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重更(六),18,2007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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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與王淵立(起訴書誤載為王修學)係朋友關係,王淵立、王修學則為兄弟關係(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確定);

又王修學與巫德田、巫瑞清(二人係兄弟)、簡銘言及戊○○則均係台中市○○區○○路467巷1號「我城一期大樓」之住戶。

緣王修學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初曾令黃盟欽設法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其使用,黃盟欽又轉囑簡銘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設法取得,簡銘言遂藉與巫瑞清同住一室之機會,竊取巫瑞清之身分證交予王修學使用,事為巫瑞清獲悉,要求王修學應予歸還,為王修學所拒,並告以業已將其身分證丟棄,巫瑞清、王修學間因而孳生嫌隙。

二、88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王修學曾呼叫黃盟欽及王某女友陳蔚珍至台中市○○路與陳平路口旁之薑母鴨店會面,席間王修學提及伊見巫氏兄弟及戊○○在上開「我城一期大樓」大廳內,因與巫、施三人發生口角,見人多不敢進大樓,且巫德田極不友善會害怕出事,陳蔚珍即表示自己經營之店內少年仔很多,可帶回大樓以壯聲勢。

是日凌晨4時35分許,王修學邀其兄王淵立及與王淵立同行之友人甲○○同往王修學所居住之上開「我城一期大樓」一樓管理室,甲○○並隨身攜帶長約十餘公分、寬約三公分之尖刀一把(未扣案),預藏於衣內腰際,嗣三人抵至,巫德田上前質問王修學有關擅取國民身分證之事未果,即上樓喚同巫瑞清、戊○○及簡銘言下樓質問,雙方一言不合,遂生齟齬,戊○○不滿甲○○說話態度,突將手中所持茶杯中熱茶潑灑甲○○,甲○○不甘受辱,竟基於殺害戊○○之犯意,隨即抽出身上預藏之尖刀,朝向戊○○身體要害處之左腹部猛刺一刀,致戊○○受有左腹穿刺傷、小腸穿孔之創,戊○○受創驚呼「你怎麼拿刀殺人」,是時巫瑞清、巫德田兄弟聞戊○○驚呼聲,即由巫瑞清持鋁製球棒,巫德田撲向管理台取酒瓶衝前護衛戊○○,共同毆擊甲○○、王淵立。

甲○○乃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而王修學、王淵立亦與甲○○基於共同殺害巫氏兄弟二人之犯意聯絡,王修學在甲○○刺殺戊○○完竣後,由王修學先架住戊○○,使甲○○得以轉向巫氏兄弟,其間簡銘言上前扶住施某,王修學即放開已受創之施某,驅身與王淵立、甲○○共同反擊巫氏兄弟,巫氏兄弟二人不敵手持尖刀之甲○○及王淵立、王修學三人,甲○○並持尖刀同時揮刺巫德田、巫瑞清之身體要害頭部及胸腹部等處多刀,致:巫德田受有⑴左額部割劃傷;

⑵左顴顳部銳器創,其創口呈橫式梭狀約長5X1.2公分,深及骨質部;

⑶左胸部(鎖骨中線下21公分處)銳器創,其創口呈梭狀斜向右肩走向約長4X2公分,深及胸腔部且滲流大量血液;

⑷右胸部(鎖骨中線下36公分)銳器創,其創口成梭狀斜向左肩走向約長2.3X寬1.2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⑸右胸外側部銳器創,其創口成梭狀約長0.4X寬0.2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⑹腹部(臍上3公分)銳器創,其創口成橫式梭狀約長約6.5X寬2公分,深及腹腔致腸管外露合併腸道貫穿性損傷;

⑺左前臂部多發性銳器創三處,經創口重建各約長4X寬1.2公分,長3X寬1公分及長2.5X寬1公分,深及皮下肌層;

⑻左大腿部銳器創,其創口呈梭狀約長5X寬3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⑼右膝前部擦傷。

巫瑞清受有⑴左胸部(鎖骨中線下28公分,乳頭下方)銳器創,其創口呈垂直梭狀約長2.5X寬1.5公分,深及皮下。

⑵右腋窩部銳器創約長16X寬7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組織及肌層致腋部肌層及動靜脈斷離且滲流大量血液。

⑶左大腿內側部銳器創,其創口呈垂直梭狀約長3X寬0.8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⑷左肘窩部多發性銳器創,其創口呈雞爪樣,經皮層比對係三處銳器創,分約長3X寬1.7公分,長4.5X寬1.5公分及長7X寬1.5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組織及肌層致肌層斷離。

巫德田、巫瑞清二人被刺受創多處,不支倒地,甲○○立即偕同王淵立、王修學兄弟逃逸,倉促間甲○○之國民身分證及筆記簿乙本遺留現場;

巫德田、巫瑞清、戊○○三人經送醫後,戊○○經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

巫德田即因外傷性休克、胸、腹部銳器創合併腸管損傷、大出血;

巫瑞清則因外傷性休克、上肢、腋窩部銳器創合併大出血,二人均於當日4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警循線查緝,甲○○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聯絡王淵立、王修學兄弟出面投案。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兄弟及戊○○等人發生齟齬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先後辯稱:伊與王淵立、王修學等二人均無事先共謀殺人之意思,伊亦未攜刀前往,本案係一時突發事件,當時戊○○以熱茶潑灑伊後,即大喊「打給他死」(台語發音),現場隨即有最少十人以上分別自樓梯、地下室、大門衝出,分持至少6支以上之棒球棍等物品圍毆伊等三人,且巫德田係持酒瓶、巫瑞清則係持球棒,對方並有一人持刀刺傷王淵立膝蓋,伊乃上前搶下對方所持刀子,為求正當自衛,混亂中不慎將巫德田刺死,伊雖有刺傷巫瑞清,然巫瑞清所受右腋窩之致死傷,並非伊所為,而係遭對方自己人其中一名綽號土豆之人持刀所誤傷;

又現場應有巫德田所持用酒瓶之碎玻璃,及死者等人所持用毆打被告之球棒等物,然現場照片竟未顯現,顯係遭到包括警方人員在內之刻意湮滅,而扣案之錄影帶二捲,其中B捲係由A捲拷貝,然A捲錄影帶之錄影時間竟係自是日凌晨4時20分56秒開始,此與證人劉生發所證該大樓係24小時錄影不符,案發現場之錄影帶遭湮滅剪接,應另有原始母帶遭人藏匿。

案發當天(88年12月5日)下午大約一點左右,伊透過朋友打電話給當時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副大隊長丁○○,後來伊親自跟丁○○通話,把事實發生經過告訴丁○○,伊跟丁○○承認伊有殺人、也有說出全部事實;

之後又立刻打電話給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找偵三組阿義小隊長(指乙○○),伊表明身分,乙○○說知道伊是誰,而且在現場有看到伊的身分證,乙○○問伊有沒有到現場,伊說當天有到現場,伊就跟乙○○說如果人死掉是刀傷的話就是伊殺的,伊是逃命自衛,乙○○要求伊帶二個同案的出來,所以才會拖了一天。

伊有自首云云。

二、本件被告就扣案錄影帶遭湮滅變造,應另有原始母帶乙詞質疑,因屬案發現場重要證據,爰就此先為論究:㈠扣案錄影帶共有兩捲,包裝紙上均載明90中院2315秋字樣。

為區分計,分別於其上加記A捲、B捲字樣。

其緣由:1、案發現場之「我城一期大樓」管理室大廳於案發當時並無攝影設備,僅有對外之監視錄影,業據證人劉生發於案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嗣於本院本審調查中,劉生發結證稱:伊交付警方之錄影帶只有一捲,在現場封鎖時,伊與警方人員有在管理室觀看一、二十分鐘,兇殺地點係在會客大廳,但該處沒有攝影,看不出兇殺現場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韋清龍證述扣得之錄影帶係一捲相符,並經台中市警察局函覆明確,有該局93年9月13日中分五刑字第0930025638號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53頁)。

2、鑑定證人即我城大樓錄影監視設備特約廠商亨浩公司從業人員陳右釋於本院更一審92年6月3日調查時證稱:伊會同本院前審法官至案發現場之監視設備播放錄影帶時,只有一捲,當時畫面即為16分格畫面。

16分格係指格式,畫面中編號4、7影像不清可能是光線不足所致,編號13全黑,有可能是攝影機故障,亦有可能是根本沒有攝影機,因此該大廈亦有可能只有裝設15台攝影機,伊沒有將特定分格故意弄模糊的能力,同時係A捲之跳閃畫面,A捲不可能是翻拷之錄影帶,該大樓僅有一台錄影機等語。

3、鑑定證人即賀昌電子公司(原審法院法警室錄影監視設備之特約廠商)從業人員邱致榮於本院更一審同日調查時證稱:伊於本院前審時,會同前審承辦法官在原審法院法警室之機器設備觀看A捲錄影帶,A捲因壓縮格式關係,要使用專業之解壓縮格式設備,才能看清楚畫面,當時A捲亦係迅速跳閃無法顯示清晰畫面情形,如現在在法庭所示,伊因此依法官指示,利用法警室設備翻拷成B捲,因壓縮關係,B捲錄影帶呈現每三秒鐘跳閃一次現象。

因原審法院法警室設備為16分格,因此B捲成為16分格畫面,如果錄影帶上只有3個分格(即3部攝影機)畫面,在該法警室機器播放下,仍會有十六分格畫面,只是除了三個畫面能清楚顯示外,其餘13分格均以完全黑色顯示出來。

至於畫面不清,但有亮光部分係表示攝影當時光線不清所致。

除事前取消某特定地點之攝影機外,已錄製之多分格錄影帶,無法將特定分格內容予以消磁。

因壓縮的錄影帶一定要經過機器判讀才能顯示單一畫面,因伊係自A捲翻拷B捲錄影帶,因此伊確信A捲錄影帶不是拷貝帶等語。

4、鑑定證人即從事監視錄影通訊系統工作之林振傑於本院前審93年8月12日調查時證稱:A捲錄影帶係類比訊號;

若是母帶,以目前科技應該是不可能將內容修改,因為是類比,所以無法從帶子中修改再儲存進去;

若要修改,必需知道錄影帶內容儲存格式,再利用相同格式機器理,目前不可能這樣作等語。

5、綜上鑑定證人所述,足徵本件案發現場扣案之錄影帶原僅為A捲帶,而該A捲帶即為案發現場所扣之母帶;

