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 (一)乙○○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94年7
- (二)乙○○另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94
- (三)乙○○則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 (四)丁○○亦另行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五)戊○○承前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以價
- (六)戊○○承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有
- (七)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以價值4,
- (八)嗣於95年4月27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95年4月20日其第1次警詢否認販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三)證人黃錫勤、康英傑、黃克明、黃夢如、方祺勝、李源淺
-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 (一)上開如附表1編號2、4至6、9至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 (二)被告乙○○坦承如附表1編號7、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 (三)上開如附表1編號11、12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乙○○坦
- (四)上開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
- (五)上開如附表1編號14至18所示之事實,被告戊○○固承認
- (六)附表1編號19至22部分:被告丙○○固坦承認識證人施芊
- (七)上開如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事實,被告丁○○、戊○
- (八)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
- (九)被告乙○○、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公
- (十)綜上事證相互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
-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
-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
- (四)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後刑法
- (五)綜上被告4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
- (六)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五、公訴意旨另以:
- 六、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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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5253、5407、5954、6968、6969、8108、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乙○○、丁○○、戊○○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法定之違禁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
(一)乙○○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94年7、8月間(起訴書誤為3、4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有下列之連續販賣海洛因行為:⑴自94年7、8月間某日起,以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行動電話1支(內分別置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及價值8,000 元之0000000000號(代號819、868號)之呼叫器1個,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販入供以販賣用之海洛因,並以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後,連續為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⑵又乙○○承前概括犯意,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附表1編號7、8所示之行為。
(二)乙○○另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94年7、8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有下列之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行為:⑴自94年7、8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行動電話1支(內分別置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及上開價值8,000元之0000000000號(代號819、868號)之呼叫器1個,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販入供以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並以所有之上開電子磅秤1個分裝後,為如附表1編號10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⑵又乙○○承前概括犯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安非他命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下旬某日,由丁○○投資7萬元予乙○○作為購買安非他命之資金,再由乙○○於如附表1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呼叫器1個為聯絡工具,以上開電子磅秤1個分裝完成之安非他命,連續販售如附表1編號11、12所示之安非他命予康英傑、黃夢如等人牟利後,每星期提供數量1錢、即價值約10,000元之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作為紅利,計丁○○前後取得約1錢或1公克安非他命之紅利達5、6次。
(三)乙○○則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1 次。
(四)丁○○亦另行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1次。
(五)戊○○承前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以價值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用之聯絡電話,而連續為如附表1編號14、1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六)戊○○承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有下列之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行為:⑴以上開價值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用之聯絡電話,而連續為如附表1編號16至18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
⑵戊○○承前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與丙○○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初某日,販入而持有7.5兩安非他命,且在戊○○上開住處,頻頻向在場之丁○○表示將獲暴利,丁○○遂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丁○○投資200,000元作為渠等3人向上游償還購買上開7.5兩安非他命之資金,再由戊○○、丙○○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為聯絡工具,連續為如附表1編號23、24所示販售安非他命予康英傑、方祺勝牟利之行為,並交付丁○○10,000元及18,000元之紅利。
(七)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以價值4,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用之聯絡電話,而連續為如附表1編號19至2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
(八)嗣於95年4月27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街48號,乙○○因案被通緝而為警逮獲,經乙○○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95年4月20日其第1次警詢否認販賣毒品,竟於95年5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改口投資或合夥販賣安非他命等情,認其有違一般情理,辯稱:上開筆錄係為配合檢警辦案,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被告丁○○坦承上開95年5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並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僅辯稱遭警誘導等語,但查該警詢及偵訊中,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法誘導之情事,足見上開警詢及偵訊並未違背被告丁○○之自由意志,顯出於其任意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又未能釋明其上開所述,究係如何配合檢警辦案?何以供述投資或合夥販賣等情,即係不實之配合檢警辦案?自不能以其先否認再承認而認其違背一般情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處,堪認其上開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應認此部分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證據之證明力,仍應綜合其他證據而為判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載有明文。
