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612,200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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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酒駕肇事讓兩個家庭破碎,兩個受傷者半年以上無法工作,原審判決之量刑無法讓被告有所警惕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另外,告訴人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指述:被告與其和解之金額尚有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未付,另為支付其他和解金而向其商借之二萬元亦未償還,被告現均置之不理,應加重被告之刑期等語。

第查,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對於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等死亡及受傷之犯罪情節,已有審酌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外,被告在本案原審法院判決之前,已經與因為上開車禍而死亡之被害人黃文道、林式仲等二人之家屬先後達成和解,並均已完成賠償;

而就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乙○○之三十萬元和解金額,其中尚有七萬元並未支付,且被告為支付其他和解金又曾向告訴人乙○○商借二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就其無法立即償還之原因,供述:其因向朋友借款支付本案和解金額而負債,短期內實無資力償還告訴人乙○○上開九萬元,希望日後能分九期分期償還等語;

上開各情亦均經原審判決採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曾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因犯竊盜罪而被法院判處之拘役五十五日(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情,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可信;

被告應非有資力仍故不為給付告訴人乙○○上開九萬元。

本案被告上開肇事情節、所致實害、及犯罪後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既均經原審判決採為量刑審酌之依據,且因被告另有自首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應無量刑過輕之情事;

至於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則係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結果。

本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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