至B捲帶則係本院前審法官勘驗時指示鑑定證人邱致榮就A捲帶拷貝而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前審就兩捲錄影帶之勘驗結果:甲、A捲錄影帶部分:⒈經本院更一審於法庭播放結果,呈現畫面迅速跳閃狀態,無法辨明其內容。

經本院更一審將上開錄影帶分別送請鑑定結果:A捲部分,刑事警察局以因無相關設備,無法顯示錄影帶畫面及無法認定是否母帶及有無經過剪接、消磁等情,法務部調查局則以,該錄影帶為長時間數位壓縮之十六分格畫面鄉力無法確切判斷是否為母帶或拷貝帶,且因系統不符,要求至錄製設備,拷貝為標準畫面再行鑑定等語。

B捲部分,刑事警察局認應屬剪接而來,惟無法確認其是否母帶或拷具帶,亦無法確認其是否遭消磁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910257276號鑑定書(見更一審卷一第132頁)、9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92005565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14日調科柒字第920015116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1頁)。

⒉嗣經本院更二審於93年8月12日再會同鑑定證人林振傑以9分格壓縮機播放勘驗結果:⑴螢幕上顯示錄影開始的時間為4點20分56秒,為9分格畫面。

⑵被告請求將錄影帶調整至第5分格之畫面,剛開始(即從4點25分56秒)出現樓梯之畫面,錄影帶約每2秒或3秒讀取一次畫面,錄影帶持續撥放至點40分17秒時,出現一位男生衝下樓梯,該名男生手中並無持有物品。

⑶被告請求錄影帶調整至第九分格畫,畫面出現4點39分12秒,有一人走入大廳,4點41分41秒,顯示在大廳內有數人毆打,影帶畫面無法清楚判斷在場之人員係何人。

乙、B捲錄影帶部分:⒈共分為七部分,前六部分為單一畫面,最後部分為16分格畫面,每個部分間出現無影像訊號狀態。

單一畫面場景,即為16分格所顯示之部分場景。

由畫面上時間所示,每3秒鐘跳動一次,其畫面情形如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7至140頁刑事警察局影像鑑定書所示相片。

⒉第一部分單一畫面為16分格編號2部分:①4時20分開始,地點係畫有黃色禁止停車區之建物大門與馬路(同上開卷137頁上方)。

②有四人自馬路前後走過來,前二男子,其中一人著白色長褲,後二人其中一人戴帽子,另一人似為女性。

走到建物大門口處停留,戴帽子者右手放在頭側,狀似一直在打行動電話,至4時26分24秒才陸續走進建物。

⒊第二部分單一畫面為16分格之編號9部分:①攝影機似對著為人員進出門口拍攝,影像不清,人員部分僅能看到黑影,如上開卷第137頁下方相片所示,4時25分影像開始。

②4時26分45秒,數人自建物大門走入大廳。

應與前項時間相符。

27分30秒,有一人由大廳走進中庭,28分33秒有二人自大廳走進中庭,28分39秒又一人走進中庭(均係黑影無法辨認何人)、30分30秒二人自中庭走向大廳、另一人緊接走向大廳。

32分3秒一人從中庭走回大廳,32分32 秒又有一人從中庭走回大廳,33分45秒有一人從大廳跑回中庭,38分48秒有一人從中庭走回大廳,40分18秒有三人從中庭分二次走入大廳,41分30秒有一人從中庭跑回大廳,42分20秒有三、四人從大廳左側跑出,42分48秒有一人從中庭跑到大廳,44分24秒二人從大廳到中庭,46分45秒,白上衣者有蹲下動作,後陸續有人在大廳有人在大廳與中庭間走動。

③在4時40分之前,大廳數個人影動作和緩,從41分後,大廳內人影顯示有迅速移動、影像接觸等大動作,應係發生衝突時刻。

4時46分47秒影像結束。

⒋第三部分單一畫面為16分格編號2部分:①4時42分開始,地點係畫有黃色禁止停車區之建物大門與馬路(上開卷137頁上方)。

②4時43分11秒,有一名穿深色長褲之人由建物跑出馬路,似有戴帽子。

緊接著有二人跑出,其中一人係白色長褲。

③44分5秒影像結束。

⒌第4部分單一畫面為16分格編號14部分:①4時39分影像開始,地點為電梯口,有身著淺色之二男子自電梯走出,未看見攜帶物品(上開卷138頁下方)。

②40分17秒影像結束。

⒍第5部分單一畫面即為16分格編號5部分:①4時39分影像開始,地點為樓梯口(上開卷139頁上方)。

②40分17秒一人走下樓梯,身著淺色衣服,未看見攜帶物品。

⒎第6部分單一畫面為16分格編號14部分:①影像自4時39分開始,地點為停車處,右方停一部車,左方有一樓梯(上開卷139頁下方)。

②40分20秒,身著淺色衣服男子自樓梯走下。

⒏第7部分為16分格畫面:①16分格之地點詳如上開卷第140頁上方相片所示,編號4、7、13部分非常模糊,無法辨認。

②4時22分編號2有三人自馬路走近門口,談話,至26分25秒走進大門,其他分格無明顯動靜。

③26分40秒,編號9分格有人影動靜。

8號分格有人等電梯,未攜帶物品。

④至29分時9分格不斷有人影走動影像,具體情形看不清楚。

其他分格無明顯動靜。

⑤32分時9分格,呈現人進進出出影像,影像糢糊,具體行為內容看不清楚。

34分時有一人進8分格電梯。

⑥38分25秒,8分格有人出電梯,除9分格人影外,其餘分格無動靜。

⑦40分1秒,8分格三人走出電梯。

5分格一人下樓梯。

一人跑過14分格停車位置。

⑧41分16秒,8分格一人穿白上衣走出電梯。

41分37秒,一人上樓梯。

⑨42分28秒,9號分格,明顯人影動作。

43分10秒,2號分格門口有三人跑出馬路,有一人係著白上衣。

44分,9號分格仍有人影,8號分格有人進入電梯,其餘分格無明顯動靜。

⑩46分,9號分格仍有人影動作,47分25秒,8號分格有人進入電梯,51分,閃光之救護車來到門口。

㈢綜上,錄影帶之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證內容以觀,可見證人劉生發所證,就大廳案發現場未設有攝影機一節,與上開鑑定證人所證情節及勘驗情形相符,被告前開質疑,應屬無據,應予敘明。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扣案錄影帶二捲中之加記A捲字樣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母帶或經變造?以及有無經過剪接或消磁之情形,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96年7月5日調科柒字第09600279000號函復:送件錄影帶經播放發現,該監視錄影帶內容係長時間錄製,本局設備無法播放,故本案無法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六審)請求將錄影帶二捲中之加記B捲字樣錄影帶送請鈦思科技新竹工作室鑑定:⒈就該捲中第二部分單一畫面為16分格之編號9部分進行放大,清晰處理,並予轉錄及翻拍成相片,以供鑑定、比對一節。

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經該公司以96年6月20日鈦字第0001號函復:本公司屬民營事業,且無相關鑑定實績,恕難配合進行此項作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

均無從依照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而為鑑定,應予敘明。

㈤至於辯護人請求將B捲拷貝一份交由被告自行送請鑑定一節,核與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應由法院送請鑑定之相關規定不合;

又辯護人請求函請刑事警察局將扣案之B捲錄影帶送請鑑定時所拷貝留存之錄影帶在拷貝一份並將帶中影像調整亮後檢送本院,以供參考一節,本院認為鑑定錄影帶,僅能依原貌鑑定或勘驗,以求真實,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已超過合理之證據調查範圍,均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院就本案認定證據及判斷:本件證人劉發生、劉定權、簡銘言、黃盟欽、戊○○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均證述渠等以前所供均屬實在(見本院更四卷第72至79頁),另證人王淵立確實遷居國外,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42頁),因此證人劉發生、劉定權、簡銘言、黃盟欽、戊○○、王淵立等於警訊、偵查、前審所供均有證據能力,併與敘明。

另證人王修學通緝中,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前所為上開陳述,係其於被起訴前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所為陳述自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信。

且其承認與持刀之被告甲○○同行,所為陳述係對己不利之陳述,因此其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具有證據能力。

㈠相關供述證據⒈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員劉生發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⑴88年12月5日警訊時陳稱:「於88年12月5日4時35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467巷1號,也就是我城一期大樓內管理室的休息室,姓王的住戶帶二男一女來管理室打行動電話,姓王住戶叫我泡茶給他喝,然後該四員向我借廁所及會議室說要小便,本來姓巫的住戶就在管理室喝茶,看到他們來時就到樓上去,約一會兒巫員就下來,跟三個人在會議室談論身分證問題,當時一女孩先行離去,當時該現場談論的人,談不合而在理論,其中一人就叫知道的人下來溝通,該巫員就上去樓上叫人,然後不久四人就從樓上下來,然後其中的施老闆就向我要茶喝,我就倒一杯給他,該施員說你們有什麼問題把話講清楚,然後該姓巫的兩兄弟就和施老闆過去跟對方理論,好像有看到施老闆向對方潑茶水,然後雙方就爭執起來,當雙方有打架情事,我就報警處理,一下子我就聽到施老闆說你怎麼拿刀殺人,施員聲稱說現場已經有人受傷,叫我趕快打119救護車及重複打了好幾次,然後向我公司反應有發生事情叫我公司的總幹事過來處理,當時只看見受傷二人躺在地下流血,另外施員向我說他也受傷,急需急救,叫我再叫二部救護車求救,我再叫119救護車,然後我再向派出所報案求救傷者,然後另二人就被救護車送中國醫藥學院急救,然後派出所有向我要該時段錄影帶,帶回所過濾了解」等語。