經查,證人康英傑、方祺勝先為警詢問後,復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前另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具結明確在案),證人康英傑、方祺勝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雖有部分不符之處,然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屬為清晰、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證詞當認未受影響,足認證人康英傑、方祺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購買毒品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錫勤、康英傑、黃克明、黃夢如、方祺勝、李源淺、紀家銘、吳健福、廖上深、施芊鈺、施芊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丁○○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其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上開證人黃錫勤、康英傑、黃克明、黃夢如、方祺勝、李源淺、紀家銘、吳健福、廖上深、施芊鈺、施芊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丁○○等人均已於原審審判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上開如附表1編號2、4至6、9至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50021065號刑案偵查卷第21 至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61至65、166至169、256、257、259、260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111、156、440至443頁、本院卷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康英傑、黃夢如、方祺勝於偵訊、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此係指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部分)於偵訊、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結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68 、69、160、161、256、104、105、118、119頁,原審95 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292至298、卷三第417至419、426至431、442頁),並有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上開如附表1編號2、4至6、9至12所示之事實堪認屬實,惟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康英傑之部分,因被告乙○○所指之販賣數量、金額均超過證人康英傑之證述,而超過之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為據,是尚不足採。
至上開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事實,雖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辭、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既已決定坦承販毒犯行,即無需就此部分額外加以否認之必要云云,然附表1編號1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錫勤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224頁),雖其於原審結證稱:買2,000元或3,000元毒品、如何聯絡等忘記了等語,但仍證稱:偵查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290頁),並有被告乙○○與證人黃錫勤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220頁),另附表1編號3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克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51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302頁),足認被告乙○○上揭辯解並不可採,其確有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行為應堪認定。
至公訴檢察官雖認如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戊○○亦涉犯幫助行為,然經證人方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戊○○並不知情、亦未代替證人方祺勝交付價金與被告乙○○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29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從事該次幫助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是公訴人前開所述似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坦承如附表1編號7、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訊據被告戊○○固均坦承於如附表1編號7、8所示之時間,被告乙○○將一外以禮盒紙袋裝盛之鋁箔包交付被告戊○○,再由戊○○駕車南下臺南交付與證人方祺勝、何宗聰,並當場收取證人方祺勝交付之150,000(何宗聰部分之20,000元未收取)後返回,交與被告乙○○等事實,然被告戊○○乃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販毒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悉受託載送之鋁箔包內藏放海洛因,且證人方祺勝並告知交付伊帶回與被告乙○○之金錢150,000元,係清償先前證人方祺勝對被告乙○○之欠款云云。
惟被告戊○○於偵訊中已坦承稱:確曾受託載運毒品海洛因至臺南交付與證人方祺勝、何宗聰,毒品係被告乙○○在被告戊○○家中所交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204頁),核與證人方祺勝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所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256頁、第169、256頁),參以被告戊○○與被告乙○○長期共同居住於被告戊○○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且被告戊○○知悉被告乙○○從事販毒之行為、及知悉方棋勝等人施用毒品海洛因等節,業據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方祺勝陳述在卷(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296至298、305至309、430頁),是衡情被告戊○○當無就被告乙○○再次販賣海洛因與方祺勝、何宗聰之行為諉為不知之理;
及被告戊○○舟車勞頓僅為交付一外以禮盒紙袋裝盛之鋁箔包與證人方祺勝、何宗聰,嗣證人方祺勝並當場交付150,000元現金與被告戊○○等情,亦與常理未符;
況被告戊○○確係親自交付與證人方祺勝、何宗聰,並收取前揭現金一節,均足徵被告戊○○前述辯解並無足採,此外,關於附表1編號8部分,復有乙○○與何宗聰(已於95年7月27日死亡)討論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50020810號警卷第10頁),被告乙○○、戊○○二人確有如附表1編號7、8所示之行為無疑,至證人方祺勝雖於上開原審結證稱:戊○○送來海洛因是以空的飲料鋁箔包裝,我當場交付15萬元,說是乙○○要借錢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上開原審結證稱:不知道戊○○是否知道送的是海洛因等語,各與其於上開偵查結證所述不同,均係翻異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三)上開如附表1 編號11、12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如上所述,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7萬元給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7萬元僅係借款,並非投資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50021065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119頁),雖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有何投資被告乙○○、共同販毒之情,辯稱:僅係借款70,000元與被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係為配合檢、警辦案,並非實情,又被告乙○○曾要求被告丁○○支付費用,始願為被告丁○○翻異證詞云云,然前揭被告丁○○投資被告乙○○販毒之事實,乃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303至305頁);
