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90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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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P2K-528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市○○路124-13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兒童許00(85年2月2日生,年籍詳卷),徒步由東往西欲橫越永福路,卻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由臺中市市○○路124-132號前穿越永福路,行至永福路雙黃線附近時,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許00當場倒地,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左臉頰撕裂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許00及其母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啟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重型機車經前開地點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以策安全,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許00受傷如前述,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許00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許00於當時疏未注意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車道,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00及甲○○均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非輕,且被告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及公訴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至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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