⑵88年12月5日檢察官於相驗訊問時證稱:「(問:昨晚情形?)答:共有四人,三男一女進來,其中一姓王的,我認識,其他的三人,我不認識,是他帶來的,他們進來時就一直在打電話,後姓王的人向我要茶,我說好,他又問我要小便,我就借他會議室廁所,在中庭處,後他們回來,我拿回四杯熱茶給她們,他們三位男子及一女子走來走去後他們叫那女子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他們三人在該處喝茶,後姓巫的哥哥,他本來就在我管理室與我泡茶,他說要上樓,後又下樓,姓巫的就與姓王的在講身分證之事,我不了解事情,他們在爭執,對方就有人說叫知道的人來講,姓巫的又上樓去叫人下來,有巫的弟弟及施老板及簡銘言都下樓來,現場有一邊四人,另一邊三人,當時巫的、施老板來向我要熱茶,我有倒熱茶給他們,後老板戊○○說,你們有事情去講清楚」「(問:你有看到老板有向對方潑茶否?)答:有,我在現場有看到,他們均站起來時,我就快跑回管理室打電話報警」「(問:另你有看到何人拿刀子殺何人?)答:我沒有看到,只看到他們均衝著站起來,後我就跑回管理室打電話,只聽到施老板說你們為何拿刀殺人,我報警後,是看到施的有抱著死的巫的弟弟巫瑞清在流血,他們叫我打119救護車,我又打110,我又打四平派出所陸續一直打,又打電話給公司總幹事,我把電話掛上後,就看到有二人倒在地上,老板抱著巫姓弟弟躺在地上,其他的人均跑了」「(問:那些人你之前見過否?)答:沒有看過」「(問:那三人你能否指認?)答:我因不敢正面看他們,他們看起來不友善」等語。

⑶88年12月7日警訊時陳稱:「戊○○尚未回來之前,約12月4日22時30分左右,我與巫德田、巫瑞清兄弟、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務『劉定權』及另一名叫『阿欽』之人,共有五個人在管理室裡面喝酒。

到翌(5)日約2時許,『阿欽』接到電話說家人在找,所以先走了,後來巫瑞清也上樓去了,剩我和巫德田、劉定權三人,其中劉定權案發亦在現場,發生後才離開上樓」「(問:王修學進來大樓一樓時有何人在場?)答:我、巫德田、劉定權、歐道龍四人(在管理員室喝茶)」「我們在管理員室喝茶,巫德田看到他們後,就告訴我要到樓上去一下(當時王某等人先坐下,巫德田才上樓),之後王修學叫我泡茶給他們喝,我說好,他們四人並到會議室借廁所,不久王某等人返回坐下,我泡了四杯茶給他們(小姐已經出去了),沒多久,巫德田亦下樓來坐在小姐的空位上,在爭執身分證的問題(與王修學),不久巫德田又再度上樓」「巫德田上樓沒多久,『戊○○』和巫德田、巫瑞清三人同時由中庭大門進來,三人都走到管理員室櫃檯外面,戊○○、巫德田兩人向我各要一杯茶喝」「(問:戊○○三人到管理員室時,有否帶球棒或其他東西?)答:我沒有看見他們拿東西」「戊○○、巫德田向我要了茶後,我並向王修學等人沖茶,施某等三人亦隨在我後面到桌旁,戊○○並和甲○○在對話,戊○○向甲○○身上潑茶,兩方面馬上衝突起來,我馬上跑回管理室裡面旁彎腰打電話(110)報警,發生時間很快,我撥完電話王修學等三人就不見人影了,我在打電話當中有聽到『戊○○』說『你們怎麼拿刀子殺人』。

又聽到有開啟大門的聲音」「(問:你是否有見到有人從二樓及地下室衝到一樓現場?)答:沒看見,發生後戊○○叫我叫救護車,我在打電話時有看見『土豆』、『戴眼鏡者』(簡銘言)兩個人站在大廳階梯上」「(問:他們兩人(土豆二人)有否拿東西?)答:好像有看到球棒,但不知道是何人所拿」「發生時,我看見戊○○這方面有三個人,另外王修學他們有三個人,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時才看見『土豆』、簡銘言兩人站在階梯上,除了劉定權、歐道龍兩人在管理員室裡面外,就沒有其他任何的人在場了」等語。

⑷88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當天你在現場,看到除了他們一干人之外,尚有何人在場?)答:沒有」「(問:甲○○稱當天有十多人追打他?)答:沒有,只有他們幾人而已,我泡茶給他們喝有監視車道進出」「我有看到他們潑茶後,我就用行動電話在管理室內打110報警」「(問:4點多時,甲○○等人幾人進來?)答:共有四人,一女三男,有向我要茶喝並借後方會議室廁所,離管理室約有50公尺,後來女子就先離開」「(問:案發後,你有聽到戊○○說什麼?)答:他只叫我叫救護車,他有被人刺一刀說叫二部來,第一次來一部,後再來一部」「(問:巫姓兄弟及老板住何棟?)答:D棟三之一,阿田先在喝茶,看到他們王姓兄弟四人進來坐了一下,阿田說要上樓去一下後他一人又下樓有與王姓他們在爭吵,我有聽到身分證之問題,當時有人說叫知道的人來講,阿田又上樓就叫巫姓兄弟及戊○○下來,後阿田之兄弟有來向我要茶後,我有補茶,之間,他們就在爭吵,有潑茶之後,我就回管理室了」「(問:當時現場有十多人否?)答:沒有那些人」「(問:該女子走了之後,他們有爭吵了否?)答:那女子先走的,當時尚未有爭吵」等語。

⒉證人即案發大樓住戶劉定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⑴88年12月10日警訊時陳稱:「(案發前)我是和管理員劉生發、巫德田、巫瑞清兩兄弟及另一名年輕人共五人在喝酒聊天,12月4日約22時30分開始的,到翌(5)日約2時許,該年輕人接到電話說家人在找,所以先走(回彰化縣秀水鄉),後來巫瑞清也上樓去了,剩下我和劉生發、巫德田三人」「(問:王修學等人進大一樓大廳時,你們有何人在場?)答:我和劉生發、巫德田三人在場,我們在管理員室裡面喝茶,沒多久巫德田就上樓去了」「我沒有看見(兇殺情形),我祇知道管理員劉生發跑到管理員室裡面彎腰打電話,我坐在裡面廳到大小聲,因害怕不敢起身」「劉生發用行動電話報案後,並聽到有碰到大門的巨響聲我才起來,看到階梯前倒了一個人,大門口裡面亦倒了一個人,並留了一灘血,戊○○並對該人急救,我就上樓去了」等語。

⑵88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從事)保險(工作),我也是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問:該大樓管理室10月5日凌晨發生兇案你當時在場否?)答:我當時在管理室,當時星期六,劉生發是我學長,我來陪他聊天」「(問:當天情形?)答:雙方原先就認識,當天他們在泡茶,我就沒有特別注意,我與老伯在聊天,之後很快就聽到碰碰的聲音,我就站起來,看到門旁有人倒下在流血,我就牽老歐伯伯就走了,因櫃台很高,我坐著我沒有看到,而當時很快一下他們就跑了」「(問:當時他們有互罵否?)答:不知何人說一方有說要談嗎?為何帶刀子來,之後不到一分鐘就散掉了,之間一分鐘很快就散掉了,當時我也會害怕,事先我們也不在意他們會怎樣」「(問:現場有十幾人拿球棒打人否?)答:應該沒有那麼多人,我不知他們發生的狀況」「(問:他們打架之前,之前『黃盟欽』就在場否?)答:我們有在喝酒,『黃盟欽』他稍早也有在管理室與我們喝酒」等語。

⒊被害人戊○○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⑴88年12月6日警訊時陳稱:「就在當天5日凌晨4時30分巫德田到我房間叫我說綽號王他們在大樓管理室休息區要談論有要身分證之情事,巫德田叫我,最先我沒有跟巫德田下樓,然後巫德田再過一段時間相約不到三分鐘,巫德田再次叫我,我才起身跟巫德田到樓下管理室大廳,我就走到管理室前,管理員倒茶給我喝,巫德田直接走到大廳休息區桌子跟王他們在談論事情,然後我再走到桌前這時候王他們其中就有一人說『現在是什麼情形」(用台語說),又似站起來從腰部要取出東西,我便用茶直接往該男子臉上潑去,對方同時間就拿刀『直覺』往我腰部砍過來,然後王就向前抱住我,而他們四人就扭打一團,然後不到多久時間就看到巫德田、巫瑞清二兄弟倒在管理室旁,王他們三人就快速逃逸,我便到巫瑞清、巫德田臥倒處欲急救巫瑞清,而巫德田便走到管理室前面位置不久就臥倒,面向下臥倒在地上,然後不久救護車就到達現場」「當時我被甲○○砍殺後又被王修學抱住,對方幾人拿兇器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是拿何種兇器」「甲○○是從身上取出兇器的,確定是預藏兇刀的」「我認識王修學因為王他也是同住我城大樓,有時候在大廳休息區會打招呼,而另蔡及王淵立二人不認識,也均無任何仇怨或財務上糾紛」等語。

⑵88年12月7日警訊時陳稱:「我偕同巫德田下樓至大廳,二人皆沒有帶刀子或球棒等物」「我進入該大廳內時見王修學、王淵立及甲○○等三名男子坐在會客室桌椅泡茶,管理員劉生發在服務檯內泡茶」「我認識王修學,是同棟大樓住戶,經常在大廳管理室泡茶聊天,沒有結怨亦無金錢糾紛,另王淵立、甲○○二人沒見過不認識」「我進入大廳內先行走至管理員之服務檯,並向管理員劉生發要一杯茶,巫德田進入大廳時就站於王修學等所坐之桌椅,站在王修學、王淵立中間,當時我與王修學並未講話」「(問:你於當日4時30分許進入大廳內時之前有無聯絡其他同夥於大樓中庭或一樓會客室旁樓梯處埋伏?)答:沒有」「於案發時在甲○○持刀起身要刺我身體時我才見簡明言站在大樓中庭進入會客室之門口處,沒有見簡明言持刀棍」「案發前我先向先行向管理員劉生發要茶喝,劉某倒茶給我後,我即端茶走向王修學等所坐桌椅,我站在甲○○所坐椅子旁,並向王修學說『你與阿田好好商量』我在走到甲○○身旁時,就見甲○○身穿外套,右手放在腰際外套衣服內,我講完話後,甲○○以台語說『現在是怎樣』,我對蔡某告訴『沒你的事,讓王仔(王修學)與阿田(巫德田)二人商量就好』然後甲○○就說『要不然你要怎樣』,同時之間我就將手中所拿塑膠水杯內有茶水潑向甲○○,當時甲○○邊講話並起身同時之間即以其右手自外套內腰際取出突然刺向我身體左腰際處,案發前現場並未見到刀棍等物」「甲○○持刀刺我時,我即喊『有刀子快跑』甲○○刺我一刀後,王修學即馬上自我身後將我抱住,甲○○刺我後即要跑開,巫德田即靠過,同時我見巫瑞清自會客室桌椅旁樓梯跑出,手中並持有乙支球棒衝出,當時我與王修學掙扎,簡明言拉離我與王修學未果,而我掙扎約一~二分鐘之時間,王修學放手跑走,見大廳門口處服務檯前王淵立奪走巫瑞清所拿球棒並扭打一起,巫德田、巫瑞清與甲○○」「案發時大樓之大門是關閉狀態,王修學放開我身體後跑開後立即開門拉王淵立、甲○○逃離現場」「甲○○刺我致我身體腰際受傷,甲○○等人行兇後從大門逃離後,見巫瑞清全身是血倒臥門口處服務檯前地上我即負傷對巫瑞清急救,而巫德田身體受傷走路搖晃倒在樓梯入口處」「該球棒是巫瑞清所拿的」「該球棒是鋁製球棒,是巫瑞清的,平常放在我住處陽台」等語。