又被告乙○○確曾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丁○○5、6次等節,亦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312頁),衡情被告乙○○當無任意免費提供毒品與被告丁○○施用之理;
證人黃夢如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則均結證稱:被告丁○○帶其前往被告戊○○之住處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當時係由被告丁○○先進入與被告乙○○洽談後,再帶領證人黃夢如進入被告戊○○住處買受毒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 號卷第160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417至419 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結證稱:在家裡見過被告丁○○交付70,000元與被告乙○○,並表示要投資被告乙○○販毒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104至107頁);
此外,另有被告乙○○與丁○○間有關合夥對話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28、29頁),堪認被告丁○○前述辯解委無足採,被告丁○○確有投資被告乙○○販毒之行為,而被告乙○○提供安非他命與被告丁○○達5、6次,係出於2人間朋分紅利之約定無疑。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結證稱:95年農曆年前1 個禮拜才認識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但此部分犯罪時間係95年1月下旬、95年2月初,且查95 年農曆年初1係95年1月29日,其前1個禮拜亦屬95年1月下旬,難以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上開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105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428頁),堪信被告丁○○之此部分自白合於事實,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五)上開如附表1編號14至18所示之事實,被告戊○○固承認認識證人李源淺、紀家銘、丁○○、吳健福、廖上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源淺、紀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吳健福、廖上深之事實,辯稱:證人紀家銘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始符事實;
94年11月下旬,伊尚未認識被告丁○○,並無販賣毒品與被告丁○○之可能;
伊僅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吳健福,吳健福前後所述購買毒品之金額不符,應不足信;
又伊僅提供吸食器與證人廖上深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上開如附表1編號14、15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源淺、紀家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7、42、43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299至301頁),上開如附表1編號16至18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結證稱:94年11月下旬,向被告戊○○買過2,000元之安非他命1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22、23頁),及證人吳健福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廖上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210、211 頁,95年度偵字第59 54號卷第39、40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285至287、424頁);
並有被告戊○○與證人李源淺、吳健福、廖上深、紀家銘之電話通聯紀錄、監聽譯文附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50021471號刑案偵查卷17至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5、16、34頁),足徵被告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戊○○確有如附表1編號14至18所示之行為無訛。
(六)附表1編號19至22部分:被告丙○○固坦承認識證人施芊鈺、施芊彣、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吳健福;
伊於94年7月至94年12月間係在監服刑,並無販賣毒品與證人施芊鈺之可能;
伊欠證人施芊彣90,000元未清償,且證人施芊彣患有憂鬱等精神方面病症,故證人施芊彣所為之證述應係挾怨報復,乃非屬實;
伊於95年4月8日再度入監服刑,並無販賣毒品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可能,證人即被告乙○○匯入伊埔心鄉農會帳戶之20,000元係伊出售茶葉與證人即被告乙○○之所得云云。
經查:⑴證人施芊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3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數量、金額均屬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第8頁,原審95 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420至423頁),雖其就購買之時間曾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尚不宜逕以此而全盤否定其證述之證明力,蓋需考量證人記憶因時間空間經歷轉換後,所生之侷限性,而另參以相關之情況證據綜合判斷之,始得為一較客觀之認定,是衡諸證人施芊鈺自始就其確有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3次之證述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表示購買毒品之時間有可能係94年7月間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423頁),參以證人施芊鈺與被告丙○○確有電話通聯,有通聯紀錄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第6頁),足認證人施芊鈺確分別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被告丙○○前揭辯詞乃無可採。
⑵又證人施芊彣對於被告丙○○擁有90,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且曾因憂鬱症等疾就醫治療等事實,雖經證人施芊彣陳稱在卷,然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對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與其等節均證述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第37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 36號卷二第288、289頁),且表示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因債務糾紛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及感官性憂鬱病症今日已獲控制,僅餘夜間失眠等病徵,尚不足以影響證言之正確性等情明確(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288、289頁),參以證人施芊彣與被告丙○○確有電話通聯,有通聯紀錄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第27至2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證人施芊彣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宜採納之處,是被告丙○○有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行為,應堪認定。
至證人施芊彣所證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之人為被告丙○○之妻癸○○),係於95年3月16日停用,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惟因證人施芊彣上開證述時,距離事發時間已久,僅能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期間,而不能具體證述購買之日期,此為一般人受限於記憶力之正常狀況,不能因此遽認證人施芊彣上開所證不實,參酌被告丙○○上開電話停用之時間,足認證人施芊彣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在95年3月16日以前之某日。
⑶再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 號卷第260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306至308 、311頁背面),並有被告丙○○之妻癸○○所有之埔心鄉農會帳號:00 000-0-0號存摺1本在卷可考(見原審95 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一第172、173頁),堪認屬實,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身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無須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云云,然酌以向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係因上游貨源中斷,必須另謀海洛因之來源供己吸食,乃向被告丙○○購買前開海洛因等語,尚合於常理,是被告丙○○前開辯述顯無足採。
