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69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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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6日凌晨12時至1時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附近巷內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不得再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1962-NF號自小客車(原審誤載為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彰化市○○○路132號住處,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段與泰和路2段415巷之有閃光黃燈(屬幹道線)之交岔路口處時,乙○○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以時速逾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7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劉世達駕駛車牌號碼QS-1636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段415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有閃光紅燈(屬支道線)之交岔路口駛出,亦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乙○○因受酒精影響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及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追撞劉世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劉世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肢體多發性外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延至同年4月6日凌晨2時許不治死亡。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對乙○○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達21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份、車禍現場、車輛受損等內容之相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害人劉世達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存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劉世達確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死亡無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平常之50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據。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又其自承係因喝酒致無法正常操控自小客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原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業如前述,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抑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未及煞避,駛入路口撞及支道來車,而認定被告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此有該會96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965602456號函在卷可稽。

雖本件之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閃光紅光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亦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然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本件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及未認定被告之過失係同為肇事原因,尚有疏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認本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且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終致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4月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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