⑶89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時我還在睡覺,巫德田上去叫我說王修學有人帶人來在樓下,我說沒什麼事,小事情不要計較,後三、五鐘他又上來說王修學不承認有拿身分證,我想會吵架,我就與巫德田下去,因天氣冷才去管理室要杯茶喝後,我有勸說小事情不要這樣,當時他們對方有三人,我只有巫德田二人在場,共五人」「我話講完,甲○○說,現在是怎樣,口氣有點不好,甲○○就站起來態度有點要過來,說要不然要怎樣,後我就潑他茶,他就把刀子刺過來我的腰部,我感覺肚子有麻麻的,說我被刺了,後王修學就架著我,我看到王淵立把巫瑞清架著,甲○○在扯巫瑞清,但刀子是甲○○刺上我的」「棒子是我們的,但我與巫德田下去,我們沒有拿棒子」「(棒球棍)第一可能巫瑞清拿下來的,事後我們查出是黃盟欽與王修學要找巫德田的」「(問:為何打架一下子就死了二個人?)答:我不知道,我被刺後,我被王修學架著,後他們三人跑了之後,巫瑞清躺在地上,巫德田趴著,後巫德田又有站起來,後又倒下去」「看到王淵立拿棒球棒打他們兄弟,巫德田夾在他們中間,但棍子何人拿下來我不知道」「(問:事畢後,你有看到甲○○有回頭撿刀子?)答:我當時在救巫瑞清沒看到」「我叫巫德田與他們講一講就好,甲○○就說要怎樣,因我怕他打我,才潑他茶,之後刀子就過來了,我是怕他們吵架,他們是預謀好的」等語。

⑷89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他們進來時就說談不攏就給他死,劉生發有聽到,12月3日起開始我有聽巫德田兄弟談身分證之事,我有向他們說身分證不見,可馬上辦就有了,12月4日簡銘言、巫德田有人打手機給我,我說在台中見面,但之後在彰化金馬路見面,說身分證是簡銘言他拿的,案發前二天巫德田有說要不然把王修學抓來打否,應是為了身分證之事而造成的起因」「我與巫德田先下樓,巫瑞清、簡銘言也下來,對方有甲○○及王姓兄弟來,棒球棒是我們的沒錯,可能是巫瑞清拿下來的,也有可能是對方偷拿出來的不確定」等語。

⒋現場證人簡銘言之供述:⑴88年12月5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右述時地在三樓睡覺,經朋友巫德田來叫醒我到管理室去向綽號『王仔』說明我確實有拿他弟弟巫瑞清身分證給『王仔』,當時在場有我及巫德田兄弟三人,我老闆戊○○共四人及對方『王仔』,另兩人年籍卅歲不詳年籍男子共三人,現場共七人,我到達問『王仔』是何事情,『王仔』沒有回答,戊○○向對方一名男子說有什麼事情大家好好講,該男子生氣很大聲,講什麼我沒聽清楚,施拿茶杯砸過去該男子,他就拿出長約十幾公分、寬約三公分之小刀刺向戊○○腰部,巫德田兄弟即上前阻擋,該兩男子即往外要逃逸,巫兄弟兩人與他們共四人開始扭打,後他們在管理室大門扭打,因我在照顧老闆戊○○,所以情形沒有看到,他打完架,就看到巫瑞清倒在門邊,巫德田向內走倒在樓梯前,後警方就到達處理」「戊○○經營釣蝦場是我老闆,巫德田兄弟與老闆皆同住在三樓內,另『王仔』住在同棟大樓15號6樓0棟,另二位與『王仔』同在場之男子我不認識」「在大廳內桌上坐有綽號『王仔』經警所查係王修學及其同夥王淵立、甲○○,另我老闆戊○○及我同住室友巫德田、巫瑞清則站立在大廳管理員服務檯旁,服務檯內有管理員劉生發及在場我共八人,我自從下樓至大廳時,當場雙方未講話,氣氛不好」「我到大廳內時既先向王修學問有何事?但『王仔』不語,經我老闆戊○○與對方『王仔』人馬交談約二分鐘,當時戊○○走到『王仔』等人所在桌子,表示大家好商量,但越講越大聲,當時『王仔』同夥甲○○坐於椅子而右手放置其上衣外套內,突然見甲○○站起,就聽到戊○○大聲叫『你為什麼拿刀刺我』,就發生該兇殺案」「(問:你是否親眼目睹甲○○持何物是向戊○○身體?)答:因事發突然,我有看到甲○○起身手向戊○○身上,有無持刀械我未看到無法確認」「當時我見甲○○刺殺戊○○,而王修學同時自戊○○身後以雙手抱住其身體,我就靠近將王修學與戊○○拉離分開,甲○○刺殺後要往大門方向跑走,我離王修學與戊○○大約有一分鐘時間,『王仔』主動放手後跑向大門,當時我見巫德田、巫瑞清二兄弟站在接近大門門口處而受傷且流血,甲○○及王修學已跑出大門外逃走」「甲○○刺殺戊○○後,甲○○起身要離去,有巫德田、巫瑞清二人即阻擋,隨後王淵立、甲○○、巫德田、巫瑞清四人就在接近大門口處扭打一起」「我未見刀子是何人持於手中,但最後我見到該兇刀在大門廳內地上」「現場並無持棒球棍」「是甲○○逃走後,再返回案發大樓內門口地上將該兇刀取走,並取走掉落地上其所戴之鴨舌帽」「(戊○○)沒有(帶同約有十人與王修學等人談判並持刀棍等物毆打對方)」等語。

⑵88年12月5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證稱:「我在睡覺被人叫醒,是巫德田來叫醒我的,他要問我身分證的事,是星期四晚上(12月3日)凌晨我有拿巫瑞清的身分證交給姓王的人,那個人也是與我們住同一棟大樓」「之前姓王的人叫我去拿身分證,我說不知去那裡拿,後來黃盟欽叫我去弄五、六張身分證來,我說我沒辦法去弄,但之前我曾在整理房間時有看到巫瑞清的身分證,我有把該身分證放在我們住的地方,黃盟欽也有整理房間,他也知道,後來黃盟欽叫叫我去把巫瑞清的身分證拿來,交給黃盟欽」「(問:你與巫瑞清兄弟何關係?)答:釣蝦場同事,同住一間公寓,三間房間,一客廳個人住一家,我住一間,老板(戊○○)住一間,他們兄弟住一間」「巫瑞清找不到身分證就問我,我們都說沒有,剛開始巫瑞清問我有無拿他身分證我說沒有,後來黃盟欽打電話告訴巫瑞清說身分證我拿的,黃盟欽向巫瑞清推卸責任說身分證我拿的」「姓王(修學)的叫我拿,一直不拿,他叫我不管自己去弄出來,姓王的說他做過二胎貸款的,他之前問我及黃盟欽有否有人要賣帳戶否,他說要給人匯錢進來的」「巫德田叫我下來,他們已在那裡坐了,我9點就去睡覺的,我下來時對方三人男的及我們四個人,我下來他們要對質,我問姓王的有什麼事,他們有很大聲,不知在吵什麼,老板就用水潑另外一人,高高的人,後杯子就丟對方,對方就拿刀子就把老板刺下去,老板是戊○○」「昨晚我只問他們什麼事而已,老板用杯子潑到對方臉上去」「(問:姓巫之兄弟有無去找姓王的?)答:他們曾向我說要去找姓王的,我曾打電話給姓王的,他說身分證已丟到垃圾桶了」「(問:黃盟欽與你何關係?)答:之前在釣蝦場同事,他現沒工作」「(問:你除了看到那個人拿刀刺你老板之外,另二人有何動作?)答:他拿刀刺老板之外,拿刀之人要跑,巫姓兄弟要阻擋,姓王的就抱著我老板戊○○後我以為他要打老板,我想要把他們分開,後來四人就扭成一團,我放開之後,巫德田就走到樓梯間倒下去,巫瑞清就倒下去,走出去了,另一人有回來撿帽子及從門邊撿刀子,我只看到一支刀子」「(問:該刀子有多長、形狀?)答:有刀柄,約九寸長,不到一尺,刀前尖尖的」「(問:你有看到他回來撿刀子否?)答:有,他回來撿走了」「當初我下去時,我還不知發生事情,巫德田叫我下去時,姓王的說他沒有拿,他們就已有在對質了,但之前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而我9點就去睡覺了」等語。

⑶88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巫瑞清身分證何人拿的?)答:我,我交給王修學的」「(問:你拿身分證給王後,巫兄弟有無找他們算帳?)答:哥哥巫德田一直要去找姓王的,但我說不要,再去辦就好了,之後,有無去找我不知道」「(問:有十幾人拿球棒打他們否?)答:沒有,只有我們幾人在場」「我下樓時老闆(戊○○)及巫德田在櫃台旁,後我老闆被刺了之後,我下樓王兄弟及甲○○就坐在那邊,後巫德田及老板就站在那邊,我下樓,後不知如何打起來的,我看到時球棒不知何人拿的,我與對方是背對的,沒辦法看清楚,我只顧老板而已」「(問:你看到何人拿刀子?)答:甲○○」「(問:何人叫你下樓?)答:巫德田,他先下樓,我後才坐電梯下來,下來時看到施友達及巫德田站在櫃台,他們巫姓,三人坐著,他們下去是要問事情,我先問王修學,有什麼事,後甲○○就大聲,老闆叫甲○○不要管,後甲○○拿刀子刺老板,王修學就從老板背後抓抱著老板,後我有要維護老板,當時甲○○及王淵立,另一邊巫姓兄弟四人打成一團,當時我沒有看到狀況,只聽到有酒瓶的聲音,後地板上均有酒瓶碎片,他們打架的位置就是卷附相片流血的地方」「我沒有聽到(戊○○有說向王修學說為何你叫人拿刀子來),當時我只為了要攔開老板,王修學就主動放開手,當時老板肚子已被刺了一刀,後我有看到甲○○再回頭來撿刀子」等語。