至被告丙○○雖辯稱乙○○上開匯款入其妻癸○○帳戶,係為買茶葉等語,但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上開原審結證已否認向被告丙○○購買茶葉等情,而證人即丙○○之妻姊壬○○固於本院結證稱:有請被告丙○○幫忙銷售茶葉,還錢請他匯到癸○○帳戶等語,但亦坦言不知丙○○賣茶葉之對象等情(均見本院卷第46頁),所以證人壬○○之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上開乙○○匯款入被告張宏之妻癸○○帳戶,究係何原因,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⑷另證人吳健福於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情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286、287頁),雖證人吳健福於警詢(雖係審判外陳述,但可用以檢驗其證言之憑信性)、偵訊中結證並未提及此節,然係因其當時未被問及此部分,並且過於緊張之緣故,此據證人吳健福證述說明在卷,且證人吳健福已經依法具結,其與被告丙○○亦無宿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前開原審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七)上開如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事實,被告丁○○、戊○○、丙○○固均坦承認識證人康英傑、方祺勝,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丁○○辯稱:伊交付被告戊○○之200,000元係被告戊○○向伊借來供作買車之用;
被告戊○○則先辯稱:渠係向被告丁○○借款買車,並簽發其上載明利率、期限等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丁○○,匯入被告丁○○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80,000 元、30,000元,即係針對前述所欠款項之清償,後改稱:係被告丙○○販售安非他命與渠後,渠再以原價轉讓與證人康英傑、方祺勝,至於證人康英傑、方祺勝匯入買受毒品價金之帳戶是被告丁○○所告知;
被告丙○○辯稱:知悉被告戊○○向被告丁○○借款20 0,000元之情,且記得該車之車號,又3人間另有合夥投資卡拉OK之生意,致金錢往來始會較為複雜云云,然查:被告丁○○投資200,000元,與被告戊○○、丙○○共同販售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丁○○於95年5月25日偵查中坦承並具結證述投資20萬元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120頁);
證人即被告戊○○亦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丙○○與被告丁○○曾洽談一同販毒之事,被告丙○○並表示會將賣毒所得分給被告丁○○一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231 頁);
證人方祺勝、官家宏於偵訊中結證稱:安非他命是證人方祺勝向被告戊○○所買,由某名男子載被告戊○○前來,當天並請證人官家宏匯了買受毒品之價金30,000元至被告丁○○之帳戶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241、254頁);
參以被告丁○○就其所稱借與被告戊○○200,000元後,迄今受償之金額先陳稱尚有50,000元未受清償,後又改稱均已清償(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311、312頁),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憑採。
此外,復有被告戊○○和被告丁○○間之電話通聯譯文有討論合夥之對話、被告丁○○之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戊○○匯款80,000元入被告丁○○之前揭帳戶匯款單、證人方祺勝委託官家宏匯款30,000元入丁○○之前開帳戶匯款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151 至153、23 6頁,95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第23至25、32、3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丁○○確有投資現金200,000 元,與被告戊○○、丙○○共同販售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次,被告戊○○、丁○○就前揭被告丁○○交付200, 000元之原由,雖一再表示係為買車而向被告丁○○所借得之款項,然其所陳迄今尚未清償之數額即60,000元及尚欠餘款並未包含利息等節,被告戊○○卻與被告丁○○所述不符(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311、312、426、427頁),另證人己○○於本院雖結證稱:曾陪同丁○○去向戊○○討20萬元借款,是丁○○跟我講的等語,但同時結證稱:不知該20萬元之用途等情(均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45頁),可見證人己○○所述上開20萬元係借款云云,係聽聞被告丁○○所述,並非其親身經歷之見聞,且不知該20萬元之用途,其上開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丁○○、戊○○、丙○○之認定,渠等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又證人即被告戊○○亦於偵訊中結證稱:知悉匯入被告丁○○前揭臺中郵局帳戶之30,000元為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乃被告丙○○、丁○○交付被告戊○○安非他命後,由被告戊○○負責載運、交付與買毒之人,嗣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則匯入丁○○之前揭臺中郵局帳戶等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203、204、231頁),另被告丁○○亦於偵訊中結證稱:聽見被告戊○○打電話給證人方祺勝,表示被告戊○○與被告丙○○一起販毒,且要求被告丁○○出借前揭臺中郵局之帳戶,以供存放販毒所得價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第18、19頁);
且有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有關匯款對話之電話通聯譯文附卷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 19號卷第97 頁),另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結證否認與被告丙○○、戊○○間有何合夥經營卡拉OK之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174頁),堪認被告戊○○、丁○○、丙○○確有如附表1編號23 、24所示之共同販售安非他命行為無誤。
至證人方祺勝於上開原審結證雖稱:上開請官家宏匯款到丁○○帳戶是戊○○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297頁背面),明顯與其上開偵訊結證所言不同,顯係翻異迴護被告戊○○、丙○○、丁○○之詞,不足採信。
(八)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衡諸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結證供述因見被告乙○○、丙○○、戊○○販毒獲利甚豐,故分別投資被告乙○○70,000元,投資被告丙○○、戊○○200, 000元販毒等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119頁),堪認被告等4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毒品單價及交易方式不同,顯有不實云云,關於毒品交易之價格、方式等,因交易雙方關係、風險評估等不同而有差異,已如上述,其此部分辯護難以採納。
(九)被告乙○○、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公訴人所指販賣之物均未送鑑定,難以確認是第一、二級毒品云云,但查,被告4人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上開證人即如附表1所示之買受人,亦分別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渠等自均有能力分辨所交易之物是否為第一、二級毒品,本件既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如上,自可認定如附表1所示之交易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本件雖無毒品扣案可供送鑑定,但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
(十)綜上事證相互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乙○○請求再傳喚證人康英傑、黃夢如、黃克明、方祺勝、黃錫勤、證人即被告丁○○、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紀家銘、李源淺、康英傑、吳健福、證人即被告乙○○、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黃錫勤、康英傑、施芊鈺、施芊彣、吳健福、證人即被告丁○○、戊○○等人,因上開證人均已在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事證已明,本院認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所買OK-7010號車之前車主庚○○,欲證明被告戊○○、丁○○、丙○○曾一起向前車主議價買車云云,縱然如此,亦僅能證明渠等有買車之事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本院認此部分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而本件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均為:「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戊○○、丙○○,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戊○○、丙○○所為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丁○○。
