包括縫合其上之塑膠繩),為被告甲○○所有,而供其與林俊成共同遺棄屍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林俊成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 卷第13頁、第21頁、第88頁、第3卷第28頁、第29頁、第4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卷第6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縫合上開帆布袋所用之針,並未扣案,且形式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甲○○為何將死者臉部貼上膠帶,其於93年7月17日警詢供稱:伊見他口微開,伊就有一個想法,伊聽說人死後五官要端正,他投胎轉世會比較漂亮,所以伊就拿起褐色膠帶往他五官貼了3或4片;

同日偵訊供稱:之後伊看死者是否確實死亡,看死者嘴部微張,所以伊想他人可能走了,要五官端正,所以伊用膠布貼住死者眼睛及鼻子、嘴巴等語(見偵查卷第1卷第13頁、80 頁背面),嗣被告甲○○在歷次警詢、偵訊、審理中,對死者臉部貼膠帶原因,均陳述不知道云云。

本院認被告甲○○於93年7月17日之警詢、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被告甲○○對案發經過其陳述過程,配合態度較佳,故其93年7月17日關於死者膠帶之陳述應屬可採,則死者臉部膠布之作用,僅係被告主觀迷信上認為「為維持死者五官端正」所為,與其殺人、棄屍行為無關,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又於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塑膠繩4條、黑色塑膠袋3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供其搬家之用(見偵查卷第1卷第88頁),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水果刀、行動電話、筆記本、棉被等物,經核均與被告甲○○所犯殺人或損壞、遺棄屍體犯罪無關,亦毋庸加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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