⒌被告甲○○之供述:⑴88年12月6日警訊時供稱:「88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我、王淵立及王修學三人步行至台中市○○區○○路467巷1號我城一期大樓一樓管理室,在管理室前來訪來賓休息區座椅下坐下,由管理員倒四杯水給我們四人(陳靜宜先去停車再進來),巫姓年輕人(係巫瑞清或是巫德田我不太清楚,無法確定)下樓來,在席間該巫姓年輕人質問王修學『辦卡證件你有拿去嗎?』王修學答道『沒有』,該巫姓年輕人說等一下要上樓叫人與其對質,當時陳靜宜發現大樓中庭有多人走動且手中似乎有拿東西,問我、王淵立等人要不要一起走,便走向管理室大門附近正要離開,我見狀亦說要走,王淵立說『喝完這杯茶再走』稍後戊○○帶二名年輕人下來,戊○○走向管理員室,倒了一杯開水,我覺得很奇怪,我便問王淵立『現在是什麼情形?』戊○○答道『現在什麼情形?現在什麼情形』表情很兇狠,面露兇相對我質問。

我向戊○○說明道『大家都在台中市內,大家可能有誤會,不要胡思亂想』戊○○便對我罵道『幹你娘老雞巴!』且將手中倒來之熱開水一杯灑向我身上,我被熱水潑灑之後跳了起來,在同一時間管理室旁邊樓梯口衝出來一個身高有一百八十多公分年輕男子手持有二支棒球球棒(二手各握一支),戊○○罵道『打給死』一時間便有五人將王淵立圍起來毆打,有三人將我圍起來毆打,亦見王修學搶下戊○○手中棒球棒抵抗多人圍毆其胞兄王淵立,,因對方(即戊○○等人)多人持刀、棍棒圍毆,我在情急之下便出手要搶奪對方持用之刀棍棒抵抗,我一時之間抓起對方持用刀子之手腕,揮向四週對方施暴之人員,目的即要抵抗對方人群之攻擊,我自己右手無名指亦因而受傷,但對方亦有人被我反抗時揮動刀械時(當時已將刀械搶奪下來),因對方依然持球棒擊向我背部、肩部毆擊,我持刀向四週功擊方向揮掃,最後因對方持棒球棒擊向我左手肩部,因而使得刀械掉落,一陣混亂毆擊(約三分鐘前後),我、王淵立、和王修學三人才逃出管理室大門,…88年12月5日中午時分,我因見電視新聞報導本案,才與王淵立、王修學等人聯絡,並取回我先前丟棄在住家附近之棒球棒,聯偕向貴分局報到主動出面說明」「當時狀況混亂,確實人數我真的不得詳記,但戊○○一夥一定有十數人之多跑不掉,我親眼目睹有八支以上鋁製棒球棒、尖刀一把」「我、王淵立和王修學三人均是空手前往命案現場的,兇刀是由戊○○一夥其中一人持用該支刀械出來的,前後我僅見過該把刀子,未見其他刀械,我因抵抗功擊抓起持刀者之手臂四處揮砍,繼又搶得該把刀刀子對四週想要來搶奪刀子的人揮砍,在其間我知道有多人受傷(戊○○等一夥),最後我左肩被棒求棒毆擊,該把兇刀掉落命案現場,我並未將其撿拾與王淵立、王修學等人相偕逃離現場」「(問:你在命案發生之同時有無目擊他人,包括王淵立、王修學等人,持刀砍殺死者?又你在搶得兇刀之同時以何方式砍殺對方人員?)答:沒有,僅有我一人持用該把兇刀,均以揮砍方式對戊○○一夥人砍殺並沒有使用刺殺方式」「(問:該把兇刀之形狀式樣為何?)答:該把兇刀為折疊式刀具,有尖峰刀面有3公分之譜,刀長約30公分之譜,看像折疊式匕首,整把均為白金色金屬鑄成的」「本案相關人等,我僅與王淵立、陳靜宜二人相識,其他人等我均不相識,我絲毫沒有任何理由對其加害,本案係戊○○一夥人不分清紅皂白持刀與棍棒對我及朋友王淵立等人砍殺圍毆,我因見我朋友王淵立遭戊○○等一夥刺殺一刀成傷,我為免自己與朋友等免遭不幸才會搶奪該支兇刀,本來意圖僅在於自衛而已,又我、王淵立和王修學等人自始至終均無持用任何兇器至場,兇刀、棒球棍棒均是戊○○等人拿出來的,我實在是自衛殺人而已,我朋友陳紀宜是僅有年紀18、9歲之小女孩,若我原有意與對方打架,自不可能攜帶她一同前往,又我當初至命案現場,純粹僅是帶同陳靜宜前往泡茶而已」等語。

⑵88年12月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是被戊○○他們一、二十人以球棒等物打我,我才反搶他們的刀子來比畫了二、三下,我是有劃到別人,但不是用刺的,那刀子是我由對方之人手上搶過來的,二個死者我也不知道是否我劃到的」「當時有我們三個人及另一個人在大廳泡茶,巫德田走過來問王修學關于身分證之事情,後來巫德田說要上樓找人來作證有關身分證之事,過了一陣子巫德田帶了二個人下來,戊○○即潑我熱茶到我身上,我想可能是有什麼誤會後來又有人拿了球棒棍上來即開始打我們」「(問:死者究竟是何人砍死的?)答:不知道,我是有拿刀子揮劃,但不知揮傷了幾人」「(問:有證人指證是你刺殺了死者二人並刺傷戊○○有何意見?)答:我們被圍毆,實在沒有辦法,我不知我是否有刺到他們」等語。

⑶88年12月13日警訊時供稱:「戊○○先行向我潑水,後他們也有一夥人,其中一人即持兇刀將王淵立殺傷左小腿後我發現就將兇刀搶奪,又因戊○○及同夥持鋁棒毆打身體,我一時緊張才在搶奪刀子的過程中誤殺戊○○,當時的位置是案發現場大廳走道,另外巫德田、巫瑞清是因我誤殺戊○○後,要持刀往外逃命時在案發現場正要拉開大門時遭死者攔阻后又連續遭對方毆打,為保護自己脫身欲推開對方而知道有誤殺其中一名,另外就無印象」等語。

⑷89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沒有(預藏尖刀),是向對方搶過來的,他們從地下室衝上來拿棍子,他又潑我熱茶,當時打我,後打起來,後我在地上有看到刀子,才拿起來,我因被鋁棒一直打,我就跑,因是他們追來抱著我時,我才拿刀子刺過去」「(問:巫姓兄弟傷勢很嚴重?)答:不是故意的,他們一直追來,又抱著我,我無心做這種事」等語。

⑸89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承認巫家兄弟你殺死的?)答:純意外,我不是故意的,我一手要開門,他們從我頭後打我,我是自衛的」等語。

⒍共同被告王淵立之供述:⑴88年12月6日警訊時供稱:「我和『小蘋果』、『甲○○』等人於12月5日凌晨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的『大麗池酒店』喝酒,弟弟『王修學』有打行動電話給我,他就很無聊,我告訴他等一下我帶朋友去找他泡茶聊天,約在凌晨四點多『小蘋果』就載我和『甲○○』一同前往,我和弟弟就約在中清路的T字型路口(敦化路口)相等,不久弟弟就帶我們到大樓一樓大廳管理室旁的椅子上坐,管理員有倒茶給我們喝(四個人一人一杯)」「我們在椅子上坐沒多久,就有一個年輕人從管理員室走出來,並拉了一張椅子在我們面前坐下,跟我弟弟『王修學』說話,他告訴我弟弟『樓上的人說身分證在你那裡』,我弟弟告訴對方『那天在打電話玩具,有人拿身分證給我,我放在旁邊,沒有拿』,該年輕人就說要到樓上叫他們『董仔』下來跟我弟弟說,不久有一個人從中庭的大門進來,他先走到管理員室櫃檯外面,向管理員要一杯茶喝(是熱茶,經指認口卡片係『戊○○』),我朋友『甲○○』就問我『現在是什麼情形』,該男子即走到我們面前,將熱茶潑在『甲○○』的身上,並重覆甲○○說的話『現在是什麼情形』,並說『打給他死』,馬上就有人從三方向進來(二樓往一樓,地下室往一樓,中庭往大廳)他們衝進來我看見有人手持鋁棒,就開始朝我們打,當時場面很混亂,我被由中庭衝出來的人用鋁棒打左手時,隨後我的左腳被打了一下,我因有喝酒會痛,所以叫了一下,『甲○○』聽到就衝過來與對方發生拉扯,並和對方不知在搶什麼東西,後來大家就邊打邊跑出大門外」「(問:你說『甲○○』和對方發扯在搶東西,是搶什麼東西?有否搶到?)答:他和對方在搶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當時很混亂,同時也有人持鋁棒打他,不久有一個人走到大廳階梯前倒下來,此時對方的人有一點鬆手,但『甲○○』仍和另一個人打至接近大門處,後來兩個人就倒在地上,甲○○爬起來我們就一起跑出大門外」「(問:發生衝突時,該名『小蘋果』之女子有否在場?)答:她在『戊○○』還沒下樓到管理員室之前,就和『甲○○』邊說話走出大門外去了」等語。

⑵89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想天快亮了,才提議去我弟弟處泡茶,我去時在喝茶時,有一男子來與我弟弟講身分證之事,後對方就出現了,我不知何事,對方很多人拿棍子打人,剛衝出來就有五、六人,我坐在門邊,情形不對,就要跑,他們就圍過來,我腳還被刺一刀」等語。