(五)綜上被告4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法律,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此部分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屬公告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
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互約出資,一人外出販入及賣出毒品,另一人負責於帳冊上記載販入及賣出毒品之支出、數量、所得款項等相關事宜,事後並就販賣所得分取紅利,彼此間自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為,被告戊○○如附表1編號7、8、14、15所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為,被告丁○○如附表1編號11、12、23、24所為,被告戊○○如附表1編號16至18、23、24所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3、24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雖認為被告戊○○如附表1編號7、8所示之行為屬幫助犯,然因被告戊○○所為係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無須為法條之變更(司法院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示之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9所示交付被告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非屬雙方共同販賣海洛因所約定朋分之紅利,而係無償轉讓,業經被告乙○○、戊○○陳述在卷(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430、442頁),是被告乙○○乃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丁○○如附表1編號13所示無償交付被告戊○○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 5公克(未達公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參照),此部分業經起訴事實載明,惟起訴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已載明此部分,但漏未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丁○○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戊○○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丙○○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等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戊○○2人間,就如附表1編號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乙○○、丁○○2人間,就如附表1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丁○○、戊○○、丙○○3人間,就如附表1編號23、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先後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戊○○先後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先後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丁○○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各係犯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就被告乙○○、戊○○、丙○○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就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中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附表1編號19所示部分之犯行後,曾入監執行他案,出監後再有附表1編號20至24所示之犯行,但其先後多次犯行仍屬時間緊接,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仍應認係連續犯),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乙○○、戊○○、丙○○此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又就被告乙○○、戊○○、丁○○、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
復被告乙○○就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間,被告丁○○就所犯上開連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間,被告戊○○就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被告丙○○就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逾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標準,毋需依法加重之。
另被告丙○○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其所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分別遞加重其刑(其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遞加重;
又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遞加重)。
至於被告乙○○雖供述陳宏閣、黃耀源、黃耀文、白永祥、涂宏枝等人為其上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上手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今陳宏閣等人並未因被告乙○○之前揭指述而被查獲(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二第3至5、19、20、358、480、481頁),自難認有符合該條所定因而破獲之要件。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21、5次,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被告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12、8 次,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16、2次,販賣毒品之總金額均屬非少,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其販賣毒品犯罪情狀(含販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僅得作為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情狀,自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
復酌以販賣毒品流通上開毒品之管道,對國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經濟之危害甚鉅,實更應謹慎嚴格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而不宜率引為據以酌減其刑,以明我國查禁販賣毒品、杜絕毒品禍國殃民之決心。
