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58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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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肇事後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金額談不攏,未能和解,並請求鑑定過失責任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嗣經本院將全案卷證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該會96年10 月24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388號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並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甲○○因而受有傷害,考量告訴人丙○○、甲○○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載送告訴人林愉靖前往警局報案及聯絡救護車救治傷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及依法減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因過失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30巷1弄1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166巷2之4號
送臺中市○區○○路135巷2弄1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至95年11月13日期間遭吊銷,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仍於95年10月2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2662—LC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弘街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擅自闖越紅燈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SU6—559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沿臺中市○○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弘街口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丙○○、甲○○當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脛骨髁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即主動聯絡救護車並載送丙○○、甲○○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向承辦員警林武雄陳述肇事經過,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後。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並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闖紅燈右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即後載乘客甲○○受有脛骨髁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並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丙○○、甲○○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警卷第14、15、1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參照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一份(參照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參照警卷第19、20頁)、臺中市警察局針對被告及告訴人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參照警卷第21、22頁)、雙方車損照片五張(參照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及告訴人丙○○之車籍資料各一份(參照警卷第28、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右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參照偵查卷第6、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該交岔路口車流量很大等語(參照警卷第2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警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當時行進方向係由大弘街欲左轉至甘肅路,係屬大轉彎行駛,告訴人丙○○若係闖越紅燈行駛,在面對四線道之西屯路來車時,即有可能遭遇交通事故,惟告訴人丙○○之機車卻係在大弘街直行即將左轉進入甘肅路之路口處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被告係沿西屯路直行欲右轉甘肅路之車輛,確有可能係被告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何況,若依被告所言,其當時僅係闖越黃燈,但是一般交岔路口之燈號設置,黃燈之閃爍時間極短,僅有幾秒鐘之間隔,而被告行進方向距離肇事地點不遠,相較於告訴人丙○○行進方向距離肇事地點已有相當距離,更有可能被告行進方向亦呈現紅燈禁止行駛之號誌,是以,本院認為依據肇事地點研判,應該是被告闖越紅燈右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甲○○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脛股髁骨折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其所領取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主動載告訴人丙○○、甲○○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向承辦員警林武雄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參照警卷第23頁)、臺中市警察局針對被告及告訴人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參照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並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甲○○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固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被告除保險理賠金額外,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丙○○、甲○○洽談和解事宜,顯無誠意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之損害,考量告訴人丙○○、甲○○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載送告訴人林愉靖前往警局報案及聯絡救護車救治傷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有期徒刑四應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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