⒎共同被告王修學之供述:⑴88年12月6日警訊時供稱:「88年12月5日凌晨4時30分左右,我哥哥王淵立帶朋友甲○○及一名女子,前來我該處大廳泡茶聊天,現場有我、哥哥王淵立、甲○○、一名女子,守衛劉管理員及戊○○房東,該棟管理主任委員及一名“落腳、阿田”男子」「巫德田、巫瑞清、戊○○我認識,沒有仇恨,他們三人均有在現場」「簡銘言持一張巫的身分證(詳姓名我未看清楚)我就放在電動玩具檯上,可能身分證丟了,案發時地,巫德田就過來,我另一桌泡茶時的桌位當時桌位有甲○○、我、王淵立及一名女子,巫德田自己一人就問我身分證還我,目前在何處我稱不知道,而巫德田就又上他住處叫施老闆戊○○下來一起理論,施老闆又帶二個男子一起下來問我們在場的人說現在是什麼情形,然後施即隨手把茶杯水往甲○○身上潑灑並率巫瑞清、巫德田及另二名男子分別持鋁棒毆打甲○○成傷」「(問:甲○○成傷有無反抗?)答:有反抗」「(問:他如何反抗?)答:拉扯」「戊○○、巫瑞清、巫德田均持鋁棒,我自己沒帶兇器,至於甲○○、我哥哥王淵立及另一名女子有帶兇器我就不知道」「共分二隊,我們是三人一起,他們是七、八人」等語。

⑵89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與陳蔚珍何關係?)答:男、女朋友」「當時我們在泡茶,巫德田來向我說身分證的事,我說沒有,又找戊○○等人來,又去管理室拿熱茶來,不久就潑甲○○茶,我又被打倒了之後,看到戊○○拿棒球棒打甲○○後我看到戊○○受傷,我才架著他的,戊○○潑了甲○○茶後說給他死」等語。

⑶證人王修學通緝中,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前所為上開陳述,係其於被起訴前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所為陳述自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信。

且其承認與持刀之被告甲○○同行,所為陳述係對己不利之陳述,因此其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具有證據能力。

⒏證人黃盟欽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⑴88年12月5日警訊時證稱:「我沒在場」「我與巫德田、巫瑞清及戊○○最後碰面於88年12月5日凌晨0時至4時在我城一期1樓大廳泡茶聊天」「我目前居住在戶籍地,於昨(4)日一名綽號『王仔』(王修學)男子打電話約我至台中市請我喝酒,我於晚上約廿時許自彰化縣秀水鄉騎機車至台中市於21時50分許到達我城一期大樓」「我到達我城一期大樓未見到綽號『王仔』男子,『王仔』是住該大樓住戶」問「(問:你到達我城一期大樓與何人做何事?)答:我於(4)日22時許至該大樓大廳內時,與管理員劉生發及大樓住戶等人在大廳內泡茶喝酒、聊天」「於(5)日凌晨約0時10分許,巫德田外出吃宵夜於該大樓大廳與我碰面即坐下一同喝酒、聊天,隨後約於凌晨1時許左右施友達與巫瑞清自其住處下樓至該大樓大廳處即一同喝酒聊天」「我於(5)日凌晨約2時許有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問其是否回大樓,『王仔』表示先載其太太下班再一起回大樓住處」「『王仔』大約於2時30分許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至中清路與陳平路口薑母鴨店前碰面,我即依約前往在路旁與綽號『王仔』及其太太陳蔚珍聊,『王仔』經過大樓前見巫、施等在大樓大廳內坐,因與巫、施三人發生不愉快口角,見人多不敢進入大樓,而巫瑞田極不友善會害怕,當時『王仔』太太陳蔚珍即表示自己經營店內『少年仔』很多,可帶回大樓,以壯聲勢以免被欺負,當時我勸『王仔』息事寧人,大家好說,當時聊天約卅分鐘後分手,於3時許再返回大樓繼續喝酒,直至4時許左右家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家才離開該大樓返回彰化縣秀水鄉住處」等語。

⑵88年12月17日、89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認識(王修學),之前他帶他太太(實際上為女友陳蔚珍)去釣蝦場,約有在大樓見過,他也住在這裡,他之前說做貿易商,後又說他有在做第二胎、抵押貸款的」「(問:你有叫簡銘言去弄五、六張身分證交給王修學?)答:有,但簡銘言有叫我向他說沒辦法弄」「(問:王修學拿五、六張身分證何用?)答:辦信用卡及電話卡,王八機的卡,他叫我去向朋友講拿身分證沒關係,只辦信用卡等用,但事後我拿不到」「(問:後來簡銘言有拿巫瑞清的身分證給你否?)答:沒有,他拿給王修學的,當時在外面12月3日,在小豆苗處他自己拿給王修學的,之前簡銘言有整理房間,有把巫瑞清身分證拿去放好,但事後該身分證不見了,巫瑞清就懷疑我有拿的身分證我沒拿過,是簡銘言直接交給王修學的」「我有向巫瑞清說再重領就好了,但巫瑞清事後不高興才會去找王修學要回身分證」「案發當天王修學打電話到彰化叫我來台中去喝酒,我比較晚來,沒有跟到,後來他又打電話來說身分證之事,當時應是凌晨1、2點,王修學與他女朋友和我,他本來約我在薑母鴨處喝酒,我說不要,後我就回去了,回大樓之後,就回彰化,當時大樓有巫德田兄弟、戊○○、劉生發及二位大樓住戶之人也在」「(問:你在薑母鴨處,王修學之女朋友有說KTV內小弟很多可壯壯膽?)答:有的」「(問:他們準備當天就要打架了否?)答:他們說要好好談,又說小弟很多是要壯壯膽的」「(問:你有向王修學轉達他們要修理你?)答:我有說過」等語。

⒐證人陳靜怡於88年12月9日警訊時證稱:「我與甲○○、王淵立等人在忠明南路大麗池酒店喝酒、唱歌至約4時許左右,王淵立接到王修學電話邀前往住處我城一期大樓泡茶,於是就離開,由我駕駛BM-5207號速霸陸牌自小客車載我朋友甲○○、王淵立前往」「我們到達我城大樓,王修學在大門口外面等,而一同進入在大樓一樓會客區中庭大門旁桌椅泡茶聊天」「由管理員泡茶以紙杯盛裝端給我們喝,令在場有管理員劉生發,在管理室還有人,是誰,有幾人在做何事我不知道」「案發前我與甲○○、王淵立、王修學等人坐在休息區桌椅處泡茶,我因尿急起身四處找廁所,發現在中庭處有男子(有幾人不確定)徘徊,及發現在管理室大門口外有不詳,發覺很可疑,我就告訴大樓內有很多人在附近徘徊很奇怪,要不要一起走,甲○○並告訴王淵立,王淵立回稱泡完茶再一起走,當時我覺得很詭異,就告訴甲○○要先離開,當我走到管理室大門口外面,就突然聽到大廳內有打架的聲音,於是我就回頭看裏面,就看到其中一人拿刀子,另其他人拿球棒圍住甲○○、王淵立、王修學,當時現場所有人都站立著,我看了很害怕,就走開到車子停放處敦化路旁開走離開現場」「(問:妳有無看見是何人拿刀子及球棒?)答:是我不認識的人持刀及球棒」等語。

㈡偵查卷附被告與共同被告王修學、王淵立等二人於投案後,就案發經過於警察局所為之自白書。

⒈就如何前往案發地點部分甲○○:「88年12月5日凌晨4點10分左右,我與王淵立及陳靜怡離開大麗池酒店,因還睡不著,就是由王淵立提議找其弟之處泡茶坐坐,然後陳靜怡就開車」「到達目地的之後,就下車與王淵立、陳靜怡及在路口等候王的弟弟(我與弟弟從不認識),一起走進一棟大樓的大廳」。

王淵立:「在第二次去大麗池的時間,弟弟打電話給我說他無聊,我就跟弟弟說不然我等一下忙完在去找你泡茶喝茶,見個面隨便我朋友和我一起過去」「從大麗池出來大約4點多,我打電話給弟弟說我不知道你住的地方約在路口或什麼地方見面,於是小妹(小蘋果)就開車載我和甲○○我們四個人進去大樓管理室旁的桌子坐」。

王修學:「當天哥哥(王淵立)和朋友一起到我住處的樓下一起泡茶聊天」。

⒉就衝突之開始部分甲○○:「當時就突然來了一個人左右各跟一個年青人,走過去管理室倒了一杯開水,然後我感覺怪怪的就跟王淵立說,現在是啥麼情形,走了啦。

結果那位後來才知道姓施的那個人就轉身往我這邊走過來,重覆兩三次說現在是啥麼情形,我就說可能是誤會,什麼代誌我不知,平平市內的,歹勢啦,然後那位施先生眼睛瞪了我一下,口出三字經用熱茶往我身上潑,因為燙,所以我就站了起來,同一時間我的旁邊樓梯間就出來兩個人一個看不清楚,一個手持兩根鋁棒到我身旁,然後那位施先生就說(給打乎死)台語,然後王淵立就跑去開門,大概被四五個人圍著打,而我也被那位施先生及一百八十幾公分的年青人等三人用鋁棒打」。

王淵立:「這個人好像跟弟弟在說什麼身分證的事,說了一兩句話就說要找他的(董仔)來跟他說於是他就上樓去了,過了一小段時間就有幾個不認識的人在大樓中庭走過來,一下子就靠過來,甲○○面前拿了一杯熱開水往他身上潑就說把他們打,給他們死」。

王修學:「約三分鐘就有人下來然後施老闆帶二個人一起下來,就靠近守衛室拿一杯茶後就走過來就問現在是什麼情形,我哥哥的朋友(蔡)就說什麼事,施老闆就說什麼事說二次就把茶杯的水潑向我哥哥的朋友(蔡)臉上然後再拍衣服和摸臉後施老闆就說一句給他死」。

⒊就行兇過程部分甲○○:「突然聽到王淵立慘叫聲,一看過去就看到有人拿刀刺他,本能中,我就心想,無冤無仇被一群人圍毆對方又拿刀砍人,所以不拼的話,下場一定慘不忍睹,所以我就衝向王淵立那邊去搶刀子,搶下有一下子,刀子被我搶到後,我因為鋁棒好幾根往我身上招呼,所以本能中就用左手持刀亂揮,一下子左肩及左胸部位受到重擊,所以刀子就掉落現場地上,然後混亂中我就跑前開門轉頭叫王與王弟弟快走,當時也見到王的弟弟用施先生打我後腦及頭部的鋁棒與對方一群人邊打邊拉王立淵跑過來」。