末起訴書除記載被告丙○○如附表1編號19至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並未論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1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健福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述被告丙○○所犯如附表1編號19至21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94年7、8月間至95年2月間,除本院前述認定有罪如附表1編號10所示販賣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康英傑多次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上開犯行,無係以被告乙○○之自白作為主要論據。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僅有被告乙○○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參以證人康英傑先未於警詢、偵訊時表示向被告乙○○分別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之次數,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僅向被告乙○○購買3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50020032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第0000 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69頁,原審95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二第29 3頁)等情,自不能僅憑被告乙○○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乙○○另有此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另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被告戊○○就如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亦涉犯幫助行為,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從事該次幫助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如上述,此部分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而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與上開販賣海洛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第51條第4款、修正前第5款、第3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非佳、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或任意轉讓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渠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販毒所得之利益、參與程度,與被告乙○○坦承大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否認販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就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就渠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其等共犯之範圍內,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總額分別詳如附表1所示);
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呼叫器1支、電子秤1個(均被告乙○○所有)、另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4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1:
┌──┬──────┬────┬────────────┬───────┬───────┐
│編號│行為人 │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之次│所得之財物 │
│ │ │讓之對象│方式 │數(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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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黃錫勤 │94年8月間某日,由乙○○ │⑴販賣次數:1 │ 2,000元 │
│ │ │ │打電話詢問黃錫勤是否購買│次。 │ │
│ │ │ │海洛因,黃錫勤表明欲購買│⑵販賣價格:2,│ │
│ │ │ │海洛因後,乙○○即攜帶海│000元。 │ │
│ │ │ │洛因前往黃錫勤位於彰化縣│ │ │
│ │ │ │員林鎮之住處交付海洛因,│ │ │
│ │ │ │黃錫勤亦當場交付2,000元 │ │ │
│ │ │ │予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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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康英傑 │94年7、8月間某日至95年2 │⑴販賣次數:10│150,000元 │
│ │ │ │月間某日,康英傑先以電話│次。 │ │
│ │ │ │撥打乙○○前開所使用之行│⑵販賣價格:每│ │
│ │ │ │動電話或呼叫器,與乙○○│次最多50,000元│ │
│ │ │ │聯繫好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後│,最少3,000 元│ │
│ │ │ │,即依約前往不知情之廖子│(總計150,000 │ │
│ │ │ │寬位於臺中市○○○○道附│元)。 │ │
│ │ │ │近之住處、康英傑位於彰化│ │ │
│ │ │ │縣員林鎮饒明國小附近之租│ │ │
│ │ │ │屋處等地,每次向乙○○購│ │ │
│ │ │ │買數量2 錢至1 不等之海洛│ │ │
│ │ │ │因,由乙○○交付海洛因予│ │ │
│ │ │ │康英傑,而康英傑事後再分│ │ │
│ │ │ │期償還購買毒品之貨款予洪│ │ │
│ │ │ │聰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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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黃克明 │94年9 、10月間,黃克明先│⑴販賣次數:2 │10,000元 │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次。 │ │
│ │ │ │打乙○○上開所使用之行動│⑵販賣價格:每│ │
│ │ │ │電話或呼叫器,與乙○○聯│次5,000元。 │ │
│ │ │ │繫好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後,│ │ │
│ │ │ │即依約前往乙○○位於彰化│ │ │
│ │ │ │縣大村鄉擺塘村之租屋處,│ │ │
│ │ │ │向乙○○購買海洛因,並於│ │ │
│ │ │ │收受海洛因後,當場交付價│ │ │
│ │ │ │金給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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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何宗聰 │94年底間,何宗聰先撥打洪│⑴販賣次數:4 │80,000元 │
│ │ │(業於95│聰富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次。 │ │
│ │ │年7 月27│或呼叫器,與乙○○聯繫好│⑵販賣價格:每│ │
│ │ │日死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後,再依│次20,000元。 │ │
│ │ │ │約前往臺南縣之高速公路東│ │ │
│ │ │ │山 、白河交流道附近及臺 │ │ │
│ │ │ │中市○○○○路大雅交流道│ │ │
│ │ │ │附近等地,向乙○○購買海│ │ │
│ │ │ │洛因,並於收受海洛因後,│ │ │
│ │ │ │當場交付價金給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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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黃夢如 │於95年初某日,黃夢如在不│⑴販賣次數:1 │3,000元 │
│ │ │ │知情之戊○○上開臺中市中│次。 │ │
│ │ │ │清交流道附近住處,向洪聰│⑵販賣價格:3,│ │
│ │ │ │富購買海洛因,由乙○○交│000 元。 │ │
│ │ │ │付海洛因予黃夢如,而黃夢│ │ │
│ │ │ │如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 │ │
│ │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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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 │方祺勝 │於95年1月間某日,在不知 │⑴販賣次數:1 │150,000 元 │
│ │ │ │情之戊○○上開臺中市中清│次。 │ │
│ │ │ │交流道附近住處,方祺勝向│⑵販賣價格:半│ │
│ │ │ │乙○○購買海洛因,由洪聰│兩150,000 元,│ │
│ │ │ │富交付海洛因予方祺勝,方│共賣了0.5 兩。│ │
│ │ │ │祺勝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 │ │
│ │ │ │予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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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3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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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廖子│方祺勝 │95年2 月初某日,方祺勝又│⑴販賣次數:1 │300,000 元,但│
│ │寬 │ │欲購買海洛因,乙○○遂委│次。 │方祺勝只付了 │
│ │ │ │知情之戊○○將海洛因送交│⑵販賣價格:半│150,000 元 │
│ │ │ │方祺勝,戊○○即持乙○○│兩150,000 元,│ │
│ │ │ │所交付之海洛因(外以鋁箔│共賣了1兩。 │ │
│ │ │ │包及紙袋偽飾),駕車前往│ │ │
│ │ │ │方祺勝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永│ │ │
│ │ │ │安1 街之租屋處,將該海洛│ │ │
│ │ │ │因交付予方祺勝,方祺勝則│ │ │
