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06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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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限業已逾期而無效,仍於民國95年4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號2F-3149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義路與中央路之三岔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2F-3149號汽車左前端撞及由丙○○駕駛、沿中央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SAE-812號輕型機車,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約7公分、下唇撕裂傷約5公分、臉部多處挫擦傷、右側額部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損傷、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左手食指及中指脫臼、左手無名指開放性脫臼併側韌帶斷裂、右手肘、雙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其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因長時間意識喪失導致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傷害。

乙○○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由其子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係被害人闖紅燈,伊見綠燈始通行,在左轉彎之過程中,伊未看到被害人,而在聽到碰一聲後,下車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至於伊車子左前車燈破碎,係95年2月份載朋友林郁婷回家時在頭份鎮○○○路撞到電線桿所造成,並非本次車禍撞擊所導致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丙○○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SAE-812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中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鎮○○○○路口,因發生車禍致人車倒地,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約7公分、下唇撕裂傷約5公分、臉部多處挫擦傷、右側額部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損傷、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左手食指及中指脫臼、左手無名指開放性脫臼併側韌帶斷裂、右手肘、雙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其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因長時間意識喪失導致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處理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偵查卷宗第14至第16頁、第24至第26頁;

原審卷宗第163至第170頁)、頭份重光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28頁、第34 頁;

原審卷宗第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駕駛前述之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義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承其駕駛前述車輛,於上述時、地,行經前述路段,欲左轉中央路時,與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又於95年6月28日偵訊時更供承「被害人騎摩托車從我左邊衝過來,後來當我聽到碰的一聲,我才知道出車禍,我車子的左前方撞到機車何處我並不清楚,肇事以後,我趕快停車報案,後來就到警局作筆錄,我一開始就有承認是我肇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至第6頁、第31 頁)。

⑵被告肇事後,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上有多處刮痕,且車前左側保險桿上車燈殼破裂等情,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5、26頁、原審卷宗第165、168 頁),核其車損位置係在車輛之左前方,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我車子的左前方撞到機車」之撞擊點相符,堪信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屬實。

⑶至被告事後辯稱伊車子左前車燈破碎,係95年2月份間撞到電線桿造成,並非本次車禍撞擊所導致云云,惟該車前左側保險桿上車燈殼破裂倘係於95年2月份撞到電線桿後所遺留,則迄同年4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歷時約2個月,該燈座內部應已堆有灰塵,惟依被告車損照片顯示,其車頭左前方保險桿上之橘黃色霧燈車燈殼破裂處,燈座內部未見灰塵,且周圍保險桿有新擦痕(見原審卷宗第168頁編號11所示照片),此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鄭景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左前保險桿之擦痕係新的痕跡,沒有灰塵,至於車身其他部位有灰塵,應屬舊痕等語(見原審審卷宗第134、135頁),顯見該車燈殼及擦痕均非95年2月間之撞擊所遺留,而係新近撞擊所造成。

再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宗第165頁編號6所示照片),被告肇事後,其小客車右後方明顯可見許多散落地面之橘黃色碎片,該碎片顏色與被告車子霧燈之塑膠燈殼顏色相符,且證人鄭景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車燈碎片散落在地上,但伊並沒有畫在圖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28頁),足認該路面上散落之橘黃色碎片,應係被告車輛左前方撞及被害人機車後,其保險桿上車燈殼破裂後掉落該處,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至證人林郁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5年2月中旬曾乘坐該車,當時被告駕駛該車不慎撞到路旁電線桿,該車係左前車頭撞到,燈罩破裂,伊不知事後有無送修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38頁以下),惟證人林郁婷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所駕之小客車曾於95年2月中旬發生左前車頭撞到電線桿致燈罩破裂一事,因被告事後是否將車輛送修,並非證人林郁婷所得知悉,尚無從據以認定同年4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該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燈罩破裂係95年2月中旬時所造成,證人林郁婷所述,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再依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宗第25、26頁、原審卷宗第168至170頁),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受損、塑膠護殼脫落,機車車頭及左側則均未受損;

而車禍現場「丁字型」三岔路口內,地面有被害人機車遺留之刮地痕,其起點位置靠近德義路中心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4頁),可知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已進入該三岔路口,在將近穿越德義路中心線時,其機車右側遭受甫進入該三岔路口、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

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綜據上情,可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所以人車倒地,係肇因於被告駕駛前述之小客車,未注意其前方有被害人駕駛機車正穿越德義路中心線行駛,被告即貿然由德義路左轉彎進入中央路,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原因。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惟本案肇事當時,究竟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如何?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號誌為何?)當時號誌我不清楚」(見偵查卷宗第5頁),核諸常情,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對案情細節記憶較為清晰,自較為可信,則被告於案發不久之警詢中,對當時號誌如何已「不清楚」,其竟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偵、審中,反而知悉當時號誌狀況,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信。

本件肇事地點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案發時係被告抑或被害人闖越紅燈?經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之,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致成為植物人狀態,已見前述,尚難使其到庭作證及與被告對質加以釐清,又本案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因跡證不全,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上開委員會函文及國立交通大學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8、41、43頁),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末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業已逾期而失效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1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係無照駕駛。

⑺另告訴人丙○○於96年11月12日不幸亡故,有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該證明書記載丙○○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且告訴人死亡之時間距本案發生時已長達1年7個月,尚難認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適用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規定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故得處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

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經比較上述修正情形,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已逾期而失效,其仍駕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立即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警察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鄭景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128至第137頁),且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被害人個人及家人身心上均承受難以回復之傷痛,惟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尚非無據;

而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且過失程度甚重,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所生損害嚴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俾啟自新。

四、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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