王修學:「然後就7、8個人圍過來打,然後我們起身就跑,我哥哥(王淵立)被打倒地上,然後(蔡)就跑過去救王淵立,兩人追我打我就用手用開,然後看到王淵立和蔡被施老闆他們打就跑過去救拉開他們,就從施老闆手上搶過鋁棒來抵抗他們的鋁棒」。

⒋就逃逸過程部分甲○○:「刀子就掉落現場地上,然後混亂中我就跑前開門轉頭叫王與王弟弟快走」「然後我們三人就匆促離開現場,印象中,陳靜怡小妹還在車上,所以我在王立淵弟弟的車上就打電話叫陳靜怡快跑,一群人隨時會追上來,之後王的弟弟開車送我到榮華街及梅亭街口下車」。

王淵立:「就在一陣混亂之中從後面和前面就出現一些人手拿鋁棒,還有什麼東西一時間害怕也看不清楚,靠過來開始亂打,只記得那時心裡害怕只有顧逃命,逃出去才知道左腳受傷,還有左手也受傷,我和甲○○還有弟弟跑出去,弟弟才開車載甲○○在他家巷口下車」「就醫完以後也不知道會發生這麼嚴重問題,在看到新聞報導後心裡害怕才趕快出面投案」。

王修學:「就從施老闆手上搶過鋁棒來抵抗他們的鋁棒,蔡就跑去開門我就扶著王淵立向門外跑,一手扶著王淵立一手鋁棒抵抗就跑出大門後就馬上開車走了」各等語。

㈢被告甲○○,被害人戊○○、巫瑞清、巫德田等人受傷、死亡情形:⒈偵查卷附被告甲○○88年12月5日、88年12月6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⑴顱後裂傷(2公分)、顱頂腫痛。

⑵左胸痛,第7、8肋骨間瘀傷。

⑷雙鎖骨外側擦傷瘀傷。

⑸背後疼痛多處瘀傷(88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

病名:⑴頭部外傷。

⑵左胸挫傷。

⑶左肩挫傷。

(8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另原審卷附澄清醫院89年427日澄敬字第246號函示:患者(甲○○)於88年12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頭部外傷部份情況如左:⑴受傷種類:擦傷。

⑵受傷位置在前額及後腦部。

⑶傷口之長、寬、深,原病歷未詳細記錄,依一般習慣,對擦傷不做長、寬、深之記錄。

⑷為何種類物品所致:以擦傷的情況,難以鑑定為何物品所致等情。

⒉偵查卷附被告王淵立台新醫院8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左下肢(後膝部)割裂傷約7公分。

⒊被害人戊○○中國醫藥學院8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⑴小腸穿孔。

⑵左腹穿刺傷。

⒋相驗卷附死者巫德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⑴身長183公分。

⑵外部勘驗情況:①頭頸部:⒊左額部割劃傷。

⒋左顴顳銳器創,其創口呈橫 式梭狀約長5X1.2公分,深及骨質部。

②胸腹部:⒉左胸部(鎖骨中線21公分處)銳器創,其創口 呈梭狀斜向右肩走向約長4X2公分,深及胸腔部 且滲流大量血液。

⒊右胸部(鎖骨中線下36公分 )銳器創,其創口呈梭狀斜向左肩走向約長2.3X 寬1.2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⒋右胸外側部銳器創 ,其創口呈梭狀約0.4X寬0.2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

⒌腹部(臍上3公分)銳器創,其創口呈橫式 梭狀約長6.5X2公分,深及腹腔致腸管外露合併 腸道貫穿性損傷。

④四肢部:⒉左前臂部多發性銳器創三處,經創口重建各約 長4X寬1.2公分,長3寬1公分及長2.5X寬1公分深 及皮下組織。

⒊左大腿部銳器創,其創口呈梭狀 約長5X3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⒋右膝前部擦傷。

⑶死亡原因:外傷性休克。

胸、腹部銳器創合併腸管損傷,大出血。

⒌相驗卷附死者巫瑞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⑴身長183公分。

⑵外部勘驗情況:②胸腹部:⒉左胸部(鎖骨中線28公分,乳頭下方)銳器創 ,其創口呈垂直梭狀約長2.5X寬1.5公分,深及 皮下。

⒊右腋窩部銳器創約成16X7公分,其創口 深及皮下組織及肌層致腋部肌層及動靜脈斷離且 滲流大量血液。

⒋右腹股溝部有陳舊性針孔三處 合併皮下出血。

④四肢部:⒉左大腿處側部銳器創,其創口呈垂直梭狀約長 3X寬0.8公分深及皮分深及皮下組織。

⒊左肘窩 多發性銳器創,其創口呈雞爪狀,經皮層比對係 三處銳器創,分約長3X寬1.7公分,長4.5X寬1.5 公分及長7X寬1.5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組織及 肌層致肌層斷離。

⑶死亡原因:外傷性休克。

上肢、腋窩部銳器創合併大出血。

四、綜合上開證據,就本案所為之判斷:㈠本案兇刀係被告甲○○所攜帶:被告甲○○於被害人戊○○潑以熱茶後,即以預藏之兇刀刺傷戊○○腹部一節,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甚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簡銘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

參酌:⑴證人劉生發前開所證:我看到戊○○向甲○○方潑茶,衝突即將開始,立即打電話報警,在打電話時聽到雙方戊○○喊你們怎麼拿刀殺人,並稱已有人受傷,叫伊趕快打一一九電話等語。

⑵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劉定權前揭所證:伊於案發前,與黃盟欽、劉生發、巫德田、巫瑞清等人一起喝酒,黃盟欽等人陸續離去,案發時,伊與一住戶在管理室內聊天,聽到被告與巫德田等人在大廳大小聲,不敢起身,有看到劉生發在管理室內彎腰打電話,當時有聽到一方說『有說要談嗎?為何帶刀子來?』之後不到一分鐘就散掉了等語,足見本案兇刀應係被告甲○○所攜帶。

被告甲○○雖否認攜帶本件刀械,並於自白狀內載明:「突然聽到王淵立慘叫聲,一看過去就看到有人拿刀刺他,本能中,我就心想,無冤無仇被一群人圍毆對方又拿刀砍人,所以不拼的話,下場一定慘不忍睹,所以我就衝向王淵立那邊去搶刀子,搶有一下子,刀子被我搶到後,我因為鋁棒好幾根往我身上招呼,所以本能中就用左手持刀亂揮,一下子左肩及左胸部位受到重擊..」云云,然此與被告王淵立自白書所載:「就在一陣混亂之中從後面和前面就出現一些人手拿鋁棒,還有什麼東西一時間害怕也看不清楚,靠過來開始亂打,只記得那時心裡害怕只有顧逃命,逃出去才知道左腳受傷,還有左手也受傷..」等語不符,且與被告戊○○及證人簡銘言、劉生發、劉定權所證均不相符,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戊○○、巫德田、巫瑞清均係被告甲○○所傷:被告就持刀殺傷戊○○及殺害巫德田等情,於本院前審審理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巫瑞清犯行,辯稱:巫瑞清係對方不慎殺死云云。

然查:依前開被告甲○○於警訊時即自白,被告中僅伊一人持用該刀子,刀長約30公分,尖鋒處約3公分等語,再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供稱誤殺其中一個,並供稱:「(問:死者究竟是何人砍死的?)答:不知道,我是有拿刀子揮劃,但不知揮傷了幾人」「(問:有證人指證是你刺殺了死者二人並刺傷戊○○有何意見?)答:我們被圍毆,實在沒有辦法,我不知我是否有刺到他們」等語。

再於本院更一審91年8月13日調查時供稱:巫瑞清右腋下的傷不是伊造成的,其他部分因已搶下刀子,所以有可能傷害到其他部分等語。

參酌:⑴被害人戊○○指稱:被告甲○○拿刀刺傷伊後,王修學即將伊抱住,被告甲○○要逃離現場,遭巫瑞清、巫德田攔阻,而與被告王淵立等四人即扭打成一團等語。

⑵證人簡銘言證稱:被告甲○○刺殺戊○○後,起身離去,巫德田、巫瑞清即阻擋,後見王淵立、巫德田、巫瑞清、甲○○等四人在接近大門口附近扭打在一起等語。

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所有皮包、帽子為何掉落現場一節亦供稱:「因我背部被壓,推我的皮包、帽子等物均掉在地上,我當時被棍子打,我頭暈了,只想一直跑掉」。

⑷巫瑞清受有:①左胸部(鎖骨中線28公分,乳頭下方)銳器創,其創口呈垂直梭狀約長2.5X寬1.5公分,深及皮下。

②右腋窩部銳器創約成16X7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組織及肌層致腋部肌層及動靜脈斷離且滲流大量血液。

③左大腿處側部銳器創,其創口呈垂直梭狀約長3X寬0.8公分深及皮分深及皮下組織。

④左肘窩多發性銳器創,其創口呈雞爪狀,經皮層比對係三處銳器創,分約長3X寬1.7公分,長4.5X寬1.5公分及長7X寬1.5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組織及肌層致肌層斷離等傷勢,就事理論,當於被告甲○○與巫氏兄弟、王淵立扭打成一團,持刀揮砍時所致,焉遭同方一而再再而三誤殺之理。

⑸被告王淵立既與持刀之被告甲○○及死者巫氏兄弟扭打成一團,被告甲○○於自白書中亦載明,伊因遭對方棍棒襲擊,因而持刀亂揮,而現場除甲○○持刀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另有何人持用刀械,是難以王淵立所受左下肢(後膝部)割裂傷約7公分之傷勢,推斷係巫氏兄弟方所為。