│ │ │ │將此次購買海洛因之部分價│ │ │
│ │ │ │金150,000 元交付予戊○○│ │ │
│ │ │ │帶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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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廖子│何宗聰 │95年2 月初某日,何宗聰又│⑴販賣次數:1 │20,000元,但均│
│ │寬 │(業於95│欲購買海洛因,乙○○遂委│次。 │未交付 │
│ │ │年7月27 │知情之戊○○將海洛因送交│⑵販賣價格:20│ │
│ │ │日死亡)│何宗聰,戊○○即持乙○○│,000元。 │ │
│ │ │ │所交付之海洛因(外以鋁箔│ │ │
│ │ │ │包及紙袋偽飾),駕車先前│ │ │
│ │ │ │往與何宗聰約好之臺南縣東│ │ │
│ │ │ │山鄉某處,將該海洛因交付│ │ │
│ │ │ │予何宗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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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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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 │戊○○ │95年2 月初某日,乙○○在│⑴轉讓次數:1 │ │
│ │ │ │戊○○上開臺中市中清交流│次。 │ │
│ │ │ │道附近住處,無償提供價值│ │ │
│ │ │ │約5 、6,000 元之海洛因(│ │ │
│ │ │ │未達淨重5 公克)予戊○○│ │ │
│ │ │ │,戊○○應允而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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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乙○○ │康英傑 │自94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⑴販賣次數:3 │約145,000元 │
│ │ │ │95年2 月間某日止,康英傑│次。 │ │
│ │ │ │先以電話撥打乙○○上開所│⑵販賣價格:一│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呼叫器,│次40,000元;一│ │
│ │ │ │與乙○○聯繫好購買安非他│次5,000 元;一│ │
│ │ │ │命之數量後,即依約前往不│次100,000 元。│ │
│ │ │ │知情之戊○○上開臺中市中│ │ │
│ │ │ │清交流道附近住處、彰化縣│ │ │
│ │ │ │田中鎮○○路上之某加油站│ │ │
│ │ │ │等地,向乙○○購買安非他│ │ │
│ │ │ │命,由乙○○交付安非他命│ │ │
│ │ │ │予康英傑,而康英傑事後再│ │ │
│ │ │ │分期償還購買毒品之貨款予│ │ │
│ │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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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1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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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乙○○、楊竹│黃夢如 │於95年1 月下旬間,黃夢如│⑴販賣次數:1 │3,000元 │
│ │平 │ │經由丁○○之介紹,前往廖│次。 │ │
│ │ │ │子寬上開臺中市○○○○道│⑵販賣價格:3 │ │
│ │ │ │附近住處,向乙○○購買安│,000 元。 │ │
│ │ │ │非他命,由乙○○交付安非│ │ │
│ │ │ │他命予黃夢如,而黃夢如則│ │ │
│ │ │ │交付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予│ │ │
│ │ │ │乙○○,丁○○則分取紅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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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乙○○、楊竹│康英傑 │自95年2 月初某日,康英傑│⑴販賣次數:1 │30,000元 │
│ │平 │ │先以電話撥打乙○○上開所│次。 │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呼叫器,│⑵販賣價格:2 │ │
│ │ │ │與乙○○聯繫好購買安非他│錢,共約30,000│ │
│ │ │ │命之數量後,由乙○○持安│元。 │ │
│ │ │ │非他命前往康英傑上開租屋│ │ │
│ │ │ │處,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 │ │康英傑,而康英傑事後再分│ │ │
│ │ │ │期償還購買安非他命之貨款│ │ │
│ │ │ │予乙○○,丁○○則分取紅│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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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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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丁○○ │戊○○ │於95年1 月26日或27日,在│⑴轉讓次數:1 │ │
│ │ │ │臺中縣梧棲鎮○○道路下之│次。 │ │
│ │ │ │某飯店前,乙○○依約提供│ │ │
│ │ │ │約1 公克禁藥安非他命予楊│ │ │
│ │ │ │竹平作為投資販賣安非他命│ │ │
│ │ │ │之紅利,適戊○○亦陪同楊│ │ │
│ │ │ │竹平前來,丁○○竟基於轉│ │ │
│ │ │ │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 │
│ │ │ │上址處,無償提供上0.5 公│ │ │
│ │ │ │克禁藥安非他命予戊○○收│ │ │
│ │ │ │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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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戊○○ │李源淺 │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2 月│⑴販賣次數:7 │9,000元 │
│ │ │ │下旬某日止,李源淺以0912│次。 │ │
│ │ │ │808148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子│⑵販賣價格:2 │ │
│ │ │ │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000 元2次, │ │
│ │ │ │動電話,向戊○○購買海洛│1,000元5次 。 │ │
│ │ │ │因,雙方約在戊○○上開住│ │ │
│ │ │ │處附近交易,由戊○○交付│ │ │
│ │ │ │海洛因予李源淺,而李源淺│ │ │
│ │ │ │每次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 │ │
│ │ │ │予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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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戊○○ │紀家銘 │於95年1 至3 月間,紀家銘│⑴販賣次數:3 │5,000元 │
│ │ │ │以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次。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販賣價格:1 │ │
│ │ │ │,向戊○○購買海洛因,雙│,000 元2次,3,│ │
│ │ │ │方約在戊○○上開住處交易│000元1次 。 │ │
│ │ │ │,由戊○○交付海洛因予紀│ │ │
│ │ │ │家銘,而紀家銘則交付購買│ │ │
│ │ │ │毒品之價金予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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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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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戊○○ │丁○○ │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在楊│⑴販賣次數:1 │2,000元 │
│ │ │ │竹平位於臺中市○○路水湳│次。 │ │
│ │ │ │機場門口附近,由戊○○交│⑵販賣價格:2 │ │
│ │ │ │付安非他命予丁○○,而楊│,000 元 。 │ │
│ │ │ │竹平則交付2,000元予廖子 │ │ │
│ │ │ │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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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戊○○ │吳健福 │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⑴販賣次數:4 │10,000元 │
│ │ │ │3 月間某日止,吳健福以09│次。 │ │
│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⑵販賣價格:1 │ │
