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712,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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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責、自首減輕部分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責、自首減輕等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

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死傷慘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相較,並未太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飲酒泥醉後,仍不顧道路交通安全,駕車上路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余雅雯、被害人余佳霖受有傷害,被害人余佳霖並因而死亡,造成告訴人丙○○一家無限的傷痛,行為之非難性及所生損害均甚重大,惟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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