⑹甲○○確受有①顱後裂傷(2公分)、顱頂腫痛。

②左胸痛,第七、八肋骨間瘀傷。

③雙鎖骨外側擦傷瘀傷。

④背後疼痛多處瘀傷等傷害,綜合觀之等情,被害人戊○○、巫德田、巫瑞清等人所受傷勢均係被告甲○○所為。

㈢被告甲○○就殺害戊○○部分為其個人犯意,及與共同被告王修學、王淵立就殺害巫德田、巫瑞清部分有共同殺人犯意:依前所示,證人黃盟欽於警訊中證稱:王修學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電話聯絡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伊至中清路與陳平路薑母鴨店前碰面,伊依約前往,與王修學與其女友陳蔚珍聊天,王修學表示,經過案發大樓前見巫、施等人在大樓廳內坐,因與巫、施二人發生不愉快口角見人多不敢進入大樓,而巫德田極不友善會害怕,當時陳蔚珍即表示自己經營店內少年仔很多,可帶回大樓,以壯聲勢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確有與王修學、陳蔚珍在薑母鴨店見面,陳蔚珍有說KTV店內小弟很多,可壯壯膽,王修學有說要好好談,其有向王修學轉達巫氏兄弟他們要修理他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黃盟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證之結果,黃盟欽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8年12月5日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方開始陸續有與被告王修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其通話之時間分別係該日凌晨2時40分許、2時41分許、2時47分許、2時52分許、2時57分許、3時2分許、3時43分許、3時48分許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所證非虛,被告王修學、王淵立對被害人巫瑞清兄弟本即心存芥蒂,被告甲○○受邀前往被害人居住之大樓談判,即攜帶尖刀到場,其有遇上衝突即以尖刀刺殺對方之意圖甚明,因此被告甲○○之多次殺人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先係因被告甲○○遭被害人戊○○以茶潑灑後,即拔刀猛刺戊○○,此部分被告王修學、王淵立並未有何預知及行為參與,難認被告王修學、王淵立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

又被告甲○○刺殺戊○○後,旋即遭巫氏兄弟攔阻攻擊,在極短之時間內,進而持刀刺殺巫氏兄弟,可見被告甲○○在刺殺戊○○之時,即具有殺人之概括犯意。

而當時共同被告王修學不但未阻止甲○○行兇,反而架住戊○○,讓被告甲○○得以轉向巫氏兄弟揮刀,王淵立甚至與甲○○合力打殺巫氏兄弟,始得被告甲○○能在甚短之時間內持刀揮刺身高均為183公分,體型壯碩之巫氏兄弟二人共十餘刀,並使其二人傷重不治死亡。

足徵被告、王修學、王淵立等人,就殺害巫德田、巫瑞清部分亦有故意,其三人就殺害巫德田、巫瑞清部分,均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等之犯意部分: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分別因上開傷勢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並有相驗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戊○○遭被告甲○○刺中左腹部,致左復穿刺傷、小腸穿孔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按胸腹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密集分布之部位,以銳器砍殺或以外力撞擊,極易因傷及臟器而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之通識,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修學、王淵立等自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甲○○竟持刀,先猛刺被害人戊○○之身體要害左腹部、及與共同被告王修學、王淵立朝巫德田、巫瑞清之身體要害處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刺殺多刀,致其等三人受有上開重創,足見被告甲○○等下手用力之猛,被告等下手之際有置人於死之犯意,至屬明灼。

五、被告甲○○另辯稱:死者巫瑞清身上有雞爪樣傷痕,應係因其同夥巫德田持破酒瓶欲攻擊被告,而遭其同夥不小心誤殺。

由扣案棒球棍上之血跡及指紋,可以證明戊○○等人以棒球棍行兇。

現場對方人數有十餘人,分持棒球棍各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巫瑞清所受傷勢包括:⑴左胸部(鎖骨中線28公分,乳頭下方)銳器創,其創口呈垂直梭狀約長2.5X寬1.5公分,深及皮下。

⑵右腋窩部銳器創約成16X7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組織及肌層致腋部肌層及動靜脈斷離且滲流大量血液。

⑶左大腿處側部銳器創,其創口呈垂直梭狀約長3X寬0.8公分深及皮分深及皮下組織。

⑷左肘窩多發性銳器創,其創口呈雞爪狀,經皮層比對係三處銳器創,分約長3X寬1.7公分,長4.5X寬1.5公分及長7X寬1.5公分,其創口深及皮下組織及肌層致肌層斷離。

其死亡原因為:外傷性休克。

上肢、腋窩部銳器創合併大出血等情,已見前述。

是巫瑞清所受上揭雞爪樣傷痕並非其致死之原因,縱令如被告甲○○所辯,該傷口係巫瑞清同夥於打鬥之中所誤傷,亦無解於被告持刀殺害巫瑞清之認定,況法醫胡順所證,巫瑞清左腋窩之雞爪樣傷口,不是破玻璃瓶類之物所傷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其請求將此部分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核無必要。

㈡扣案之棒球棍一支,經合併採集被告甲○○、被害人戊○○之指紋卡、口腔黏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棒球棍上之血液DNA與甲○○、戊○○均不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910287187號、91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910313023號、92年1月7日刑醫字第91034162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參酌戊○○前開所指,該棒球棍係巫瑞清所攜帶及被告甲○○前揭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等人遭對方以棒球棍攻擊,固屬事實,然被告甲○○並非於戊○○潑茶後,即遭對方以棒球棍攻擊,始刺殺戊○○,是其難以此主張刺殺戊○○部分為正當防衛。

㈢被告殺害巫氏兄弟二人部分,其於本院歷審迭次辯稱:其係遭巫氏兄弟分持球棒、酒瓶毆打後,始持刀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本件戊○○被殺傷後,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確實有反擊,被告甲○○、王立淵亦有受傷,然此係雙方負相毆擊、刺殺之情形下,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被殺多處致死,實難認被告甲○○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生命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甲○○所辯其係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㈣發生鬥毆人數部分,依上開就B卷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編號9畫面所示,被告等人係於4時26分45秒依序進入大廳及衝突時間大致於4時40分至4時44分之間等情,參酌證人劉生發所證,被告等人及另一名女子於到達現場後,即向伊借廁所,伊即指示在中庭處會議室廁所,陸續上完廁所後,小姐先行離去等語及被告等所辯,確有借用廁所等情,則於4時26分至4時40分前進出中庭(會議室廁所所在)及大廳之人影,無法排除係被告及陳靜怡等人,自4時26分至4時40分,進入大廳(自中庭及大廳左側)不過八人次,此八人次且無法排除同一人之進出,扣除戊○○、巫瑞清、巫德田、簡銘言及綽號「土豆」之姓名不詳男子,顯非如被告等所供對方有十餘人在場。

另證人劉生發亦迭次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供稱:並無其他人在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無據。

㈤陳靜怡雖證稱其先離開,當走到大門口外面,就突然聽到大廳內有打架聲音,於是其就回頭看裡面,就看到其中一人拿刀子,另其他人拿球棒圍住甲○○、王淵立、王修學,當時現場所有人都站立,其看很害怕,就去停車處開車離去云云。

然查目擊證人簡銘言、劉生發均稱,陳靜怡於爭吵之前已先行離去,且現場僅有甲○○先持刀殺人,該刀事後亦由甲○○取走亦見前述,是陳靜怡所言乃係與被告等三人事後勾串、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何況甲○○係其乾哥哥,所言難免偏頗,要難置信。

另陳蔚珍雖證稱其未與王修學、黃盟欽在上開薑母鴨店會面及黃盟欽所證述一節,查陳蔚珍與王修學有男女朋友關係,所言難免偏頗,自不足據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8年12月5日當時,伊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88年12月5日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但是被告的舅舅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發生事情,有受傷,想要出來投案,但伊還沒有根被告聯絡,當時伊在警專受訓,剛好假日返回台中。

伊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指被告的舅舅)的意思是說被告要出來投案。

88年12月5日當天被告舅舅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不曉得警方是否知道何人是兇手。

被告是在聯絡第二天出面,他們來了之後,伊就帶他們到刑事組,由同仁製作筆錄,伊就回警專了。

伊無法確認第一次的電話究竟是幾月幾日。

但伊第一次接到電話是假日,星期五晚上、星期六、星期日都有可能。

本件刑案發生當時,伊沒有參與偵辦這件刑案,因為伊在受訓。

被告的舅舅跟伊說被告要投案時,有說被告跟人家打架,對方有死掉。

當時伊不是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在場被告。

88年12月5日當時伊在台中市警察局總局刑警隊擔任副隊長。

(辯護人問:本案是在88年12月5日發生,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我不認識他。

(辯護人問:88 年12月5日被告有無去拜訪你?)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是刑警隊副隊長,沒有第一線辦案。

(辯護人問:本案發生之後,被告的友人林國華有無打電話給你?)林國華有打電話給我。

(辯護人問:林國華打電話給你的內容是什麼?)好像是發生一件案子,電話內容忘記了。

(辯護人問:被告友人林國華有無請你協助什麼?)我忘記了。

‥‥電話內容我都忘記了。

‥‥(被告問:你是否有曾經拜託一個白頭髮的隊長,到第五分局看我製作筆錄?)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被告甲○○有無親自打電話給你?或是林國華打電話給你,之後被告甲○○有接過來和你通話?)我忘記了,而且我也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由以上二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認定被告確有在警察未發覺之前,向警自首之情形。

況且本案自發生迄今已有七年多之久,歷經多次偵審程序,而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有選任辯護人,而自首關係得否減輕其刑之重要關鍵,若被告確有自首情事,焉能在如此長之時間不向辯護人表明,並請求調查,及至更六審始稱其係自首者,應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冀圖獲得減刑之寬典而為,自難憑採,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核被告甲○○所為,其殺傷被害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另殺害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此部分與共同被告王修學、王淵立等二人之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甲○○殺害巫德田、巫瑞清二人,致巫德田受傷九處,致巫瑞清受傷六處,當時係處於互相攻擊之情況,因此被告甲○○不可能先殺其中一人後,再殺第二人,顯係同時殺害二人為可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殺人罪論處,被告甲○○先殺戊○○未遂,與殺害巫德田、巫瑞清二人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殺人既遂罪論處,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九、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甲○○前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8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距本件之行為時已逾五年以上,非屬累犯,原審認係累犯,尚非適法。

㈡原審誤認甲○○上開殺害巫氏兄弟及殺傷戊○○係一行為所為,亦有未合。

㈢原審判決就殺害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死亡部分,認共犯王淵立、王修學犯罪不能證明,並非殺人之共犯,認事有誤。

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王修學、王淵立兄弟非殺害巫德田、巫瑞清兄弟之共犯,認事有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甲○○其遭被害人戊○○潑灑熱茶,固屬受辱,然竟因之即持尖刀於短短三、四分鐘內之時間,於刺殺戊○○後,仍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下重手猛刺巫德田、巫瑞清兄弟二人各多刀,致巫德田、巫瑞清於死,以案發時間之短、被告甲○○下手之重,其置被害人於死之心之堅,竟不留餘地,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就犯罪結果言,犯罪情節亦屬重大,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動出面投案,被告甲○○亦受有棍傷,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被告甲○○持以行兇之尖刀乙把,未據扣案,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依職權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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