│ │ │ │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 元1次,3,│ │
│ │ │ │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000 元3 次。 │ │
│ │ │ │安非他命,雙方約在戊○○│ │ │
│ │ │ │上開住處或吳健福之住處樓│ │ │
│ │ │ │下交易,由戊○○交付安非│ │ │
│ │ │ │他命予吳健福,而吳健福每│ │ │
│ │ │ │次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 │ │
│ │ │ │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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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戊○○ │廖上深 │於95年2月中旬某日,廖上 │⑴販賣次數:1 │1,000元 │
│ │ │ │深前往戊○○上開住處,向│次。 │ │
│ │ │ │戊○○購買安非他命,由廖│⑵販賣價格:1 │ │
│ │ │ │子寬交付安非他命予廖上深│,000 元。 │ │
│ │ │ │,而廖上深則交付購買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予戊○○。 │ │ │
├──┴──────┴────┴────────────┴───────┴───────┤
│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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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丙○○ │施芊鈺 │於94年7 月13日前之該月某│⑴販賣次數:3 │9,000元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次。 │ │
│ │ │ │間),施芊鈺以0000000000│⑵販賣價格:每│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次3, 000元。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向丙○○購買海洛因3 次│ │ │
│ │ │ │:(1) 第1 次係在彰化縣│ │ │
│ │ │ │員林鎮闔家歡KTV 停車場,│ │ │
│ │ │ │由丙○○交付海洛因予施芊│ │ │
│ │ │ │鈺,而施芊鈺則交付購買毒│ │ │
│ │ │ │品之價金予丙○○。(2) │ │ │
│ │ │ │第2 次係在施芊鈺位於大村│ │ │
│ │ │ │鄉之住處門口,由丙○○交│ │ │
│ │ │ │付海洛因予施芊鈺,而施芊│ │ │
│ │ │ │鈺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 │ │
│ │ │ │丙○○。(3) 第3 次係在│ │ │
│ │ │ │施芊鈺位於大村鄉之住處門│ │ │
│ │ │ │口,由丙○○交付海洛因予│ │ │
│ │ │ │施芊鈺,而施芊鈺則交付購│ │ │
│ │ │ │買毒品之價金予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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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丙○○ │施芊彣 │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⑴販賣次數:10│40,000元 │
│ │ │ │3月16日以前之某日止,施 │次。 │ │
│ │ │ │芊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⑵販賣價格:3,│ │
│ │ │ │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923│000 元5 次,5,│ │
│ │ │ │366193號行動電話,向張宏│000 元5 次。 │ │
│ │ │ │義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員│ │ │
│ │ │ │林鎮○○街上幼稚園旁之停│ │ │
│ │ │ │車場交易,由丙○○交付海│ │ │
│ │ │ │洛因予施芊彣,而施芊彣每│ │ │
│ │ │ │次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 │ │
│ │ │ │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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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丙○○ │乙○○ │於95年3、4月間(同年4月8│⑴販賣次數:2 │46,000元 │
│ │ │ │日以前),乙○○撥打張宏│次。 │ │
│ │ │ │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張│⑵販賣價格:20│ │
│ │ │ │宏義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 000 元1 次,│ │
│ │ │ │員林鎮溝皂巷之某涵洞下交│以現金交付;26│ │
│ │ │ │易,由丙○○交付海洛因予│,0 000元1 次,│ │
│ │ │ │乙○○,而乙○○則以交付│其中部分以匯款│ │
│ │ │ │現金或匯款(即以乙○○女│方式交付,部分│ │
│ │ │ │友林佩祺名義匯款入丙○○│則以現金交付。│ │
│ │ │ │妻子癸○○埔心鄉農會帳戶│ │ │
│ │ │ │)之方式,交付購買毒品之│ │ │
│ │ │ │價金予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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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丙○○ │吳健福 │於95年2 、3 月間,吳健福│⑴販賣次數:1 │25,000元 │
│ │ │ │在丁○○之臺中市西屯區安│次。 │ │
│ │ │ │和路84-3號居所,向丙○○│⑵販賣價格:25│ │
│ │ │ │買受海洛因後,當場並交付│,000元 │ │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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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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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丁○○、廖子│康英傑 │於95年2 月初某日,康英傑│⑴販賣次數:1 │80,000元 │
│ │寬、丙○○ │ │向丙○○表示欲購買安非他│次。 │ │
│ │ │ │命1兩,渠2 人並約定交易 │⑵販賣價格:1 │ │
│ │ │ │之時間、地點與數量。嗣於│兩80,000元。 │ │
│ │ │ │95年2 月9 日下午2 、3 時│ │ │
│ │ │ │許,由戊○○駕駛自小客車│ │ │
│ │ │ │搭載康英傑前往員林鎮莒光│ │ │
│ │ │ │路右轉某地下道附近之停車│ │ │
│ │ │ │場,丙○○則獨自1人駕車 │ │ │
│ │ │ │前來,經丙○○將1兩之安 │ │ │
│ │ │ │非他命交給戊○○,戊○○│ │ │
│ │ │ │再轉交給康英傑,並約定以│ │ │
│ │ │ │80,000元成交。康英傑取得│ │ │
│ │ │ │1兩之安非他命後,旋基於 │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廖│ │ │
│ │ │ │子寬(係前往收取上開販賣│ │ │
│ │ │ │之價金)駕車前往彰化縣永│ │ │
│ │ │ │靖鄉○○○道路之某紅路燈│ │ │
│ │ │ │附近,將1兩之安非他命另 │ │ │
│ │ │ │販賣予某不詳人士,並將所│ │ │
│ │ │ │販得之價金中,取出80,000│ │ │
│ │ │ │元交給戊○○,作為支付購│ │ │
│ │ │ │入上開1兩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 │,戊○○遂將該80,000元匯│ │ │
│ │ │ │入丁○○所開設之中華郵政│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 │ │
│ │ │ │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帳戶內(康英傑涉嫌販賣安│ │ │
│ │ │ │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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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丁○○、廖子│方祺勝 │於95年2 月9 日,方祺勝打│⑴販賣次數:1 │30,000元 │
│ │寬、丙○○ │ │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安│次。 │ │
│ │ │ │非他命半兩,渠2 人旋約定│⑵販賣價格:半│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與數量後│兩30,000元。 │ │
│ │ │ │,方祺勝遂於同日某時,將│ │ │
│ │ │ │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元 │ │ │
│ │ │ │交給不知情之官家豪,並委│ │ │
│ │ │ │由官家豪將30,000元匯入廖│ │ │
│ │ │ │子寬所指示之上開丁○○之│ │ │
│ │ │ │帳戶內。嗣於翌日(10日)│ │ │
│ │ │ │某時,推由戊○○駕駛自小│ │ │
│ │ │ │客車前往方祺勝之上開租屋│ │ │
│ │ │ │處,交付半兩之安非他命予│ │ │
│ │ │ │方祺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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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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